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志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譚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拾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志慶(綽號阿發)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加金主何冠德(綽號德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108年2月26日前某日起,在土耳其所發起成立,及張辰瑋(綽號「NONO」)、曾敏睿(綽號「傑哥」)、張雅惠(何冠德之女友,對外自稱「張詠心」)、張佑先(張雅惠之胞弟)、吳岡霖、許政一(綽號「阿進」)、鄧孟帆、陳怡辰、陳俊庭(綽號「大大」)、莊雅淇、黃妍菲(綽號「安琪」)、沈義達(綽號「12」)、陳品宏(綽號「Tommy」)、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綽號「阿祥」)、陳鈺銘、林祐璿(綽號「小雞」)、陳緯宸(原名陳志偉,綽號「阿水」)、董科葝(綽號「小董」)、季冠昇、張家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為第一期(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第二期(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第三期(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機房。譚志慶擔任第三期機房之第二、三線詐欺機手。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為:由第一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稱被害人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予佯裝為大陸公安局公安之第二線機手,佯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將協助被害人製作筆錄,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被害人,再佯稱可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而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機手,接續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者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指定之網際網路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而第三線人員取得被害人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交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水商人員,由其等於不詳地點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訊以電腦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水商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繼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俗稱「水房」成員將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再由臺灣之水房外務輾轉取得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張雅惠負責與臺灣水房結算後,經扣除水房可獲取之一定比例報酬後,由水房人員將詐欺款項以現金交付張佑先,再由張雅惠按約定之報酬內容,計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報酬,餘款則歸何冠德所有。
二、譚志慶與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張辰瑋、季冠昇、張家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何冠德等人於110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參與第三期詐欺機房,以上述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以110年9月30日之1元人民幣兌換4.3元新臺幣匯率計算,折算約為新臺幣【下同】4,290萬670元)。何冠德確認本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詐欺款項經以上開方式匯回臺灣後,指示張雅惠收款,張雅惠遂指派張佑於不詳時、地,向水房成員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三期詐欺款項2,311萬4,000元,張佑先並將該款項交由張雅惠保管。譚志慶從中取得人民幣10萬9,378元之報酬。
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譚志慶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係由共犯何冠德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籌設境外電信詐欺機房,由其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案詐欺機房配合之水商、水房人員,且先後招攬各期成員加入,在臺灣、土耳其電信機房擔任不同分工,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機房確係集結3人以上所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固較為嚴格,惟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罪名,而未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則其於審判中坦承,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惟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新法,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法定刑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張辰瑋、季冠昇、張家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0年3月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未合,尚無從論以累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更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期間、獲取之報酬,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後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領到卷附業績表所載5月、6月薪水各人民幣1萬3,636元、9萬5,742元,7月薪水因何冠德等遭查獲故沒領到等語(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20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應為人民幣10萬9,378元(計算式:1萬3,636+9萬5,742=10萬9,378),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何冠德(三期機房同案被告) ①110.07.20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 ②110.07.21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③110.08.25警詢❶(偵字第28076號卷第9頁至第21頁) ④110.08.25警詢❷(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 ⑤110.08.25偵訊(偵字第28076號卷第431頁至第432頁) ⑥110.09.03偵訊(偵字第26126號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⑦110.10.12準備(本院第884號卷第159頁至第170頁) 二、證人張雅惠(三期機房同案被告) ①110.07.20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 ②110.07.21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8頁) ③110.08.30警詢(偵字第2759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④110.08.30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307頁至第311頁) ⑤110.08.30警詢(偵字第27597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⑥110.08.30偵訊(偵字第27597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⑦110.10.12準備(本院第884號卷第115頁至第126頁) 三、證人張佑先(三期機房同案被告) ①110.07.20警詢❶(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5頁至第6頁) ②110.07.20警詢❷(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③110.07.21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9頁至第17頁) ④110.08.18警詢(偵字第26609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⑤110.08.18偵訊(偵字第26126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⑥110.09.02警詢(偵字第2660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⑦110.09.02偵訊(偵字第2660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⑧110.10.12準備(本院第884號卷第115頁至第126頁) 四、證人陳盛奇(三期機房同案被告) ①110.07.20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43頁至第53頁) ②110.09.02警詢❶(偵字第2995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③110.09.02警詢❷(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 ④110.09.02偵訊(偵字第29959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⑤110.09.16偵訊(偵字第29959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⑥110.10.12準備(本院第884號卷第235頁至第243頁) 