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俊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俊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俊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表明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業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係參與3個不同詐欺集團而各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同年6月及109年6月間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據此就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存有不利及有利情形之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得易服勞役)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於法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俊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楊俊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06/13 107年11月間某日至 108年2月22日 107年11月間某日至 108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65號等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等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 109年金上訴字第1727號 109年金上訴字第1727號 判 決 日 期 110/08/04 110/08/25 110/08/2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 109年度金上訴第1727號 109年度金上訴第17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07 110/09/28 110/09/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8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59號(編號2至4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得易服勞役〉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之列) 犯 罪 日 期 108/02/22 109/06/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294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4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判 決 日 期 110/08/25 110/11/30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第172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28 111/0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59號(編號2至4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