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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涵晴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103、2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4、8433、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涵晴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鴻飛」為首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與「劉鴻飛」、身分不明收款者自稱「外務」男子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依『劉鴻飛』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後,自己親自提款後交付集團中另名負責收款成員」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分別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劉鴻飛」而容任「劉鴻飛」及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劉鴻飛」聯絡被告領款,被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劉鴻飛」以LINE指示,將其自本案帳戶所領款項交給「劉鴻飛」指定之「外務」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被告交付所提領款項情形」欄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因此獲得所提款項約1%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劉鴻飛」而供「劉鴻飛」使用,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劉鴻飛」指示為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且將所領款項交給「劉鴻飛」指定之外務人員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劉鴻飛」,每天用LINE聊天,「劉鴻飛」說他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擔任助理,並說他們公司有在做臺商資金分流以減免國外稅金,需要很多帳戶將錢轉回臺灣,提供帳戶如有錢匯入可獲得1%薪水,他自己也有4個帳戶提供使用,我本來沒有答應「劉鴻飛」,但「劉鴻飛」說如果我不幫他,他會被公司懲罰;之前我因為幫忙朋友而借80萬元信貸,但後來朋友沒有還我錢;我跟「劉鴻飛」說沒錢周轉,他說要借錢給我,我是拒絕他;「劉鴻飛」一直關心我,我就相信他所說的話,並且按照「劉鴻飛」的指示去領錢及交給他說的會計事務所的外務;我不知道「劉鴻飛」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被告與「劉鴻飛」間LINE對話可知,「劉鴻飛」塑造其為有正當工作、正面形象之人以博取被告好感,每日關心被告並約定日後見面日期,致被告深陷感情而遭欺騙、利用為本案行為;再參起初「劉鴻飛」提議提供帳戶時,被告係先婉拒而未積極提供,嗣「劉鴻飛」稱要轉帳1000元支援被告財務時,被告亦毅然拒絕,足見被告秉性良善,遑論收受非法之財;後被告拒絕領款時,「劉鴻飛」更以臨時取消會致「劉鴻飛」遭公司處罰、起訴為由,使被告配合;且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所提領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19056元為被告自身的存款;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陸續發現本案帳戶出問題後,即向「劉鴻飛」反應,但「劉鴻飛」稱需待公司答覆後即無回應;綜上,足認被告係受「劉鴻飛」欺騙,誤信係為臺商資金分流而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以LINE傳送給「劉鴻飛」供其使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劉鴻飛」再以LINE指示被告領款及轉交所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因上開行為獲有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劉鴻飛」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報之現金流向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435號函所附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10年11月4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100004061號函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138號函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6003卷第165、167至171頁,原審金訴49卷一第61至675頁,卷二第113、237至241、247至253頁),以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劉鴻飛」,並依「劉鴻飛」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然加重詐欺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罪或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加重詐欺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自亦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劉鴻飛」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雖屬被告內在心理狀態,但仍可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予以推斷。