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家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家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109年6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110年7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本院復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部分,因係單一併科罰金之刑,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9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4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5年4月16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3月3日 115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5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