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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意聰田德煙周瑞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暐霖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暐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攜帶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外出,經警方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輛,當場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則當日被告經警方攔檢盤查後,即在警方查悉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際,旋即向警方表明車上擺放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且當日搜索警方亦非持有搜索票或令狀進行搜索,堪認承辦本案件之員警在被告表明持有上開槍械前,並未有任何跡證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然原審漏未審酌此點而有違誤。

㈡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固屬不當而應非難,惟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僅係單純拾獲,並無將上開物件供作犯罪使用之意圖,亦無持上開物品犯下危害重大治安之案件,或曾持將保管之手槍試射揚威,實際上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動盪。且自本案查獲之過程以觀,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及擺放上開物品之位置,更主動報繳,顯見被告並非窮凶惡極之徒。又被告與父母同住,有穩定工作,本案若依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科刑,顯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證人廖俊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獲被告當日是接獲相關情資,有線民打電話來檢舉被告要試槍及毒品,因來不及作筆錄就到現場去看,其到現場後,經被告同意搜索,打開車門槍枝就在駕駛座的腳踏板那邊,用目視就可以看得到,依警員之專業判斷很明確,被告在現場說「那是剛有人上車丟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並沒有承認該槍枝是他持有,他是在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承認;至於其在搜索時,問被告「有藥嗎?」,未提及槍枝,這是警方的偵辦技巧,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所以帶到毒品這邊,不要讓被告查覺線報,以免其的情資有節外生枝的情形,我們不會告訴被告整個詳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黃遵介即當時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搜索時我是負責拍攝,當時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他說可以,一打開車門,就看到在被告所坐的駕駛座位下放著一枝槍,被告同意搜索時,並沒有提到車上有東西,是我們打開門就看到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是證人廖俊明、黃遵介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本院於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證人黃遵介所拍攝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自足以採信。是綜合上情可知,警員於執行本案搜索前,即已有線報而獲悉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且於搜索時即刻發現被告所坐之駕駛座腳踏板處放置本案槍枝,而被告於警方開始搜索前,即佯稱車上東西(未具體指係何物品)係他人放置,非其所持有,故警方已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對被告產生持有槍枝之嫌疑,依上述說明,警方早已發發覺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則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坦承持有槍枝之犯行,只可視為自白而非自首。從而,上訴意旨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實有誤會。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之臺灣社會嚴厲禁槍之現狀,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潛藏重大危害,其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是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則本案並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未曾為此部分之主張,原審復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因而未就此部分為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昇、林郁誌及案發時先到場之員警,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77、82、122、174、177頁)。惟依前述證人廖俊明、黃遵介之證言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可明確認定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林志昇、林郁誌業經本院傳訊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5、161至163、169、174頁),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再行調查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暐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明定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北屯區經貿園區附近之人行道,撿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復因林郁誌、林志昇表示想看槍
    枝,鄭暐霖遂於110年1月13日攜帶系爭非制式手槍傍身。嗣
    警於110年1月13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經鄭暐霖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當場查獲系爭非制式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鄭暐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
    7號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104頁,
    本院卷第102頁、第14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偵
    卷第63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5日中市警鑑
    字第11000174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1262號鑑定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12號卷第11至
    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槍保字第103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有系爭非制式手槍1枝扣案可憑,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條規 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109年6月12日施
    行,而被 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之時間,係自108年6、
    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
    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之時。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
    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所為實已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以系爭
    非制式手槍供作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
    實之惡害,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系爭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