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劉鴻飛」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於109年9月底在交友軟體Omi認識「劉鴻飛」,後來互加為LINE好友,每天聊天,109年10月14日他提到他們公司有幫臺商做資金分流,香港那邊之後會增加很多稅收,很多臺商急著將錢轉回臺灣,需要很多私人帳戶,公司會按照入金的1%給薪水,「劉鴻飛」說他本身有提供4個帳戶,每月有額外2萬元收入,我在109年10月20日按他指示翻拍並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然後「劉鴻飛」以LINE指示我提款再交給「劉鴻飛」指定的「外務」,21日在麥當勞交付150萬元前我先按「劉鴻飛」指示先抽1%,再將剩餘款項交付;我是相信「劉鴻飛」的說詞,想說可以賺1%薪資來償還信貸,並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我發現帳戶有問題後有用LINE告知他,他只說已告知公司,並且會處理,之後就都不讀不回。22日我從遠東銀行帳戶還多領1萬9000元給來收錢的人,我以為那也是臺商資金分流的錢,等於我是倒貼等語,並提出其與「劉鴻飛」間LINE相關對話內容為證(原審金訴49卷一第63至675頁),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觀諸被告與「劉鴻飛」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人係自109年9月27日起以LINE聯絡,起先相互自我介紹,「劉鴻飛」初始即自稱於會計事務所工作,嗣再閒聊日常生活,「劉鴻飛」並以「妳好可愛喔」、「命中缺妳啊」、「你這麼可愛現實肯定很多追求者齁」、「妳就是我的寶寶啊」、「給妳我的心」、「寶寶親一個」、「我喜歡妳」等訊息追求被告,復以「這麼晚啊,路上自己一個人嗎」、「太危險了,那麼晚你要注意安全」及關心身體狀況等訊息關懷被告(原審金訴49卷一第64、66、68、69、74、90、133、151、387頁),及其他與上開對話相類之內容,尚與一般交友、男女間曖昧往來時常見對話常情無違。又「劉鴻飛」每日頻繁與被告聊天對話,追求、關懷被告,並傳送自稱是「劉鴻飛」本人之照片取信被告(原審金訴49卷一第49頁),復以「妳想找什麼樣的男朋友呢」、「是不是想找我這種類型的啊」、「別害羞,喜歡就喜歡,跟我說,我勉為其難,當一下妳男朋友」、「請叫我飛飛或者親愛的」、「叫老公也可以」、「當老婆」、「我內定了」等訊息內容表達想與被告交往之意思(原審金訴49卷一第139至143、460頁),足見「劉鴻飛」與被告以LINE聊天期間,確有以上開方式追求被告。

㈤被告與「劉鴻飛」自109年9月27日起以LINE聯絡,並經「劉鴻飛」對被告展開追求後,「劉鴻飛」於109年10月14日傳送「我一個月五萬的薪資外加兩萬的額外收入,一個月差不多七萬」、「我們公司有在找兼職,妳要不要做,可以增加一些收入,每個月壓力也不會那麼大」,被告回稱「我們不能兼職」,「劉鴻飛」再傳送「這很適合妳啊,我們公司的兼職每個月只需要忙個一兩天就行了」,被告回「為什麼我感覺你在挖坑給我跳」,「劉鴻飛」再稱「我是在介紹兼職給妳,讓你能有一些額外收入,不謝謝我就算了,還說我在挖坑,我吐妳一臉血」,被告回「車程就不划算了阿」,「劉鴻飛」仍繼續傳送「妳是在北區對吧」、「北區我們也有分公司」、「我自己四個銀行帳號,每個月都能有兩萬額外收入」、「妳可以先把妳的身份證件和銀行帳號拍起來,傳給我,我要提交給公司,公司需要審核」,被告回「這樣就被你知道本名跟我生日了」,「劉鴻飛」再傳送「先把妳的身份證件和銀行帳號拍起來,傳給我,我提交給公司審核,如果今天可以審核通過,明天就可以安排進帳了」,被告回「我還沒離開我的床」,「劉鴻飛」又傳送「你趕緊拍完傳給我啊,等會我就要下班了」,被告回「我身分證不在身上啊」,「劉鴻飛」再傳送「再哪裡,那銀行帳號呢」,被告回「證件我都丟醫院」之訊息(原審金訴49卷一第233至236、238、243頁);嗣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提及有財務困難時,「劉鴻飛」甚至傳送「要不要我先轉一千給你用」之訊息關心被告,復再度傳送「那妳明天上班就先把那些證件拍照傳給我,我先幫你交給公司審核,等妳休假就可以直接安排進帳賺點外快補貼一下」,被告回「那也要看明天忙不忙啊」,嗣被告才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原審金訴49卷一第292至294、300頁);109年10月16日「劉鴻飛」傳送「你銀行帳號有拍嗎」,被告回「沒」,「劉鴻飛」再傳送「有空拍一下,還有妳的排班表,需要知道妳什麼時候休假,要跟公司報備公司會安排妳休假的時候進帳」之訊息,被告才傳送其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原審金訴49卷一第325至326頁);109年10月17日「劉鴻飛」與被告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見面,「劉鴻飛」並傳送「不試試怎麼知道會沒以後呢」,被告回「試什麼」,「劉鴻飛」傳送「做我女朋友啊」,被告回「為啥是我」、「該不會你的每一任都是這樣來的吧」,「劉鴻飛」傳送「因為妳是我的菜」、「做不做我女朋友等30號見面後妳再決定,我不急」之訊息;109年10月19日「劉鴻飛」傳送「印章找不到可以補辦」,被告回「可是我好懶」,「劉鴻飛」再傳送「懶什麼懶啦,錢在那妳不賺啊」之訊息;109年10月20日被告再傳送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嗣並傳送「很不喜歡一次領大筆錢在外面趴趴走」之訊息(原審金訴49卷一第352至359、372至373、412、446、463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鴻飛」邀請被告從事所謂「臺商資金分流」之兼職工作時,被告先係回絕,但「劉鴻飛」仍繼續以兼職工作之優點、「劉鴻飛」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等理由企圖說服被告,又催促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與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但被告仍回絕或不予理會,「劉鴻飛」再繼續關懷、追求被告,甚至主動表示要轉帳1000元資助被告生活,又與被告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見面約會,被告因而陸續傳送其身分證與本案帳戶之翻拍照片,足見被告並非積極主動應徵該「臺商資金分流」之兼職工作,反係「劉鴻飛」積極主動地持續說服被告為之。衡以「劉鴻飛」在與被告以LINE聊天之十幾日期間,密切對被告示好、關懷及追求被告,至為明顯,藉此與被告建立感情與信任關係後,再向被告提議從事提供帳戶及領款、轉交款項之兼職工作,此與於短時間內即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之情形有別,又上開對話中均未提及詐欺集團,被告亦無任何犯罪前科,復有正當職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職證明書可佐(原審金訴49卷一第17頁,卷二第75頁),而身分證、銀行帳號屬個人重要資料,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劉鴻飛」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兼職」工作實為犯罪行為,是否會願意將上開重要個人資料提供給「劉鴻飛」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實非無疑。

