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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抗告人
即被告
紀玉枝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7月17日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紀玉枝(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在案。嗣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4之4-2),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112年7月17日駁回其上訴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駁回(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之聲請另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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