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前固曾由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然於本院受理聲請後,受刑人又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有意見」,陳述如下:不要合併(本院卷第85頁)。本院為探求受刑人真意,當庭闡明如撤回前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生效後,不得再為請求之意旨,受刑人仍稱其因恐毒品案件之罪刑會影響到日後聲請外役監之結果,因此決定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5至97頁),意謂撤回前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受刑人既已撤回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即不應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未及參酌受刑人撤回請求,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