㈥再者,「劉鴻飛」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以LINE要求被告於翌日早上9時前至便利商店列印白單,被告回稱「什麼白單」、「為什麼要印?」、「你為什麼不早說,我家人現在在我這,我也跟你說過我明天跟人家有約了」、「怎麼可能再出門跑」,「劉鴻飛」繼續說服被告並稱公司會給計程車費,但被告回以「三間銀行距離說遠不遠說近不近司機絕對不會載」、「我現在真的不懂你說的什麼白單」、「重點是我們聚會沒結束你要我怎麼跑」、「我不懂,什麼提款機打印」,「劉鴻飛」傳送「那妳之前不跟我說沒時間就好」,被告回「你有跟我說明天嗎」、「你先沒跟我說時間的」、「我對這種沒事先講就被排的事情很反感…(略)我今天也直接跟你說過,你自己跟公司報我明日休假,我很不高興了」,「劉鴻飛」傳送「對不起因為事先妳也沒跟我說妳明天有跟人約,所以我以為妳是有空的,然後今天我把你的資料都報備給公司審核」、「結果一下就通過審核了,然後準備資金要進帳了」、「如果臨時取消的話會影響公司的規定,我會被處罰的」,被告回「但是我不一定有空去領錢」、「我們明天會離開臺中市區」,「劉鴻飛」傳送「妳跟我說缺錢耶,而且公司打錢進去,妳不去提領,我會被公司起訴耶,你以為是在開玩笑嗎」,被告回「你一開始又沒說要一整天」,嗣「劉鴻飛」又傳送「那我被公司起訴就會被認定我跟你把公司錢吞了耶,那到時候我就很麻煩」,被告傳送「下次報我休假先確定我行不行」之訊息(原審金訴49卷一第489至499、506、512頁),足見「劉鴻飛」臨時要求被告於特定時間領款時,被告先以有預定計畫而拒絕「劉鴻飛」之要求,並對「劉鴻飛」之臨時要求表達不滿,嗣因「劉鴻飛」以如未準時領款會被公司處罰、起訴等理由說服被告,被告始答應改變原定行程而為之。又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領款過程中尚以LINE傳送「我也不知道領多少了」、「我領到沒錢就對了」,嗣「劉鴻飛」傳送「現在領多少了」,被告回「不知道,我回家算,啃我來不及看電視了啦」,「劉鴻飛」傳送「今天晚點看啦」,被告回「八點開始你要我怎麼晚點看」、「就跟你說我不要今天用了」,「劉鴻飛」傳送「晚上就不要看了(笑臉圖)」,被告回「我不要理你了」,「劉鴻飛」傳送「配合我工作一下,我好忙」,被告回「我現在腳很酸我只想休息」,被告嗣再回「總共25萬八千」、「我拿我自己的七千」、「中國不要再轉了」、「我不想出門了」,後「劉鴻飛」傳送交款地點,被告再回「那裡對我來說很遠」、「我現在到底要給多少」、「我很累,你今天不能來也不用來了」,待被告交款給「劉鴻飛」指定之人後,被告再傳送「我不要理你了」、「你還我沒看到電視」、「就已經在軟腳了」、「還一直要我走」、「昨天就已經跟你說我不ok了」之訊息(原審金訴49卷一第633至637、639至640、650至65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鴻飛」詢問被告提領金額時,被告之回應為「不知道」、「回家算」,可見被告並非十分在意依「劉鴻飛」指示所領取之金錢數額,又多稱已感疲累、不想再領款,並請「劉鴻飛」不要再轉款及要求其領款,此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完全配合並遵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行動而領款之情形,顯有不同,設若有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可供車手提領、獲取報酬,車手豈會藉詞推卻提領機會並要求不要匯款。又被告確實可能因相信「劉鴻飛」有意與其交往,而在對方提出請求時,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完成「劉鴻飛」之要求,則被告與「劉鴻飛」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無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㈦被告供稱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平常供作存款、扣款使用之帳戶(原審金訴49卷二第282頁),而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435號函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49卷二第237至241頁),顯示被告提供該帳戶帳號給「劉鴻飛」前確有其他交易紀錄,並尚有餘額約2萬多元;且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已較被害人鄭雅元匯款之金額多出1萬多元,被告並於109年10月22日完成領款、交款後,傳送「我動到我的錢了」、「我忘記我遠東本來有錢」之訊息(原審金訴49卷一第651至652頁),足徵被告所稱遠東銀行帳戶是其日常使用之帳戶一情非虛,衡諸常情,被告如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豈可能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之帳戶,俾讓警方輕易查獲,甚至日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理?又豈會領取帳戶內自己之金錢交給其他成員?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提供帳戶資料會遭詐騙使用,亦不知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尚非無稽。

㈧另觀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8時7分許傳送「而且我的帳戶為什麼變成問題帳戶」,並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頁面照片,又傳送「只剩下遠東正常」,「劉鴻飛」回以「沒事,別著急」、「我匯報給公司」、「公司會給你處理」,被告再傳送「變問題帳號最好不會著急啦」,「劉鴻飛」再傳送「沒事的」,被告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傳送「阿你不是要幫我問公司」、「結果咧」、「好啥」,「劉鴻飛」回以「等公司給我答覆」,並稱晚點去找被告,然被告於同日19時23分許再傳送「還沒答覆嗎」及問號貼圖,「劉鴻飛」即未再閱讀訊息及回應,被告再於同日晚間繼續傳送「或許我不該信你」、「你那些帳到底有沒有問題」、「為什麼現在連我的郵局都被凍結」,並傳送相關帳戶遭警示頁面之照片,再傳送「現在都直接不讀不回是嗎」、「連遠東的都不能用了」之訊息(原審金訴49卷一第664至67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向「劉鴻飛」詢問原由,但「劉鴻飛」敷衍搪塞後即不再閱讀訊息及回覆,僅餘被告傳送上開質問訊息,綜合前述被告素行、職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轉交之情節,堪認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並未對「劉鴻飛」與所謂兼職工作之合法性起疑。

