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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叙靜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叙靜(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賴照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述及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拉傷、右側手肘挫傷」。惟原判決漏未審酌:①監視器錄影畫面「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1」、「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2」、「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1」及「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2」;②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人、車未倒,右側手肘未遭碰撞之客觀事實(見監視器錄影畫面「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下稱「CH01.avi」)、「CH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下稱「CH02.avi」)及「IMG_4801.MOV」;及③前揭病名於臨床診治時的判斷方式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茲分述如下: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酒測時,告訴人雙手衣袖反摺,酒測過程中,聲請人站在告訴人身旁,近距離親眼目睹告訴人左側手肘皮膚光滑無損、未有任何擦痕,是以告訴人左側手肘並未因本起車禍而受有擦傷。

(1)依據「KingNet國家網路醫藥」之網站資料及「傷口達人」部落格文章:「擦傷」為皮膚表皮因摩擦而造成的開放性傷口。

(2)承前,「擦傷」會在皮膚表面留下傷口,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此類傷口在受傷當下便已形成,為一般人肉眼可見,但是依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製作現場筆錄時,並未指述其左側手肘受有擦傷,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1」、「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2」所示,交通警察現場事故處理及製作現場筆錄時,告訴人雙手衣袖反摺、左側手肘外露,如果告訴人左側手肘真受有擦傷,員警必會看見而加以記錄,但是現場筆錄並未有告訴人「左側手肘擦傷」的相關記載,益徵告訴人左側手肘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擦傷。

(3)依監視器錄影畫面「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1」及「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2」所示,員警對雙方進行酒測的過程中,告訴人時不時雙手插腰、雙手交叉環抱於胸前、彎曲左側手肘、順暢自如地揮舞左手;依監視器錄影畫面「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1」所示,告訴人時有舉起左手抓頭的姿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2」所示,告訴人做完現場筆錄下警車,順勢以左手順暢無礙地關上警車車門;上情亦有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及截圖可參。依常理研判,若告訴人左側手肘受有擦傷,則「彎曲手肘」的姿勢必會使其左側手肘擦傷處的皮膚受到拉扯,傷處定當愈加疼痛,而基於人類自我保護、避免痛苦危害之本能,若告訴人左側手肘真有受傷,必然不會持此姿勢。故觀其情狀、樣態,益徵告訴人左側手肘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擦傷。

2.依監視器錄影畫面「CH01.avi」、「CH02.avi」及「IMG_4801.MOV」所示,聲請人車輛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後,兩車相互卡住,告訴人之人、車均未傾倒。告訴人既未摔倒在地,且右側手肘亦未遭受碰撞,故其「右肘」之傷勢,顯然並非因本件車禍兩車碰撞所造成。惟原判決漏未審酌此一客觀事實,復又未查「挫傷」於臨床診治時的判斷方式,逕認告訴人右側手肘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挫傷。

(1)依據東元綜合醫院之網路衛教資料、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具名提供之網路文章、及「KingNet國家網路醫藥」之網站資料:「挫傷」為身體受到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鈍力撞擊所造成的非開放性傷口。

(2)承前,「挫傷」為身體部位受到鈍力撞擊所造成,而聲請人車輛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人、車均未傾倒,告訴人右側手肘未遭受碰撞,故不致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挫傷。

(3)依監視器錄影晝面「CH02.avi」及「IMG_4801.MOV」所示,兩車碰撞後相互卡住,待兩車脫離後,告訴人起身站立、俯身伸出右手檢視機車左後側車身、以右手扶住機車尾部並將機車往前推行、俯身以右手撿拾掉落在地上的日光燈燈管後,接著以右手扶住機車尾部繼續將機車推行回其住家。此期間,告訴人靈活順暢地使用其右手,絲毫沒有受傷跡象,益徵告訴人右側手肘未因本起車禍事故而受有任何傷害。

(4)依監視器錄影晝面「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1」所示,告訴人酒測完畢後,接過員警的酒測單,並以右手在其上簽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1」及「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2」所示,告訴人上、下警車時,以右手開啟、關閉車門。此期間告訴人順暢無礙地使用其右手,絲毫沒有受傷跡象,益徵告訴人右側手肘並未因本起車禍事故而受有任何傷害。

3.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 載,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製作現場筆錄時,並未指述其左側膝部受傷。

(1)依據東元綜合醫院之網路衛教資料及永恆美診所之網路衛教資料:「拉傷」的程度可分為輕度、中度、重度三級,即使是「輕度拉傷」,雖然外觀並無特殊異常,但在肌肉用力或按壓時,亦會引起疼痛。

(2)承前,「拉傷」的身體部位在肌肉用力或按壓時,會引起疼痛,若告訴人左側膝部受有挫傷併拉傷,在行走時應會感知傷處疼痛,而告訴人於製作現場筆錄時未加以指述,則其左側膝部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即非無疑!

