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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聲請人
即被告
王修安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修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4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三、六,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各報到一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修安(下稱被告)就自身涉案之犯罪事實,於原審供述綦詳,於鈞院亦為認罪答辯,對己身及其他參與本案之共犯的角色分工、任務分配及機房運作方式詳細說明,已無聯繫勾串共犯之虞。況且本案相關之重要證據資料都已遭查獲,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被告家中母親對於其涉案甚為關心,倘被告能交保,母親將嚴加訓誡,並讓被告從事正當工作,斷絕與本案任何被告之聯繫,保證絕對不會再犯,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三線話務手,惟本案被告參與時間僅1月餘,犯罪時間尚短,又本案僅詐騙2名被害人既遂,其餘皆為未遂,既遂次數尚少,且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不可回復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尚屬輕微。被告固有前科紀錄,惟前案參與時間距今業已數年,期間被告未曾再犯相同之案件,本案會再犯實因前案刑之執行屆至,擔心家中經濟無力支持,方再鋌而走險鑄下大錯。惟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罪,並表明不再參與,並詳細說明犯案手法及經過,自白相關犯行、無所隱瞞,足認被告已知悉事態之嚴重、脫離詐騙集團之意甚堅、且有實際行動,非僅口稱認罪悔過而已,「外在環境或條件」顯已與羈押之初完全不同,應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被告前案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上訴駁回,近日將發監執行,然被告除母親外,尚有高齡87歲之曾祖母胡傅玉秀女士亟須照料,胡傅玉秀女士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家庭因素固非停止羈押要件之審酌要素,懇請鈞院審酌基於人倫之常,考量被告即將面臨長達5年4個月之有期徒刑執行,若被告刑期執行前仍未能見母親、曾祖母一面,訴說心中道歉及關心,恐遺憾終身。倘鈞院仍認有羈押之原因,懇請考量憲法揭櫫之比例原則,被告願提出高額保證金,並按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擔保絕無再犯之可能,倘以具保並向住居警察派出所每日定時報到,已足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被告當無逃亡、串證之可能性及無反覆實施之虞,自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考量前述情況,而認其已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之前已犯有加重詐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未確定,是被告涉犯上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固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自110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線話務手,首次犯行為110年12月24日,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加入時間及犯罪時間尚非長,詐欺取財既遂次數2次,其餘各次皆未遂,犯罪情節尚非鉅,又衡酌擔任二線話務手之共同被告楊國慶已於111年7月26日具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停止羈押,是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於本案所處之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4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三、六前往上開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各報到1次。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0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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