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初加入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等3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22 號審理中)、代號「水滴」、「100 」、「木」等人(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中楊俊暉負責假冒檢警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款項,黃家振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潘慶霖,潘慶霖則依丙○○指示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楊俊暉、黃家振分別以暱稱「濕濕的」、「張家輝」,與「水滴」、「100 」、「木」加入名為「台中pk」之通訊軟體易信群組;另潘慶霖、丙○○則分別以暱稱「叫你阿公來」、「叫你阿哥來」,加入名為「叫你全家來」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彼等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復透過「台中pk」、「叫你全家來」群組聯繫收取、轉交詐騙贓款等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水滴」、「100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假冒為警員,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名下帳戶涉入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專人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楊俊暉於同日12時1 分許,見乙○○前來,即向乙○○自稱其乃受警員委託前來收款之人,乙○○遂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楊俊暉。楊俊暉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之路口,將50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家振,黃家振則依「水滴」指示駕車北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依丙○○指示、搭乘白牌車(即未經核准營業載客之車輛)前來取款之潘慶霖,潘慶霖依丙○○先前指示從中取出現金9 萬5000元交給黃家振,作為楊俊暉、黃家振之報酬後,再乘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該日上午10時許,將剩餘詐欺贓款交給陳文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259 號偵辦中),潘慶霖復於該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丙○○之報酬7985元匯至丙○○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起訴書記載「8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丙○○與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水滴」、「100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誆騙乙○○交付現金後,以前述迂迴變換碰面地點、層層轉交之方式,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㈡又乙○○交付款項後,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認楊俊暉、黃家振涉有重嫌,而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東興店(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盤查黃家振,黃家振坦承上開㈠之情節,並配合警方進行調查,而與楊俊暉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河南路之路口碰面,警員見楊俊暉抵達後即上前盤查、表明來意,楊俊暉亦供認上開㈠之情節,且同意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丙○○則仍承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潘慶霖、「水滴」、「100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於109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因丁○○的健保卡遭盜刷以致積欠健保費,要將電話轉給警方云云,其後假冒為警員之人復對丁○○誆稱:丁○○涉嫌洗錢案件,需繳納40萬元保證金,會有專人來收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 巷2弄附近欲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100 」即指示楊俊暉、黃家振前往取款,楊俊暉、黃家振乃假意配合而與警員一同至約定地點,於同日下午4 時許,警員向在該址等待交款之丁○○表明其遭詐騙,為誘捕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徵得丁○○之同意先配合交款40萬元(業已發還丁○○)予警方後,楊俊暉、黃家振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取款成功,「水滴」即要求黃家振將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並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丙○○則以whatsapp傳送至上址取款之訊息予潘慶霖,迨潘慶霖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抵達該址,以為停放該處之偵防車為黃家振所駕車輛,而坐進該車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致丙○○、潘慶霖、「水滴」、「100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之本次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未能遂行。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另案被告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22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被告丙○○涉案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惟因另案被告楊俊暉、黃家振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尚無從由本院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27291 號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43至47、51至57頁),核與證人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19145 號卷第309 至313 、319 至325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假鈔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台中PK」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家振與「水滴」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潘慶霖與「叫你阿哥來」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潘慶霖所持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備忘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7 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文炳所持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等件附卷足參(偵字19145 號卷第55至57、75至79、89至93、103 至107 、119 至123、137至145、161、163、167至173、175至189、191至201、203、205至215、217至221、223至227、229至233、235、299 、351 至356 、409 至449 、451 至479 頁,偵字27291 號卷第41至56頁);另就前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除有前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憑外,並有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潘慶霖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在卷可稽(偵字19145 號卷第61至63、65至73、81至87、95至102 、109 至113 、115至117 、125 至127 、285 至28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 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參諸楊俊暉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取得告訴人乙○○因受騙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之路口將款項交給黃家振,黃家振旋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款項轉交予搭乘白牌車前來之潘慶霖,潘慶霖再乘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扣除報酬後之剩餘詐欺贓款交付予陳文炳等情,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斷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復由黃家振取得詐欺贓款之處為臺中市南屯區,而交款予上游之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等節而論,黃家振倘於臺中市內就近交付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盡快取得該款項,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仍特意指示黃家振駕車北上轉交詐欺贓款,當係藉由跨越縣市轄區、變換取款與交款地點,以中斷或混淆詐欺贓款之流向;且潘慶霖應係考量白牌車之駕駛人使用自用車輛違規載客,本已觸法在先,實難期待將來會配合檢警機關指認乘客、提供乘客之去向,始選擇白牌車作為代步工具,以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難度。