五、證人陳鈺銘(三期機房同案被告) ①110.08.14警詢❶(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110.08.14警詢❷(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43頁) ③110.08.14偵訊(偵字第26126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④110.08.18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 ⑤110.08.18偵訊(偵字第26126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⑥110.10.08訊問(本院第884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⑦110.10.28準備(本院第884號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六、證人周可妍 ①110.07.20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8頁) ②110.07.27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七、證人張辰緯 ①111.02.10警詢(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433頁至第449頁) ②111.02.10偵訊(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 ③111.02.14偵訊(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539頁至第541頁) 八、證人林祐璿(三期機房同案被告) ①110年09月22日警詢(偵字第3016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110年09月22日警詢(偵字第30167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③110年09月22日偵訊(偵字第30167號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④110年09月22日訊問(聲羈531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⑤110年09月30日偵訊(偵字第30167號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⑥110年10月08日訊問(本院第88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⑦110年10月27日準備(本院第884號卷第253頁至第26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卷 1.110年7月21日張雅惠、何冠德之供述(偵緝字第189 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 2.110年7月20日查扣證物iPad(編號B-17)蒐證資料 【APPLE ID:benz000000000oud.com】(偵緝字第1 898號卷第83頁) (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1頁、同第381頁) 3.110年7月20日周可妍之供述(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8 4頁) 4.周可妍扣案手機(編號N-1)內與LINE帳號暱稱「冠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85頁至第119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4頁至第58頁、同第387頁至第453頁) 5.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007」EXCEL檔「前置開銷03-05」、「05」、「06」、「07」等分頁截圖 ⑴「前置開銷03-05」(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313頁、第457頁至第465頁)(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509頁) ⑵「05」(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27頁至第140頁)(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7頁、第467頁至第487頁、第503頁) ⑶「06」(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41頁至第152頁)(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317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339頁至第349頁、第489頁)(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74頁) ⑷「07」(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319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491頁至第501頁) 6.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05.docx」入款薪資資料檔案(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64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351頁) 7.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00-0000000」(入款薪資資料)、「06-A」、「6-B」檔案(存款予機手帳戶之資料、季冠升、譚志慶)(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65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 8.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00-0000000」檔案內容(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9.張雅惠扣案之手機(編號C-3)之蒐證資料(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70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09頁) 10.張雅惠與「nono」(mpo1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 11.張雅惠與「曾敏睿阿傑(mpower200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第505頁至第509頁) 12.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機票之款項明細(編號C-11)(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同第511頁至第515頁) 13.何冠德住處扣案之黃妍菲之電子機票(編號B-3)(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81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20頁、同第517頁) 14.查扣證物何冠德手機(編號B-18)蒐證資料(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Apple ID:bmw80000000oud.com)(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82頁至第186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519頁至第527頁) 15.張雅惠扣案隨身碟(編號C-9)內檔案名「007」相關帳冊(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59頁至第108頁、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卷一(調卷) 1.110年7月20日查扣證物iPad(編號B-17)登入之LIN E帳號資料(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0頁) 2.何冠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110年7月21日指認鄧孟帆、陳瑞麟、楊宗緯、陳彥伸、陳緯宸、吳岡霖、林柏霆、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何圳傑、張佑先、陳盛奇、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56頁) ⑵110年7月21日指認黃妍菲、吳于婕、張雅惠、吳靖、周可妍(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 ⑶110年8月25日指認陳彥伸、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林祐璿、張辰緯、陳鈺銘(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87頁至第209頁) ⑷110年8月25日指認吳于婕、張雅惠、吳靖、周可妍(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 3.何冠德扣案之手機(編號B-16)蒐證資料(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 4.何冠德扣案之手機(編號B-18)與「傑」(曾敏睿)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76頁) 5.張雅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110年7月21日指認陳彥伸、陳緯宸、吳岡霖、林柏霆、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8頁) ⑵110年7月21日指認黃妍菲、吳于婕、吳靖(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6.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檔案:名稱「總匯2019」(10-薪)總業績報表跟機手薪資表(記錄108年3月14日至7月之總帳)(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7.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62頁至第267頁) 8.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68頁) 9.陳盛奇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廖偉丞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林楷陞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 1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 11.