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進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且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所犯他案現於鈞院另案審理中,請求鈞院給予機會與全部被害人進行調解後,再與另案同時判決,給予被告一併請求緩刑之機會。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3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偏低量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係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被告犯罪類型、時間、行為動機相同等,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亦難認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前揭所述犯後態度等,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且被告所陳欲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期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49、69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欲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之意願;且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所為其他犯行,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從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73號、110年度偵字第1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起,受僱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龍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烱烈(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擔任收取
最終詐欺贓款工作(俗稱「總收水」);江任智(涉犯加重
詐欺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於同年5月30日起,受僱
於微信暱稱「高君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收取贓款工作(俗稱「收水」)。
二、徐淑娟(涉犯洗錢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09年5月
底某日起,因求職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婕」、「長宏
KT」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雨婕」、「長宏KT」為不同人)
聯繫,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與其聯繫、並約定提供一
定報酬,要求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予指定之
人收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
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予「長宏KT」使用、並同意依指示提領款項。
三、甲○○、江任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鐘○○、王○○、賴○○
(下稱鐘○○等3人)施以詐術,使鐘○○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徐淑娟即於109年6月1日,受「長宏KT」之
指示,持存摺、提款卡提領鐘○○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保留報酬2萬元後,於同日在苗栗
縣○○鄉○○宮附近,將48萬元交予江任智;江任智收受後,遂
依「高君毅」之指示至高鐵苗栗站,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甲○○
;甲○○收受後,再依王烱烈之指示至高鐵新竹站外之停車場
,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鐘○○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案經鐘○○、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鐘○○等3人、證人曾○○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2215號卷(下稱偵12215卷)第10至16、53至57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下稱偵1229卷)第1
01至116頁】,並與同案被告江任智、徐淑娟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90頁),另
有曾○○之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國內(跨
行)匯款、與比特專長宏KT聊天紀錄,同案被告徐淑娟之提
領影像、與「長宏KT」、「雨婕」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3月1日郵局臨櫃提款、中小企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渣打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帳
戶個資檢視、鐘○○之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王○○與黃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賴○○與「邱碧秋」之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
【見偵12215卷第31至37、46至55、62至74、102至105、151
至160、217頁,偵1229卷第111、129至143、201至20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號卷(下稱偵873卷
)第17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鐘○○實行
之詐騙過程,雖提及行為人係以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及
警員之方式行使詐術等情,而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事;然現今詐騙手法五花八門、層出不窮,被告既僅係依指
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上手,從未接觸、參與其他共同正犯實
行詐術之過程,是就其他共同正犯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或其他方式行使詐術,實無從得悉,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對此情已有認識,自難認其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一併指明。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
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
擔任「總收水」之角色,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王烱烈
、「高君毅」、「長宏KT」、同案被告江任智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次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業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是就被告所為之3次洗錢犯
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人,且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轉交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詐騙被害人
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
己過之態度,與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員、每月
收入約2萬餘元,與八旬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綜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
手段類似、行為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上手之行為,共計獲得報酬3,00
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
;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而未扣
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鐘○○等3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均由被告再轉交予上手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
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林宜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遭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及經過 主文欄 1 鐘○○ 109年6月1日某時 1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牽涉1宗洗錢案,復假冒林○○檢察官、陳○○警員,佯稱要支付預防潛逃費、律師評議費、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徐淑娟渣打帳戶 109年6月1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之渣打銀行ATM 徐淑娟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先將報酬6000元存回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再提領款項19萬2000元(提領金額共計33萬6000元),於109年6月1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宮前交付給江任智。江任智收受後,連同編號3所示之款項(總計48萬元),一併於同日下午在高鐵苗栗站交付給甲○○。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 109年6月1日11許 2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假冒係友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徐淑娟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6月1日13時14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之中小企銀 19萬2000元,其餘8000元為徐淑娟之報酬。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賴○○ 109年5月29日某時 1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假冒係友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曾○○帳戶,曾○○再於109年6 月1 日轉帳至徐淑娟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10時許 苗栗縣○○鄉之○○郵局 徐淑娟提領15萬元後,先扣除自己之報酬6000元,再於109年6月1日11時24分許,在苗栗縣○○鄉○○宮前,將餘款14萬4000元交付給江任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