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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5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礽
法定代理人
連仁隆
法定代理人
施博元
被上訴人
吳金泉

秦慧如

上列被上訴人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含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委員已有變更,現任審計委員會召集人獨立董事為許錡礽、委員即獨立董事連仁隆、施博元,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金泉、秦慧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5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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