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冠德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瑋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佑先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下稱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前經原審以被告何冠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約束力,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避免其再犯,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各命被告3人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五第113-116頁),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9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並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年4月、4年9月之非輕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雖經宣判,惟被告3人均得提起上訴,復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3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 年9 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