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僑洲
義務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僑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僑洲(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8月1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為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被告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此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類之詐欺取財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嫌疑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若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