諸此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大費周章地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關於「100 」係指示楊俊暉、黃家振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 巷2 弄附近,向被害人丁○○拿取現金,及「水滴」指示黃家振轉交詐欺贓款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等節,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先由楊俊暉向告訴人乙○○拿取詐欺贓款,再由黃家振向楊俊暉取款相較,似未見層層轉交之情;佐以,「水滴」指示黃家振轉交詐欺贓款之地點,與其先後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拿取款項之處,於距離遠近、所跨越之縣市轄區數量上相比有別,故本案詐欺集團就此次向被害人丁○○詐騙並取款之犯行,有無事先規劃阻斷詐欺贓款流向之計畫,容有疑義。是依卷內事證無法顯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表現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下,尚難徒以欠缺犯意聯絡之黃家振單純偽將所取得詐欺贓款交付予潘慶霖之事實,即逕認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主觀上有掩飾、隱匿之意圖或故意,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警員、健保局人員之名義進行詐騙,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名銜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而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詐欺集團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潘慶霖等人,均相互謀議並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縱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實際分擔指示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此項重要工作,顯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水滴」、「100 」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潘慶霖、「水滴」、「100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判斷:
㈠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迄於本案110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止,未曾因其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考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實現前述犯行,並基於保有詐欺贓款此犯罪利得之目的,而為洗錢行為,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第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編號2 ),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受騙者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均有明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騙被害人丁○○之行為,因楊俊暉、黃家振配合警方查緝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附此陳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他人之金錢,所為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員、健保局人員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司法威信,所生損害非輕,實應嚴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坦誠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小孩未成年由前妻照顧,被告給付扶養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乙○○所受財物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肆、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二、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法規定刑,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如沒收、保安處分)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而非僅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基此,刑法第55條但書僅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實屬立法疏漏,否則若解為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即洽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三、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即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更明白指出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顯見輕罪封鎖效果僅係將實務操作結果明文化,本無待法律規定,否則若認此對行為人有所不利,何以毋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又文義解釋固為解釋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然與立法(增訂)理由相對照後,若文義解釋之結果與立法者之真意不符,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採立法解釋,不得僅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疏漏,即拘泥於文義解釋之結果,而謂肯認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封鎖作用,係超出法條文義,對行為人科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令行為人遭受無法預測之處罰,或謂此為法官造法。況且,於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再者,數罪之法律效果既已明定,基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實無法院擅自決定國家之處罰界限或法官造法之問題。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雖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尤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鉅,亦與一般「參與」者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故本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2425、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縱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於判決主文僅諭知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仍由法院依照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尚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並不相違。
五、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封鎖作用,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起訴意旨僅載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如何有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被告進行防禦、辯論,使本院得以斟酌取捨,在現今刑事訴訟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即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考量被告尚須聽從「水滴」、「100 」、「木」之指示,仍係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服膺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論罪科刑,是認被告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且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經由本案刑之執行後,應有重營正常生活之能力,復對被告之法律觀念及人格養成均應有正面助益,就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旨,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同此結論)。
伍、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表示其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而獲取之不法所得為8000元乙情,固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偵字27291 號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47、48頁),然細觀卷附被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知匯入該帳戶者乃7985元(偵字19145 號卷第356 頁),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7985元;而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上開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丁○○因受騙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在黃家振、楊俊暉佯裝前往取款時,即經警員扣案並隨即發還被害人丁○○領回,且警員係使用假鈔偽以交付款項予潘慶霖,此觀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假鈔照片即明(偵字19145 號卷第125 至127 、137 至145 、163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真正取得該詐欺贓款,自無諭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扣除上開被告業已分受取得之7985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全部提領金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 │欄一㈠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 │欄一㈡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