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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真明李明鴻楊欣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程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4、28452、37183、377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共犯關係、罪數、沒收,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偵20174卷二第153至158頁、原審卷第103、224頁),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戊○○均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戊○○等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僅在均為可量處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上酌加1月、2月,量刑已屬從輕,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74號、第28452號、第37183號、第37775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哲、乙○○、林艾揚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牛魔
    王」、「阿豪」、「小鴨」、「Telegram」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彭明哲領
    取每一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擔任
    領取提款卡包裹;林艾揚、乙○○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2%
    、3%金額之報酬,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林艾揚所涉犯
    行,另行審結)。
二、彭明哲及「牛魔王」、「Telegram」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
    李恩豪、余政倫、唐靖雯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
    無,而聽從指示將渠等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
    戶依指示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超商後,「牛魔
    王」、「Telegram」再通知彭明哲於同年6月19日8時43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福門市領取李恩豪
    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同日9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領取唐靖雯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
    ;於同日11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
    新門市,領取余政倫寄送之提款卡包裹。
三、彭明哲取得上開唐靖雯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彭明哲、林艾揚及「牛魔王」、「小鴨」等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楊淯淇、陳君伊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至唐靖雯之永豐銀行帳戶,彭明哲遂於
    同年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旭日文旅,將前
    開領取之唐靖雯永豐銀行提款卡,連同余政倫郵局提款卡、
    李恩豪郵局提款卡交付予林艾揚後,經「牛魔王」並告知林
    艾揚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林艾揚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款項。
四、乙○○與「牛魔王」、「阿豪」、「小鴨」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基所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丙○○、丁○○及戊○○,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款項至陳玟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阿豪」遂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旭日文旅將陳玟
    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乙○○後,乙○○遂聽從「牛魔
    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從中拿取
    2%款項後,剩餘款項交付與「小鴨」。
五、案經李恩豪、余政倫、楊淯淇、陳君伊、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彭明哲、乙○○(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
    第132頁至第13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至第111頁、第132頁至第139頁、第212頁至第219頁),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艾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10
      年6月20日、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林艾揚之110年6月2
      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旭日文旅彭明哲110年6月18
      日投宿資料、新越自然旅館乙○○110年6月18日投宿資料、
      統一超商貨運查詢系統、唐靖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余政倫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恩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余政倫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
      玟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48號
      、第29546號余政倫之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94
      1號、第35106號唐靖雯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乙○○之110
      年8月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艾揚110年6月19日
      之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2份及110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彭明哲110年6月19日取
      貨監視器畫面、林艾揚110年6月19日提領畫面、乙○○110
      年6月18日提領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
      李恩豪、余政倫之寄件明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林艾揚與暱稱「貼子」、「隱藏中」
      、「愛吃的小可愛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彭
      明哲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
      分析擷圖共20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偵20174號卷一第33頁至第3
      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
      161頁、第165頁至第237頁、第243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第303頁至第309頁、第313頁;偵20174號卷二第5頁、
      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5頁至第169
      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28頁;偵28452號
      卷第141頁;偵31245號卷第15頁、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
      至第96頁),足見被告彭明哲、乙○○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李恩豪、余政倫
      、被害人唐靖雯遭詐騙部分,有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李恩豪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恩豪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分局第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便利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李恩豪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李恩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附
      卷可參(見偵20174號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⑵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余政倫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余政倫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余政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附卷可餐(見
      偵20174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43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唐靖雯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唐靖雯於警詢所為指
      訴、被害人唐靖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附卷可參(見
      偵20174號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楊淯淇、陳
      君伊、丙○○、被害人丁○○、戊○○等人遭詐騙部分,則有⑴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淯淇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
      楊淯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0174號卷一
      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陳君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君伊於警詢所為指訴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君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附卷
      可參(見偵20174號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37頁至第3
      43頁、第347頁、第351頁、第357頁);⑶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201
      74號卷二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3
      頁;偵2845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⑷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所為指
      訴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
      偵20174號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
