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暐霖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暐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暐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園區附近之人行道,撿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復因林郁誌、林志昇表示想看槍枝,鄭暐霖遂於110年1月13日攜帶系爭非制式手槍傍身。嗣警於110年1月13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鄭暐霖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系爭非制式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鄭暐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4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偵卷第63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74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1262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12號卷第11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槍保字第1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有系爭非制式手槍1枝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規 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109年6月12日施行,而被 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之時間,係自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所為實已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以系爭非制式手槍供作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系爭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