㈨被告嗣經警方首次通知到案詢問時,即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劉鴻飛」及依指示領款並轉交之過程(偵36003卷第53至58頁),於本案起訴後並提供其與「劉鴻飛」間全部LINE對話內容共600多頁(原審金訴49卷一第61至675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則被告與「劉鴻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屬有疑。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因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難以想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2歲,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職業為護理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可憑(原審金訴49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7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相對單純,綜觀被告與「劉鴻飛」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認「劉鴻飛」先佯為追求者,頻繁、密切與被告聊天,並多次提及交往願景、約定見面日期取信被告,再以「兼職」、「臺商資金分流」為話術誘騙被告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其間充斥兩人閒聊日常生活、男女間曖昧、關懷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係因「劉鴻飛」之追求並期待與「劉鴻飛」見面、交往,才會相信「劉鴻飛」所言從事所謂「臺商資金分流」之工作。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劉鴻飛」是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道提供帳戶會遭利用為詐欺工具、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廖聖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提領左列詐欺贓款情形 被告交付所提領款項情形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羅政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3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羅政偉,佯稱為其姪子呂庭安,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並與羅政偉互加為LINE好友,嗣於109年10月21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羅政偉表示需將借款150萬元匯至下列帳戶,致羅政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 104之1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臨櫃提款 150萬元。 109年10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麥當勞速食店中正店,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 ⒈羅政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003卷第71-77頁) ⒉羅政偉之匯款單(偵36003卷第83、85頁) ⒊羅政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6003卷第197頁) ⒋羅政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36003卷第199-2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003卷第21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003卷第219-221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4時32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向羅政偉表示需將借款100萬元匯至下列帳戶,致羅政偉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10月21日14時4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 100萬元。 10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肯德基速食店臺中站前店,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   2 鄭雅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鄭雅元,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陳俊翔,要幫鄭雅元取消20筆誤刷之信用卡帳單,需鄭雅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取消云云,致鄭雅元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18時11分 、14分許,在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 、4萬9987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2日18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就金額有所誤載,逕予更正)。 