      07頁、第209頁);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戊○○遭詐騙
      部分,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附卷可參(見偵2017
      4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20頁),是告訴人楊淯淇、陳君伊
      、丙○○、被害人丁○○、戊○○等五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受有上揭損害等情,亦可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明哲依「牛魔王」
      指示將其前開領取之唐靖雯永豐銀行提款卡,連同余政倫
      郵局提款卡、李恩豪郵局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林艾
      揚,由林艾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乙
      ○○則依「阿豪」指示持陳玟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往提
      款,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款項後,聽從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小鴨」,顯係利用
      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
      之斷點,並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
      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
      均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
      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
      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彭明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暱稱「牛魔
      王」、「阿豪」、「小鴨」、「Telegram」及林艾揚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彭明哲客
      觀上亦有領取包裹,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林艾揚等行為
      分工;被告乙○○有自「阿豪」處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聽
      從「牛魔王」指示前往提領,並將款項交付「小鴨」等行
      為分工,被告二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
      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彭明
      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牛魔王」、「Telegram」;犯
      罪事實三部分,與林艾揚、「牛魔王」、「小鴨」;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牛魔王」、「阿豪」、「小
      鴨」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各與
      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被告彭明哲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艾揚之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各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明哲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
      、5,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彭明哲就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
      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被告彭明哲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實上同一,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彭明哲就
      本案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
      錢犯行,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彭明
      哲就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於警詢時既否認犯行,自無從依
      本條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彭明哲並與告訴人李恩豪、陳君伊成立調解,被告乙○○則
      因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戊○○均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另考量告
      訴人李恩豪、余政倫、楊淯淇、陳君伊、丙○○、被害人唐
      靖雯、丁○○、戊○○等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等;兼衡被告彭明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
      ,需扶養奶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彭明哲自陳其因犯罪
      事實二領取包裹,每個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被告乙○○自陳其因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部分,獲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提領金額之
      2%(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各屬被告二人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犯罪事
      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林艾揚、乙○○所提領
      之款項,然被告乙○○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業
      轉交予「小鴨」,應認其上開提領金額均已無處分權限,
      且未再實際管領之;而就被告林艾揚領取之款項,即為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8萬元,雖為本案洗錢標的,
      然為被告林艾揚所持有而非被告二人,依前揭說明,亦無
      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艾揚所
      有,無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借錢缺錢找張專員」、「張專員」與李恩豪聯繫,向其佯稱借款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李恩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安店,以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福門市。 彭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張專員」與余政倫聯繫,向其佯稱借款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致余政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新門市。 彭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以LINE與唐靖雯聯繫,向其佯稱借款需確認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使用等語,致唐靖雯陷於錯而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通門市。 彭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淯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佯為「生活倉庫」及玉山銀行人員致電楊淯淇,向其佯稱誤植為批發商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欲解除雙方合約,需操作玉山網路銀行云云,致楊淯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2012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至唐靖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艾揚 110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2萬元  彭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君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君伊,向其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按其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君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9986元至上開唐靖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林艾揚 ①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彭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37分許,偽為「生活倉庫」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多訂10份,須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9元至陳玟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 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OK便利商店柳川店,提領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生活倉庫」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其已訂購四層架,且已付款完畢,確認是否有該筆訂單,若無該筆訂單,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7分許,以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7元至陳玟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乙○○ 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提領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46分許,偽為「雀而喜飯店」及銀行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飯店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需確認戊○○是否有訂房一情,欲取消訂單,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13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019元至陳玟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乙○○ 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萬9千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林艾揚 均為被告林艾揚所持有之物,無從於被告彭明哲、乙○○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林艾揚  3 李恩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林艾揚  4 唐靖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林艾揚  5 IPHONE8黑色手機1支 林艾揚  6 IPHONE6PLUS手機1支 林艾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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