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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2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

上訴人
蔡國勇
被上訴人
何慧玲

何豐棧

何天瀚

楊士弘

上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蔡國勇(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暨抗告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何慧玲、何豐棧、何天瀚及楊士弘4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方面: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具狀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被上訴人等繫屬於法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送達裁定狀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稽;而經原審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9至15頁)。從而,被上訴人等既未有何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存在,而失其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訴人得於其所指被上訴人等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2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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