(3)「膝蓋」為人體重要關節,若膝蓋拉傷,則行走時必會因使力而感到疼痛,從而無法行動自如或成跛行姿態,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1」、「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2」、「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1」及「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2」所示,告訴人於員警到場酒測及交警現場處理之際,皆行動自如、步態穩健正常,甚且還有小跑步之舉動,觀其情狀、樣態,確實難認告訴人左側膝部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

(4)承前,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猶能行動自如、步態穩健正常,甚且還有小跑步之舉動,由此反推,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左膝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起的辯解,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4.承前所述,依監視器錄影畫面「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 1」、「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2」、「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1」及「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2」所示,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猶能靈活無礙地使用其雙手,並且行走自如,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之前,曾於同日上午「09時30分35秒許」獨自騎乘機車外出,至「09時45分35秒許」返家,嗣後於「09時51分50秒許」再度騎乘機車外出,此皆有監視器錄影晝面可憑。告訴人遲至當日上午「10時35、36分許」才至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於「10時47分許」由醫師診視,此有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記載之就診時間可參。是告訴人在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前,確實有獨自騎乘機車出入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醫院所檢出之傷勢「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拉傷、右側手肘挫傷」,係其獨自騎乘機車外出時所造成。

(二)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為發現真實,請求函詢衛生福利部○○醫院:擦傷、挫傷、拉傷有什麼不同?臨床上分別有什麼徵狀?1.「擦傷」的傷口是否在受傷當下便會形成,並為一般人肉眼可見?2.什麼是「挫傷」?身體部位沒有受到碰撞或撞擊,是否會形成挫傷?3.「膝部拉傷」在臨床表現上有什麼徵狀?是否會造成患者疼痛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48號為實體判決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又依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固有不同,但並非不能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四、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48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賴照榮之證述、臺中地院勘驗筆錄暨附件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12分38秒-12分39秒)、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建物及土地登記影本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孫開來骨外科診所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醫院110年3月11日○○醫行字第110002098號函檢送告訴人就診資料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網頁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主張聲請人於事發後警方至現場做酒測時,其站在告訴人身旁,未見告訴人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動作樣態,均顯示未受有傷害。又告訴人在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前,確實有獨自騎駛機車出入之情形,是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獨自外出時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1.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相同內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交上易卷㈠第97頁以下),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光碟當庭勘驗並請聲請人表示意見:「(問:對資料夾108.10.22員警到場酒測這兩段之勘驗内容,有何意見?)可以看出附卷所列勘驗内容以外,告訴人行走時行動自如,步態一切正常。另第二段内容,告訴人也有雙手彎曲橫放腰際的動作。(問:對資料夾108.10.22交警事故處理的兩段勘驗内容,有何意見?)針對第二段可以看到告訴人左手肘有彎曲橫放腰際的動作。另告訴人於此兩段也是都行走自如,步態穩定正常」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㈡第37頁)。本院並就「資料夾108.10.22外出及返回」之影片勘驗內容詢問告訴代理人及聲請人,聲請人當時即表示:「針對此資料夾各段影像内容可以看出告訴人有獨自乘機車外出後返回,之後再行騎乘機車外出,對照○○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這段時間才前往就醫,亦即告訴人並非於第一時間就醫。所以不排除告訴人於○○醫院診斷傷勢,是在其就醫前騎車外出時受傷。另告訴人於○○醫院就醫完後,同日也多次騎乘機車,自行車出入,所以也不能排除告訴人在孫開來骨外科診所、倪仁仰診所所檢出的傷勢,是在其騎車出入時受傷」等語;告訴代理人亦就此部分說明:「就告訴人有外出返回的事實不爭執。但發生車禍告訴人第一次外出返回是去有人醫院驗傷,因為該醫院表示沒有提供驗傷服務,所以告訴人返家後跟家人討論後再第二次外出去○○醫院驗傷。所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發生車禍時間來看,其實是非常接近的」(見本院交上易卷㈡第38頁)。顯見此部分之證據業經聲請人提出,並經本院予以調查判斷,自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狀。

2.關於網頁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14日審判時,亦已提出相同內容之網頁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見交上易卷㈡第162至199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之左手肘部位、左大腿靠近膝蓋部位、左膝部分確實有遭聲請人駕駛車輛之車尾撞擊,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拉傷、右側手肘挫傷等情,業已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6列以下至第13頁第3列)。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向衛生福利部○○醫院函詢關於擦傷、挫傷及拉傷之差異及臨床徵狀,經該院以111年6月22日○○醫行字第1110006348號函覆稱:「『擦傷』係指外力造成人體皮膚破損出血。『挫傷』係指外力造成人體皮膚下軟組織受傷,外觀常呈現腫脹瘀青。『拉傷』係指肌肉、韌帶異常伸展而受傷,外觀可呈『正常』或有『腫脹』,如有微小血管破裂,也可呈現『瘀青』。惟上述三種傷勢也常於外傷中合併出現」等詞(見聲再卷第91頁)。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同時受有擦傷、挫傷、拉傷,即無異常之處。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於車禍後再自行騎車外出就醫取證,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故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自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被告所持之見解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談話紀錄表,既已經於法院審判時提出,而經本院於判決時加以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尚難憑此認係屬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而可動搖聲請人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準此,原確定判決縱使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談話紀錄表加以載明,然此並非上開所稱之重要證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自明,故並無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不可採。是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