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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堉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俊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3135、5337、7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戊○○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旋經由「陳信助」介紹,加入「陳信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丁○○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明知戊○○向其借用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戊○○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乃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戊○○使用,及告知戊○○密碼,嗣復同意與戊○○一同前往提領匯入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不法來源款項以賺取報酬,而參與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丁○○、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陳信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甲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丙○○、乙○○、甲○○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通知戊○○,由戊○○、丁○○各別或一同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戊○○並將上開領得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後交予「陳信助」,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甲編號3部分,甲○○雖已匯款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但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經丙○○、乙○○及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3、269、2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8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附表甲所示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戊○○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提款機領錢和櫃台領錢各1次,錢都交給戊○○,我是被戊○○騙去做等語;辯護人亦為丁○○辯護稱:丁○○為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思考、判斷、認知及理解能力,在客觀上顯不及未滿14歲之人,丁○○於起訴後對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為承認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丁○○於原審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108偵2942卷第51至53頁)、乙○○(108偵7322卷第71至73頁)、甲○○(108偵7322卷第111至11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丙○○、乙○○、甲○○警詢筆錄所述,不得作為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復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8偵2942卷第73、75、77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08偵7322卷第75至81、85至109、141至143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8偵7322卷第117至123、129至131頁)、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942卷第81至85頁、偵3135卷第75至77頁)、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8偵7322卷第51、53頁)、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942卷第87至93頁、108偵5337卷第25至頁31)、丁○○與暱稱「曜維.埔監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42卷第95至10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偵2942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丁○○為賺取報酬,參與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戊○○,而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丙○○、乙○○、甲○○之用,且戊○○、丁○○依「陳信助」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付「陳信助」之情,應堪認定。

㈡丁○○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但仍須有車手成員予以提領,可見擔任車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是參與之集團成員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2.本案依丁○○於警詢時供稱:戊○○跟我借存摺、提款時,跟我說可以賺錢,但沒有說是賺什麼錢,我大概知道這是違法所得來的錢,因為戊○○答應會給我報酬7,000元,我才會持續借他等語(108偵2942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聽朋友講就知道這是違法所得的錢,戊○○有答應說會給我報酬7,000元,所以我才持續將存摺、提款卡借他。「陳信助」是戊○○的上手,是「陳信助」拜託戊○○來找我,跟我借存摺、提款卡,還叫我去辦護照跟台胞證等語(108偵2942卷第141頁、108偵7322卷第19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領的錢是不法的錢,我不確定那是詐欺的錢,但我有想過可能是詐欺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概知道戊○○領的錢是違法得來的錢,我記得是交存簿後沒多久,因為我發現戊○○怪怪的,我問修車廠的朋友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問完朋友後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客服說我要掛失簿子,後來戊○○又叫我打去客服解開,所以我又打電話去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帳戶就又可以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丁○○確有於107年12月7日以電話向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於同年月12日臨櫃辦理解除存摺集印鑑掛失事宜,有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109年9月26日合金溪湖字第1090003119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印鑑註銷掛失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1至12頁);參以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2月18日、21日、22日提領款項,是丁○○載我去的,他知道我是要去提領詐騙集團的贓款,我有跟他說等語(108偵3135卷第174頁)。堪認丁○○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戊○○、「陳信助」,為三人以上無訛,丁○○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復參與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自難認其無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且丁○○於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確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然為賺取戊○○應允之報酬,而無視於此,仍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戊○○使用,復依指示與戊○○一同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應係出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戊○○,並同意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參與上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且應已知其等以提款後再層層轉交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有與戊○○、「陳信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洵堪認定,丁○○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辯護人另辯護稱丁○○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既遂後移轉贓款之行為,應為學說上所稱與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認為丁○○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且無從認定丁○○對於帳戶內金錢係「特定犯罪所得」有所認識。又丁○○領款行為,縱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為,既係於詐欺取財罪刑既遂後實施,亦不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丁○○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戊○○,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應已知該帳戶內資金經其與戊○○提領轉交上手後,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為賺取戊○○應允之報酬,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戊○○,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甚明。又本案詐欺集團各共同正犯行為係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尤以,丁○○就犯罪計畫所分擔者,係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將之繳回該詐欺集團,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最終端,而非詐欺行為完成後之不罰後行為。且丁○○所為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辯護人稱丁○○所參與者係不罰後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丁○○、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陳信助」及向附表甲所示丙○○、乙○○、甲○○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層層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所屬成員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詐之款項,因該帳戶外觀上並非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性,是被害人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際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係於犯罪行為人將所詐取之不法所得自該帳戶內提領並層轉掩飾,實際造成金流斷點之時始為既遂。附表甲編號3部分,因此部分甲○○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甲○○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帳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丁○○、戊○○如附表甲編號1對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附表甲編號1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2人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9至100、196、198、251頁),自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甲編號3部分,甲○○因遭詐騙而匯至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因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所匯款項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領出,惟甲○○既已將其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在被告2人持有保管之,即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人頭帳戶遭凍結,款項隨即遭圈存,致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與「陳信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分工負責向車手收款繳

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丙○○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附表甲各編號內先後提款行為,繫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㈥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

