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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進展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致達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莉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7、3490號;移送本院併

辦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進展犯附表一編號3、4、6(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2、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陳致達與彭莉婷部分,均撤銷。

王進展犯附表一編號1 、2、 4 應科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揭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致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彭莉婷犯附表一編號2、3、4應科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前揭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徐○○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部分(即王進展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訴駁回。

王進展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進展(綽號阿牛)於民國109年4月間起,受雇暱稱「龍哥」王○○(另由警偵辦中),而加入「龍哥」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轉交組織上手之工作 ;陳致達於109年5月27日起,亦加入上開詐欺組織,受暱稱「G」杜國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及暱稱「逐霜」等成年人指示,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彭莉婷則於109年5月31日起,受暱稱「長宏KT」成年人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王進展(附表一編號1至4)、陳致達(附表一編號2)及彭莉婷(附表一編號2至4)與附表一「犯罪組合」欄所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車手吳○○(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及彭莉婷各自收到「長宏KT」指示後,即各自依附表二「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欄所示,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各自依「長宏KT」指示,吳○○以附表二編號1提領方式,領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匯款;彭莉婷以附表二編號2、3、4提領方式,領取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施○○、徐○○及蔡○○匯入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施○○匯入款項部分,僅及提領18萬元,此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交方式完成轉交。

二、嗣因陳○、施○○、徐○○及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9年6月2日下午2時44分,查獲該同一詐欺組織之車手吳○○及收水者江○○;江○○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向彭莉婷收取彭莉婷已掩飾、隱匿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蔡○○匯入款項,警方因而於109年6月2日下午4 時54分許查獲彭莉婷,再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查獲江○○之上手王進展;彭莉婷為警查獲後,再配合警方於翌日即109年6月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施○○匯入之10萬元,因而於該日下午4時查獲受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陳致達。

三、案經陳○及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含被害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6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367卷一第430頁、第432頁,偵3367卷二第219頁,偵3490卷第106頁,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74頁、第238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而上述證人警詢及未經具結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被告3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王進展雖曾陳述其並非「總收水」等語,然查,本案認定被告王進展參與犯罪組織後係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乙情,為被告王進展自白在卷,至「總收水」僅係詐欺組織中常見對收取贓款轉交者之俗稱,對於被告王進展實際參與之犯行認定並無影響,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王進展否認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陳致達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彭莉婷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均係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提領車手即共犯吳○○及被告彭莉婷自人頭帳戶轉帳或直接提領詐欺贓款後,以分層回水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共犯江○○、被告王進展及陳致達等人,以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故被告王進展、陳致達及彭莉婷就上開各編號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3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⒉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被告王進展於109年4月間起,被告陳致達於109年5月27日起,被告彭莉婷於109年5月31日起,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角色。經核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3人參與本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故就被告3人參與本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前揭犯行,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3人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本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稽之被告王進展係於109年4月間加入該組織,被告彭莉婷於109年5月31日始加入該組織,及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之先後時序,就被告王進展(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縱取得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財物在先(即109年6月1日下午2時27分);然其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施用詐術(即109年5月29日晚上8時),故就被告王進展部分,仍應認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從而,被告王進展參與此犯罪組織後,參與本案之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4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彭莉婷固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且該詐欺組織就此3次犯行最早係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9年5月29日晚上8時起施行詐術,然被告彭莉婷係於109年5月31日始參與此詐欺組織,從而,如以109年5月31日其參與該詐欺組織後觀之,被告彭莉婷縱取得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財物在先(即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然其所得參與該組織最初犯行,應係該詐欺組織著手去電詐騙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即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故被告彭莉婷參與此詐欺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而被告王進展及彭莉婷參與其他編號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該組織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王進展及彭莉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至被告陳致達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其該次犯行自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關於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是否既遂之說明:

