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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郝台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郝台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台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日 10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4月9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4月9日 110年11月2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77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18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