1.戊○○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丁○○、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附表甲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所財產上損害,難認丁○○、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丁○○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丁○○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4.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查丁○○於99年7月20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丁○○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丁○○長期為智能障礙個案,國小開始就成績不好,就讀資源班,領有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全智商42,屬於中度智能障礙,其智力程度僅相當於8至10歲兒童,參照其日常生活功能、言談及工作能力,確實出現障礙。丁○○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受其固有之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判斷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仍可敘述事件的發生始末,且案發當時也沒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是以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成喪失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6月9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204號函暨檢附之丁○○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參。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丁○○生活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參酌丁○○於案發後所述情狀及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認丁○○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丁○○、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該規定自為該條例修法時立法者決定繼續延用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援引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附表甲編號3部分,甲○○遭詐騙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罪,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允洽。

3.戊○○有前揭三、㈧之1.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且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丁○○經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丁○○於本案行為時因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原審未及參酌此節,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5.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丙○○、乙○○分別以20萬元、13萬5,000元成立和解、調解,並有按月給付賠償金額,迄至110年7月12日止,已給付丙○○11萬元、給付乙○○4萬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和解筆錄、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丁○○提出之110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01、203、273、277至321頁)附卷可稽,丁○○此部分所犯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復沒收丁○○此部分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欠允當。

6.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該犯罪所得即應於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於各該罪名項下為沒收諭知,而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包括不生沒收問題之附表甲編號3部分),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亦有欠允當。

7.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攸關科刑標準,對於不同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當應予差別處遇,於量刑上予以區分。查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所為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手法、罪質相同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18日、21日、22日共3日,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已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本案造成各該告訴人損害之金額、被告2人取得之報酬,兩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處之刑,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丁○○、戊○○執此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丁○○、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丁○○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丁○○與附表甲編號1、2之丙○○、乙○○成立和解、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戊○○僅與附表甲編號1之丙○○成立和解,但迄未給付賠償金額,及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腦車床工作,已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車床工作,未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㈢丁○○、戊○○如附表甲所示3次犯行,係於108年2月18日、21日、22日3日間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㈣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甲編號1、2之丙○○、乙○○成立和解、調解,均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中,有如前述,另附表甲編號3部分,甲○○遭詐騙匯入款項15萬5,000元,已經合作金庫銀行於108年3月14日匯還甲○○,故不請求賠償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8年10月8日合金溪湖字第108000313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8偵7322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憑,足見丁○○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顯已有悔悟之意,如令丁○○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丁○○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丁○○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丁○○自新機會,為確保丁○○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和解筆錄、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丁○○應依與丙○○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義務、依與乙○○和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丁○○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丁○○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供稱戊○○本來說要給我6、7000元,後來只有給我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戊○○於警詢時供述其實際給付1,000元予丁○○等語(108偵3135卷第19至20頁)相符,此部分報酬為丁○○本案犯罪所得,因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甲編號1之丙○○成立和解、與附表甲編號2之乙○○成立調解,且賠付予丙○○、乙○○之金額均已高於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已對丁○○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至附表甲編號3部分,因甲○○匯入款項尚未提領,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戊○○供稱其可分得提領詐欺款項1%為報酬,本案其僅實際分得報酬12,000元等語(108偵3135卷第19、115頁、原審卷第182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其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即附表甲編號1、2部分,至附表甲編號3部分,因甲○○匯入款項尚未提領,並無犯罪所得)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又附表甲編號1、2所示各該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戊○○供稱提領後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雖係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丁○○上開帳戶已經凍結,存摺已失其效用,且本身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乙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屬丁○○、戊○○所有或持有,然與其等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而丁○○、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其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且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2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2人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等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丁○○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所稱監護為保安處分措施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本院審酌丁○○係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所致,其亦無重大精神疾病,丁○○之智能障礙,核亦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況且丁○○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未逕予認定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危險。是以,對丁○○施以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丁○○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丁○○施以監護處分,恐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對丁○○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丁○○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地點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1月底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使用帳號Alfred Chong名義假意與丙○○交往,於同年12月中旬,佯稱因家族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要求丙○○提供金錢協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2/18 14:32 15萬,4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戊○○ 108/2/18 19:28至 19:34 (5次) 合作金庫 銀行南投 埔里分行 附設提款 機 15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2/21 10:42 24萬6,500元  丁○○駕車載戊○○前往,由戊○○提領 108/2/21 12:46至13:47 (6次) 合作金庫 銀行溪湖分行附設提款機 15萬元            108/2/22 00:02至 00:05 (4次) 合作金庫 銀行南彰化分行附設提款機 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1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使用帳號Frank Walter名義假意與乙○○往來,於108年2月16日佯稱要贈與乙○○高價珠寶,但需先行墊付關稅,以利寄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2/21 12:41 27萬3,000元 同上 丁○○ 單獨提 領 108/2/22 02:02 合作金庫 銀行溪湖 分行附設 提款機 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臨櫃提領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予戊○○ 108/2/22 10:46 合作金庫 銀行員林 分行(櫃 櫃提款) 21萬9,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2日撥打電話假冒甲○○友人,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2/22 13:18 15萬5,000元 同上 左列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遭提領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蘋果IPHONE 8玫瑰金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丁○○  3 深色牛仔褲 1件 丁○○  4 長袖藍黑色橫條紋上衣 1件 丁○○  5 紅米6手機(無SIM卡) 1支 戊○○  6 華南銀行存摺(戶名:方雅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本 戊○○  7 木頭章(方雅慧) 1個 戊○○ 
附件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履行之事項
: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丙○○20萬元,給付方法為:
由被告丁○○自109年8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
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丙○○指定帳戶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10號和解筆錄之
記載)。(至110年7月12日已給付11萬元)
附件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履行之事項
: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乙○○13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
前揭13萬5,000元分27期給付,被告丁○○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
112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5,000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110年7月12日已給付4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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