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英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18、27962、31827、31834、35032、36412、38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英全(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寄送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見原審卷第383至385頁),嗣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容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6月28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0街00號」(當時已執行完畢出監),由其同居人王賴招治收受,已合法送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7日中院平刑毅111金訴74字第1110065150號函及所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