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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9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抗告人
即被告
陳禾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固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量權,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非得恣意為之。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中,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又觀察勒戒之實施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原審未審酌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亦未踐行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正當法律程序,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裁處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4條賦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時,亦無庸就為何不適用此等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敘明理由之必要;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61條免除其刑及第74條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依法裁量之權限,法院如未適用此等規定,原則上,亦無說明理由之義務,自不待言。則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自無需詳述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及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是縱使檢察官、原審法院於聲請或裁定前並未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8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被告之男友許一成因發現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貨車下方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1年3月12日8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446ng/mL、3270ng/mL),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就被告何以不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詳為調查說明,其聲請顯有可議之處等語,然檢察官無須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說明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查無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難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其聲請即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復以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其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由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如認有詢問其意見之必要,固得為之,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此等裁定之程序,既無要求檢察官及法院應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強制規定,自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觀察、勒戒時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認檢察官及法院之裁量有違法之情事。抗告意旨僅憑一己之意,認被告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違法等語,難認可採。

㈢、被告以提起抗告方式,書面陳述其「被告為特殊境遇婦女之弱勢家庭,有正當職業,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扶養,本次吸食毒品係因遭家暴,精神壓力過矩而吸食安非他命纾解家庭暴力之壓力,被告實無吸毒之惡習,且被告並無不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行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被告有無正當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等因素,均核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裁量決定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9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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