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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岷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岷沂(下稱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相同,犯行模式亦類似,揆諸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前科,犯案時間大多於年紀未滿20歲時,思慮未周,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因尚須照顧家人,盼能早日返家。抗告人之同案共犯及上手,經合併定刑均未超過10年,原裁定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反映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9年9月,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希望於合併刑期時能傳訊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說出內心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核閱原裁定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6號全卷,原裁定法院於收受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然原裁定法院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場,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表示意見,且本案亦未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原裁定法院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0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