①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按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具管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即可認詐欺犯罪既遂。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人頭帳戶時,擔任提款之同案共犯吳○○及彭莉婷均尚未為警查獲,亦即上開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均仍在該詐欺組織實際管領中,於斯時詐欺犯罪行為即可既遂,縱使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係被告彭莉婷配合警方提領(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2⑵),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彭莉婷於領款後欲轉交予同案被告江○○時,實際上係同案被告江○○配合警方向被告彭莉婷收取,然依照上開說明,均無礙於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組織參與之成員,應共同分擔各次詐欺取財既遂責任。

②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修正後,有關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係同案共犯吳○○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江○○,再由同案被告江○○轉交予被告王進展(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所匯款項其中18萬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均係被告彭莉婷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江○○(詳附表二編號2⑴、3所示),均係由該詐欺組織中部分成員將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提領得逞後,並已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依照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此部分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屬既遂。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蔡○○遭詐騙匯款後,被告彭莉婷依指示即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詐欺贓款領出,斯時即已製造該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縱被告彭莉婷嗣後所交付之對象即同案被告江○○,係因配合警方始向被告彭莉婷收款(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然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此部分原已達成之掩飾、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亦應該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匯入款項之其中10萬元,乃被告彭莉婷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所領出(詳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該詐欺組織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此部分匯入之款項,因認此部分款項之提領,因被告彭莉婷遭警查獲,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故就被告彭莉婷、陳致達及王進展此部分係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行(然依後述㈢罪數說明,因被告彭莉婷、王進展就同一被害人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8萬元之犯行,與此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仍應認其等係涉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併此敘明)。

⒋綜上說明:

①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陳致達就附表一編號2(即贓款1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被告彭莉婷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3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方式不同,亦非受同一上手指示,可知該詐欺集團內部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構,不同組別中均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足見各組別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之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準此,本院認就附表一「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擔任「車手」、「收水」或「總收水」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各該犯罪組合所示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應僅就所參與之該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轉帳、提款,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則被告3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與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被告王進展附表一編號4詐騙告訴人蔡○○部分;被告陳致達、彭莉婷就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施○○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被告彭莉婷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王進展及彭莉婷與其所屬詐欺組織之犯罪組合(詳如附表一「犯罪組合」欄所示),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被告彭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陳致達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證,並因而使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490卷第106頁),故就被告陳致達所犯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彭莉婷於109年6月2日下午4時54分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使警方得以進行後續之追查,本院認被告彭莉婷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就此次犯行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彭莉婷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3人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表示,是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匯入款項之其中10萬元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乃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然就被告王進展及彭莉婷部分,因此部分與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施○○所為其餘犯行(即已提領18萬元轉交上手),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仍應認參與之共犯均係涉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尚無前揭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陳致達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依上說明,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時,亦將一併審酌。

㈤審判範圍之敘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莉婷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蔡○○詐欺及洗錢工具,認被告彭莉婷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乃本案原起訴審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一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王進展參與告訴人徐○○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王進展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罪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進展正值青壯年齡,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上開犯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復斟酌被告王進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職務,層級較其餘被告高,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對本案意見,且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進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進展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進展陳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②被告王進展雖上訴陳稱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曾安排其與告訴人徐○○調解,然均因告訴人徐○○未能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故被告王進展迄本院宣判止,均尚無法與告訴人徐○○達成調解,彌補其損害;且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具體參酌而為量刑,被告王進展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各情,併依照被告王進展參與情節及被害人徐○○損失等情,量處被告王進展有期徒刑1年6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王進展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進展參與告訴人陳○、施○○及蔡○○部分;及被告彭莉婷、陳致達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一編號1、2、4;被告陳致達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彭莉婷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依照前揭理由㈠⒉②說明,被告王進展及彭莉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應分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審誤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王進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誤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被告彭莉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認被告王進展及彭莉婷就該次犯行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王進展附表一編號4及彭莉婷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漏未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⑵依照前揭理由㈠⒊②⑵說明,告訴人蔡○○遭詐騙款項於被告彭莉婷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詐欺贓款領出時,即已達成掩飾、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應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一般洗錢未遂罪,應有誤會。