109年10月22日領款後,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被告住處樓下,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 ⒈鄭雅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74卷第47-55頁) ⒉遠東銀行109年11月1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055號函所附被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3074卷第23-35頁) ⒊被告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表(偵3074卷第57頁) ⒋鄭雅元之手機轉帳頁面擷圖(偵3074卷第63-6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及刑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74卷第77-8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74卷第93頁)       3 黃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6時43分、5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玉雯 ,佯稱為淞心苑按摩店人員及銀行人員,要幫黃玉雯取消誤刷之信用卡帳單,需黃玉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 ATM輸入指定之IT號碼云云,致黃玉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1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24分、32分、34分許,匯款2萬9986元、2萬9986元、4萬9568元、3萬6568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33分至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至35分許),在ATM提領1萬9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就金額有所誤載,逕予更正) 。 109年10月22日領款後,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被告住處樓下,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 ⒈黃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33卷第19-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3卷第2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433號卷第31、35、49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偵8433卷第37-4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433卷第53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110年1月25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100000176號函所附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33卷第55-65頁)                   4 陳素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以LINE與陳素枝聯繫,佯稱為陳素枝之姪子因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陳素枝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1日 13時13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 在臺中地區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 」。 ⒈陳素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125卷第2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25卷第5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125卷第55-57、61-63頁) ⒋陳素枝與詐欺集團自稱David之LINE對話紀錄(偵9125卷第77-79頁) ⒌被告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表(偵9125卷第53頁) ⒍遠東銀行109年11月17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098號函所附被告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9125卷第39-43頁) ⒎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偵9125卷第75頁) 5 劉素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13時25分許,以LINE與劉素英聯繫,佯稱為劉素英之姪子劉函儒,因朋友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劉素英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弟再委由劉函儒本人於109年10月21日13時24分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1日14時6分、8分、9分、10分許,在ATM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 在臺中地區將左列所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 」。 ⒈劉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125卷第25-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25卷第65-6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125卷第69-7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125卷第83頁) ⒌劉素英與詐欺集團自稱劉涵儒之LINE對話紀錄(偵9125卷第85-92頁) ⒍合作金庫帳戶個資檢視表(偵9125卷第67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110年1月7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90005264號函所附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25卷第45-4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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