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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文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文宗(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竊盜罪,及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實屬類似,竊盜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13日、4月8日,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自應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729字第2930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犯罪(分屬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質相同,於相近時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20、23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20、23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55、32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0 年11月16日 110 年11月16日 110 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1月16日  110 年11月16日  111 年1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55、32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55、32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0 年10月13日 110 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1 月26日  111 年1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2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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