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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振

楊俊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偵查起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且多次嘗試欲賠償被害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交友不慎、經濟困難才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0年、103年年間,分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本案雖非擔任組織核心角色,且非實際施以詐騙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表明願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丙○○年輕力壯,且具工作能力,縱有經濟上壓力,亦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應投機以此方式牟利,另參酌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實難認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丙○○、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於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條件下,審酌被告2人前案犯罪型態,認被告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丁○○則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僅就被告丙○○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2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所屬詐欺組織假冒警員身分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丁○○向被害人拿取50萬元,交由被告丙○○層轉該組織上游,被告丙○○因此轉交行為獲利5,000元,被告丁○○則獲利9萬元,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被告2人獲利非少,再參酌被告丙○○前涉犯詐欺案件曾判處之刑度,原判決就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000元,就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000元,尚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丙○○雖表明欲賠償被害人甲○○,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害人甲○○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從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2人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 樓
            丁○○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初加入潘○○(被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既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廖○○(
    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87 號判決有
    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78
    號審理中)、代號「水滴」、「100 」、「木」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皆不詳、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其中丁○○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丙○○
    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潘○○,潘○○則依廖○○指
    示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丁○○、
    丙○○分別以暱稱「濕濕的」、「張○○」,與「水滴」、
    「100 」、「木」加入名為「台中pk」之通訊軟體易信群組
    ;另潘○○、廖○○則分別以暱稱「叫你阿公來」、「叫你
    阿哥來」,加入名為「叫你全家來」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
    組,彼等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復透過「台中pk」、「叫你全
    家來」群組聯繫收取、轉交詐騙贓款等事宜。而丙○○、楊
    俊暉與潘○○、廖○○、「水滴」、「100 」、 「木」、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假冒為警員,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名下帳
    戶涉入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給專人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1時56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前往約定之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丁○○於同日
    12時1 分許,見甲○○前來,即向甲○○自稱其乃受警員委
    託前來收款之人,甲○○遂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丁○○。楊
    俊暉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
    偉路之路口,將50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丙○○,丙○○則依「水滴」指示駕車北上,於同日
    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
    款項交予依廖○○指示、搭乘白牌車(即未經核准營業載客
    之車輛)前來取款之潘○○,潘○○依廖○○先前指示從中
    取出現金9 萬5000元交給丙○○,作為丁○○、丙○○之報
    酬後,即乘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該日上
    午10時許,將剩餘詐欺贓款交給陳○○(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259 號偵
    辦中)。嗣後丙○○旋駕車前往清水服務區停放,並從上開
    9 萬5000元款項中抽出5000元作為其報酬後即予離去,而楊
    俊暉接獲丙○○之通知,則至清水服務區取走車內之餘款9
    萬元。丙○○、丁○○與廖○○、潘○○、「水滴」、「10
    0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誆騙甲○○交
    付現金後,即以前述迂迴變換碰面地點、層層轉交之方式,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二、又甲○○交付款項後,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認丙○○、丁○○涉有重嫌,而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
    11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店(址設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盤查丙○○,丙○○坦承上開犯案情節,並
    與丁○○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河南路之路口碰面,
    警員見丁○○抵達後即上前盤查、表明來意,丁○○亦供認
    上開犯案情節,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被告丙○○、丁○○(下稱其等姓名)各自
    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
    對彼此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丙○○、丁
    ○○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均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潘○○、丙○○、丁○○於偵訊之具結
    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可作
    為丙○○、丁○○是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判斷依
    據;而丙○○、丁○○自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
  ㈡丙○○、丁○○所涉其餘本案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
    證據能力。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23至127、299至303、369至37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此項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5至102 、
    309 至313 頁,本院卷第119至129、365至380頁),亦經丁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81至87、309至313 頁,本院卷第215至217、295至30
    3、365至380頁,上揭丙○○、丁○○之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之
    偵訊陳述,均僅用來證明供述者本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核與潘○○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319 至325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台中PK」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與
    「水滴」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潘○○所持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錄、備忘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被告陳○○所持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55至57、75至79
    、89至93、103至107、119至123、165至173、175至201、20
    5至215、217至221、223至227、229至233、235、299、409
    至479頁),足認丙○○、丁○○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該等犯
    罪事實,均據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在案(偵卷第81至87、95至102、309至313
    頁,本院卷第119至129、215至217、295至303 、365至380
    頁),核與潘○○、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61至63、65至73、109至113、115至117、285至2
    87、319至325 頁),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可認
    丙○○、丁○○就該等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 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經查,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部分,參諸丁○○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南五路、豐偉路之路口將款項交給丙○○,丙○○旋駕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款項轉交予搭乘白牌車前來之潘
    ○○,潘○○再乘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扣除報酬後
    之剩餘詐欺贓款交付予陳○○等情,可知丙○○、丁○○所屬詐欺
    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
    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
    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
    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
    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復由丙○○取得詐欺
    贓款之處為臺中市南屯區,而交款予上游之地點為新北市土
    城區等節而論,丙○○倘於臺中市內就近交付詐欺贓款,本案
    詐欺集團即可盡快取得該款項,惟丙○○、丁○○所屬詐欺集團
    仍特意指示丙○○駕車北上轉交詐欺贓款,當係藉由跨越縣市
    轄區、變換取款與交款地點,以中斷或混淆詐欺贓款之流向
    ;且潘○○應係考量白牌車之駕駛人使用自用車輛違規載客,
    本已觸法在先,實難期待將來會配合檢警機關指認乘客、提
    供乘客之去向,始選擇白牌車作為代步工具,以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難度。諸此可證丙○○、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
    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大費周章地收取、交付詐欺贓款,
    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
    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
    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丙○○、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警員之名
    義進行詐騙,顯係冒用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而依前開所
    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合。
二、核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由本案犯罪
    情節以觀,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
    公訴意旨認丙○○、丁○○另有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
三、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則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
    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
    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
    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
    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
    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丙○○、丁○○分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各僅受實質上一
    罪之評價。
四、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詐欺集團成員均須負共同
    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丙○○、丁○○與潘