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王進展業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陳○、施○○及蔡○○達成調解;被告陳致達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達成調解;被告彭莉婷業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施○○、蔡○○達成調解,其中,被告王進展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施○○,並按月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施○○1萬元,迄110年8月5日本院詢問告訴人施○○受償狀況時,均能按期履行;另於調解時當場各賠償5千元予陳准及蔡○○;被告彭莉婷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施○○5萬元、告訴人蔡○○2萬元;被告陳致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4萬元予告訴人施○○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359至361頁、第365至36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1紙(本院卷第273頁)、告訴人施○○所書立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369、371頁)在卷可參,原審無從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②被告3人均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部分,分別業與告訴人陳○、施○○及蔡○○達成調解,且均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此為原審無從審酌之量刑及沒收事由,被告3人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就此部分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就被告王進展部分,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被告王進展、彭莉婷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仍為謀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就附表一編號2其中10萬元部分,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然經警即時查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復斟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進展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之職務,層級較其餘被告高,被告陳致達為「收水」,為被告彭莉婷上手,被告彭莉婷擔任「車手」,係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最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角色分工;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損情形、各被害人對本案意見,及被告3人各與告訴人陳准、施○○及蔡○○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之金額;再審酌被告3人均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應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王進展及彭莉婷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等係在2至3日內為前揭數次犯行,所為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王進展及彭莉婷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王進展及彭莉婷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6項所示。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彭莉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本案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且其參與本詐欺組織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施○○及蔡○○於調解筆錄中亦均表明願意給予被告彭莉婷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3、259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部分,被告彭莉婷亦屢屢表明欲與告訴人徐○○調解,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徐○○成功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51頁),故被告彭莉婷雖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徐○○致無法與其試行和解,然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彭莉婷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因無法與告訴人徐○○取得聯繫而進行調解賠償,然告訴人徐○○確因被告彭莉婷及其他共犯前揭犯行造成財產上損害,為使告訴人徐○○之財產上損害能獲得相當彌補,及促使被告彭莉婷勤勉努力、主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告訴人徐○○,爰依上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彭莉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徐○○履行損害賠償5萬元(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徐○○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彭莉婷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本院另審酌被告彭莉婷因法治觀念偏查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彭莉婷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彭莉婷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彭莉婷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彭莉婷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王進展前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調解,彌補其等損害,然被告王進展參與此犯罪組織期間,除為本院審理之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現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進展參與次數較多,參與情節較重等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至被告陳致達前曾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8日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月1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陳致達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㈨強制工作部分: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經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

⒉經查,被告王進展、陳致達及彭莉婷前均無參與犯罪組織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尚難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已屬常業性犯罪;又被告王進展自述其之前係經營自助KTV廣場等語(原審卷第311頁),被告陳致達自述其在彰濱工業區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11頁),被告彭莉婷自述其在超商擔任店員等語(原審卷第311頁),均非無正當工作之人,其等如能記取本案教訓,應能依其等職業經驗,回歸社會而正常工作、生活;且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均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收款等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尚非核心成員,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強制工作。

㈩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說明:

⒈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彭莉婷犯附表一編號4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贓款;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彭莉婷著手犯附表一編號2洗錢未遂罪所掩飾、隱匿之贓款,且均仍在被告彭莉婷事實管理中,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於被告彭莉婷前揭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其餘已轉交之贓款,均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其餘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⑶被告彭莉婷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報酬為12,000元、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均據被告彭莉婷坦承在案(偵3367卷一第117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追徵價額,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彭莉婷業與告訴人蔡○○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2萬元,被告彭莉婷此部分履行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彭莉婷就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收,僅就其附表一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本案所扣得附表四以外其餘款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難認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進展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致達為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莉婷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彭莉婷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彭莉婷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彭莉婷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被告彭莉婷為本案犯行使用手機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價值非高,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移送併案,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陳致達與彭莉婷之辯護人於本院調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組合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應科處罪刑  1 (即原審編號3) 王進展與吳○○、江○○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冒充為陳准之姑姑「薛燕玉」,撥打電話聯繫陳准,佯稱急需用錢,致使陳准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6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1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274頁至第278頁)。 ⒉二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3367卷二第57頁、第288頁)。 ⒊二水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見偵3367卷二第59頁、第290頁)。 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3367卷二第180頁、第412頁)。 王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即原審編號4) 彭莉婷、陳致達、王進展與江○○、杜國陽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G 杜國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施○○之前鄰居「張淑貞」,撥打電話聯繫施○○,佯稱急需用錢,致使施○○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止,匯款2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294頁至第296頁)。 ⒉施○○提供之詐騙電話記錄(見偵3367卷二第75頁、第79頁、第306 頁、第31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367卷二第81頁、第31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314頁至第316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367卷二第192頁、第424頁)。 王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致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3 (即原審編號5) 彭莉婷、王進展與江○○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冒充為徐○○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佯稱急需用錢,致使徐○○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匯款29萬9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328頁至第329 頁)。 ⒉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偵3367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330頁至第33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367卷二第100頁、第332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74 頁、第406頁)。 王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審編號6) 彭莉婷、王進展與江○○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冒充為蔡○○認識之議員「羅永珍」,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佯稱急需用錢,致使蔡○○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6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止,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⒈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第338頁至第342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367卷二第128頁、第360頁 )。 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及通話記錄(見偵3367卷二第136頁至第140頁、第368頁至第372頁)。 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367卷二第148頁、第380頁)。 王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 證據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於109年6月1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在苗栗縣○○鎮土地銀行通霄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提領共計1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土地銀行通宵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1萬元跨行轉帳至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將12萬4000元轉交予上手江○○,吳○○分得6000元酬勞。江○○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詐欺贓款共141萬元,在苗栗高鐵站交予上手王進展) ⒈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427 頁至第432頁)。 ⒉彭莉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 ⒊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27頁至第432頁)。 ⒋王進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9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偵3367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30頁至第234頁、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34頁至第435頁、第436頁至第439頁)。 ⒌陳致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490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偵429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⒍杜國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4293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⒎證人徐國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429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⒏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67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7頁至第131 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361頁至第369頁、偵336767卷二第194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偵3490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⒐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WeChat擷圖、其他相關手機畫面擷圖、查獲相關照片、提領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367卷一第61頁至第97頁、第145頁至第20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333頁、第373頁至第411頁、偵3490卷第47頁至第8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68頁、偵4293卷第4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 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68頁、第400頁)。 ⒒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3367卷二第180頁、第412頁)。 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367卷二第192頁、第424頁)。 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74頁、第406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⑴彭莉婷於109年6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共計15萬元,並於同年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跨行轉帳至彭莉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彭莉婷將上開提領共計18萬元之贓款,轉交予上手江○○    ⑵彭莉婷配合警方於109 年6 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上手陳致達。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彭莉婷於109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玉山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提領29萬9000元。嗣將28萬7000元交予上手江○○,彭莉婷分得1 萬2000元酬勞。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莉婷於109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合作金庫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共計15萬元。嗣將14萬4000元交予上手江○○,彭莉婷分得6000元酬勞,旋遭埋伏員警查獲。江○○遂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轉交王進展。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三星手機(含SIM 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進展 2 手機(含SIM 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陳致達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該銀行提款卡1張 吳○○ 4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該銀行提款卡1張 吳○○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彭莉婷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彭莉婷 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彭莉婷 8 印鑑1枚 彭莉婷 
附表四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6000元 吳○○ 2 14萬4000元 彭莉婷 3 10萬元 彭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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