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淞平
- 代理人
- 江凱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淞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以其所犯詐欺案件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衍生,除其另所犯如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編號2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案件(下稱甲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宣判外,並有該附表1所示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或已定期宣判,認本件暫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45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受刑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該案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甲案審理)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51至64頁),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且短時間內檢察官勢必又要就本件與甲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淞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罪日期 110.04.15 110.04.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 日期 111.07.19 111.08.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8.19 111.10.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