    ○○等人,均相互謀議並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
    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丙○○、丁○○縱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
    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
    有何直接聯絡,惟丙○○、丁○○既各自實際分擔收取、轉交詐
    欺贓款此項重要工作,顯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丙○○、丁
    ○○與廖○○、潘○○、「水滴」、「100 」、「木」、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者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判斷:
  ㈠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
    ,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
    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是
    ,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
    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
    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
    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
    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
    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
    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
    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
    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
    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
    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
    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
    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
    「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
    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丙○○、丁○○迄於本案110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止,均
    未曾因其等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399 至408 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
    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考諸丙
    ○○、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實現前述犯行,並基於
    保有詐欺贓款此犯罪利得之目的,而為洗錢行為,可見丙○○
    、丁○○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1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399 至403 頁)。而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05 至
    408 頁)。丙○○、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丙○○所犯構成
    累犯之上開案件皆屬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
    丙○○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
    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至丁○○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均屬有異,且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丁○○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
    難認丁○○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以,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僅就丙○○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
    ,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
    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
    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
    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
    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
    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
    ,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均有明定。經查,丙○○、丁○○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分別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丙○○、丁○○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
    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
    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
    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
    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
    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
    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
    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
    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
    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
    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
    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就丙○○、丁
    ○○所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
    罰金刑部分均應一併適用,附此陳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丁○○均正值青年,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參與詐欺
    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他人之金錢,所為自不足取;並考量丙
    ○○、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員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影響司法威信,所生損害非輕,實應嚴予責難;並考量
    丙○○、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
    損害,及坦誠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彩券行的工作、收入穩定、已經
    離婚、2 名小孩均未成年並分由丙○○與其前妻照顧之生活狀
    況,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
    幫忙做手工、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79 頁),暨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
    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
    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
    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
    ,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
    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
    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
    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
    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
    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
    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
    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
    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
    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
    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
    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
    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
    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
    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
    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法院
    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
    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
    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
    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
    稱完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丁○○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其所犯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依
    上開說明,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封鎖作用,固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起訴書中僅
    載明「丙○○、丁○○參與組織犯罪,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等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丙○○、丁○○如
    何有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以利
    丙○○、丁○○進行防禦、辯論,使本院得以斟酌取捨,在現今
    刑事訴訟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即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倘
    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
    卷內現有事證考量丙○○、丁○○尚須聽從「水滴」、「100 」
    、「木」之指示,仍係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服膺於管理階
    層之指揮命令,其等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且觀丙○○、丁○○
    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尚無以認定其等有以從事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恃為營生手段之情;而丁○○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亦未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是認
    丁○○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至丙○○此前雖因詐欺犯行經論
    罪科刑,然因於本案構成累犯,業經本院據以依法加重其刑
    ,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警方盤查後,即全盤坦
    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本案,可徵尚有悔悟之心;再者,丙
    ○○、丁○○均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經由本案刑之執行後,應
    有重營正常生活之能力,復對其等之法律觀念及人格養成均
    應有正面助益,就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故斟酌憲
    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均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
    ○○、丁○○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9 萬
    元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偵卷第87、100 、313 頁,本院卷第127 、303 頁);而
    丙○○、丁○○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上開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仍屬丙○○、丁○○所有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丙○○、丁○○所
    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 項規
    定,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
    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
    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扣除上開丙○○、丁
    ○○各已分受取得之5000元、9 萬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均非其
    等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丙○○、丁○○對該款項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全部詐欺金額,併予指明。
陸、潘○○被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
    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