張雅惠扣案之手機(編號C-3)與暱稱「NO」(mpo10000000oud.com)之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76頁至第283頁、第365頁至第375頁)(同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511頁至第521頁) 12.扣案手機(編號B-30)訊息APP內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84頁至第289頁) 13.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本4.2」(偵字第2992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305頁) 三、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卷二(調卷) 1.張佑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110年7月21日指認何冠德(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9頁至第29頁) ⑵110年7月21日指認張雅惠(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 2.張雅惠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5日,張佑先108年10月10日、108年11月6日ATM自動櫃員機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3.與玥樓包廂訂位資料(使用之手機號碼為張雅惠所有0000000000)(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39頁) 4.陳盛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110年07月20日指認陳怡辰、吳于婕、張雅惠、吳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 ⑵110年07月20日指認高英傑、陳瑞麟、陳彥伸、吳岡霖、林柏霆、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何圳傑、張佑先、陳盛奇、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58頁至第67頁) ⑶110年9月2日指認高英傑、陳瑞麟、陳彥伸、吳岡霖、林柏霆、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張佑先、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99頁至第110頁) ⑷110年9月2日指認陳怡辰、黃妍菲、吳于婕、張雅惠、吳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 5.指認情況及相關機手、幹部出入境資訊一覽表(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6.陳盛奇之出入境資料(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73頁) 7.高英傑之供述(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74頁) 8.陳怡辰之行動上網紀錄(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 9.吳岡霖駕駛BNF-3026自小客車前往香草天籟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77頁) 10.吳岡霖、陳盛奇110年3月29日於香草天籟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 11.何圳傑110年3月30日於香草天籟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12.曾敏睿、陳盛奇110年3月23日於香草天籟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13.曾敏睿駕駛其ARA-5523自小客車之照片(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88頁) 14.陳盛奇Apple ID「陳小奇」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19頁) 15.陳盛奇之通聯紀錄(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20頁) 16.陳鈺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110年8月14日指認陳彥伸、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許聖宏、李奕良、黃信強、徐仁宏、林佑璿、張辰緯、張家承、季冠昇、譚志慶(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5頁) ⑵110年8月14日指認吳于婕、吳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61頁) ⑶110年8月18日指認陳彥伸、董科葝、廖偉丞、許聖弘、李奕良、黃信強、徐仁宏、林祐璿、張家承、季冠昇、譚志慶(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99頁) ⑷110年8月18日指認吳于婕、吳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07頁) 17.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2)APPLE ID「暱稱王萬聖」頁面、聯絡人「土」之翻拍照片(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 18.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1)手機關於本機翻拍照片(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64頁) 19.LINE帳號及微信帳號暱稱「過敏」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 20.查扣證物何冠德手機(編號B-18)蒐證資料(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Apple ID:bmw80000000oud.com)(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21.EXCEL檔案007 ⑴「06」分頁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174頁、第209頁至第219頁) ⑵「07」分頁擷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33頁) 22.周可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110年7月20日指認周可妍(只認得自己)(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239頁至第242頁) ⑵110年7月20日未指認(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23.周可妍代訂機票明細(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24.周可妍手機截圖及與何冠德間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258頁至第283頁) 25.110年7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9923號卷 二第28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盛奇、何冠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1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雅惠;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1】(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302頁至第307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佑先;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1】(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312頁至第315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佑先;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320頁至第323頁) 30.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333頁) 31.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檔案: ⑴名稱「總匯2019」總業績報表跟機手薪資表(記錄108年3月14日至7月之總帳)(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429頁、同第523頁) ⑵名稱「12日記本(新)4.1」(記錄108年10月至12月土耳其機房相關帳務資料)(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431頁、同第525頁) 32.張辰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111年2月10日指認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張家承(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451頁至第473頁) ⑵111年2月10日指認吳于婕、張雅惠、吳靖(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475頁至第481頁) 33.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款項明細(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483頁) 四、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第1148號、第1149號、第1347號、第5699號、第5851號起訴書(偵字第29923號卷二第545頁至第562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第1018號、第1019號刑事判決(本院第4179號卷第29頁至第6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本院第4179號卷第69頁至第10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譚志慶 ①114.07.18警詢(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114.07.18偵訊(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③114.09.03偵訊(偵緝字第1898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④114.09.10本院訊問(本院第4179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