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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丹玉梁宏哲蔡廣昇蔡新毅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弘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作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並就被告所為如何不適用刑法第176 條準放火罪規定,亦詳予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為論斷及說明,均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覆按,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 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丙○○之指證,被告係向甲○○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 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被告放火同時使告訴人因逃離時遭濃煙所嗆,而受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再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卷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擲之信號彈究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爆裂物」一節,在歷審審理中,並未主張或請求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詢以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而參諸證人即負責本案火場勘驗及調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楊峯昆在偵查中證稱火災現場沒有發現信號彈之殘骸(見偵字卷㈡第156 頁反面)。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本案「信號彈」有無改裝、變造,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且被告放火致告訴人受吸入性灼傷,足證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就此有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且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裁量權限濫用,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有關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想像競合犯傷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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