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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8、98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8、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㈠被告陳聖霖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為獲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煒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每收取、交付一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報酬,即與「陳煒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汽車旅館」附近,向宋孟謙收取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再由被告旋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予「陳煒綸」,並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原審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陳以中、詹景安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宋孟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車手人員提領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以中、詹景安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煒綸」之人達成提供每1家金融帳戶可獲5千元報酬之約定後,即與「陳煒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前某日,從「黃子汧」處取得黃君豪向其胞弟黃君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王俊偉、陳以中、王昱慈、詹景安、范叢韻、潘信孝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至黃君傑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俊偉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以上合稱本案,下同)。

二、原審以被告前經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煒綸」之成年人告以倘代為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獲取每個帳戶資料5,000元之報酬,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以縱係代「陳煒綸」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109年1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向陳宗億收取陳宗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前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超商,將前案帳戶資料交付「陳煒綸」使用。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前案帳戶之部分,隨即由該不詳他人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前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而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等人,其等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案帳戶,該前案帳戶係由被告向陳宗億取得,並以每家金融帳戶5千元之代價販售予「陳煒綸」;又前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為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2月2日期間內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時間甚為接近。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詐欺集團內之共犯,初已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且其與以1萬元、5千元代價收購上開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煒綸」既係分別立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被告對於所出售之金融帳戶顯然失去任何控制,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與「陳煒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煒綸」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僅提供首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以被告就本案及前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煒綸」是否同時所述不一、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均與前案判決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與其前案判決所認定向陳宗億取得之金融帳戶,同時提供予「陳煒綸」使用乙節,非無可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使用時,該次尚有一併提供其向陳宗億取得之金融帳戶予「陳煒綸」使用。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欺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至前案雖認被告係正犯,惟並不能因此拘束本案之認定。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前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諭知本案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刑法上之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若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包括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即被告同一及同一事實中顯在事實之案件(即前案)曾經為有罪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在內,因前案判決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就同一被告及同一事實中潛在事實之案件(即後案﹚,再行起訴、判決,倘再為判決即應為免訴判決(蓋諭知免訴判決,避免重複追訴,是以檢討事實同一性,在判斷所受理之案件〈後案〉是否與已消減之基本訴訟關係之案件〈前案〉為同一訴訟客體,回顧過去,劃定已終結之訴訟對象為何,判明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⒈前案判決係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1年5月25日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為如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判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所為,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共8罪(各處4至6月有期徒刑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至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20號執行卷宗查明在卷。而本案係分別於111年5月12日、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1年10月6日111年度金訴字第818、984號以本案有如上述所述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由,而判處本案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卷可稽。是前案為繫屬在先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且於原審為本案判決時前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合先敘明。⒉前案,係認定被告以代「陳煒綸」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收取前案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予「陳煒綸」供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乃是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前案交付帳戶之詐取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與「陳煒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及對於因此詐害之8名被害人間之犯罪事實,應認予「分論併罰」(簡言之:前案係認定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予「陳煒倫」,以獲取報酬,基於與「陳煒倫」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此與本案即後案係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煒綸」而無正犯犯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犯意顯然不同;又前案係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與本案即後案係認定被告幫助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意,其係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前案帳戶予「陳煒綸」,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含前案及本案被害人),仍僅以一罪論亦不相同。則原審難遽論本案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有研求之餘地。

㈡前案判決之內容,涉及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確認,一旦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雖前案判決理由並未具有確認或拘束他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他案仍應依證據之證明力,由該他案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惟前案判決之前揭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既經裁判的確定力而建立權威性及避免再被追訴、處罰,除前案判決經非常上訴、再審而撤銷該判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如免除其刑之執行或大赦)外,他案並無法排除前案裁判確定之效力。本案判決主要依據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參以前案及後案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因而認定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以及「前案金融帳戶」予「陳煒綸」並進而認定被告前案亦屬基於幫助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8),而改變前案被告為前揭正犯及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認定,此似已逕行排除前案裁判確定力而與前揭說明有違(即本案雖可不受前案理由之拘束而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但除非有上述經依法可排除前案之確定力者外,不得逕為自行認定而否定前案為正犯及犯意各別之確定力),亦有研求之餘地。

㈢本案檢察官係起訴(含追加)被告為「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予「陳煒倫」,以獲取報酬,與「陳煒倫」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於偵審所述,被告於起訴(含追加)事實所示之期間,即收集6、7個銀行帳戶予「陳煒倫」,以獲取報酬(見原判決第7頁),另依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所示,被告涉及詐欺、洗錢犯行除前案及本案外,尚多起相類以之案件或已終結、或尚繫法院中,參以:被告無法提供「陳煒倫」之真實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亦未能提供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己見被告對於「陳煒倫」之背景陌生、彼此間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已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以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且其於案發時已32歲,並非完全無社會經歷,其當知「陳煒綸」徵求許多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有異,該等徵求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等違法之事,似可推知被告對於「「陳煒綸」徵求代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陳煒綸」之真實資訊及該人要求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性?本案倘非被告了解「陳煒綸」之真實身分及其隱藏真實身分請被告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配合「陳煒綸」之要求、輕信答應代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則被告似已知悉「陳煒倫」特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同意代為收集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係為收取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猶代為收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不無具有縱係代「陳煒倫」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僅係詐欺、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即屬遽斷。

四、綜上,原判決未詳加審認、調查,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非無再行研求調查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 1 陳以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30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以中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2分匯款1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79至9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6838卷第127至175、179、185至201頁)    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220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3分匯款160萬元 宋孟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景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日起,先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景安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景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晚間6時23分轉帳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景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73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6838卷第233、239至247、257至259頁)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轉帳10萬元 宋孟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俊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俊偉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俊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轉帳5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俊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明細截圖2份(見警卷第85至95、99至103頁)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轉帳5萬元   4  王昱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4日起,先後透過「復華華人世紀」、「富比世科技」網站,向告訴人王昱慈佯稱可以儲值操作比特幣及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昱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轉帳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昱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33、236至241、255至263頁) 5 范叢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叢韻佯稱可以透過線上網站把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范叢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41分匯款2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范叢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15至337、347至349頁) 6 潘信孝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先後透過速約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信孝佯稱可以透過線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信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7分轉帳10萬元 黃君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潘信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明細截圖2份(見警卷第353至355、385至387、391至393、403、465至467頁)    10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8分轉帳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1 陳玉惠 不詳他人於109年11月間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陳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投資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50,000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51,200元,應予更正)。 2 張琬欣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間某時起,在社群網站刊登偽稱兼職操作外匯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張琬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於109年12月21日16時8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0,000元(不含手續費)。 3 蔡承志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承志,佯稱欲與蔡承志交友,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承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1日19時57分許至109年12月24日19時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 合計160,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80,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4 楊惠淳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兼職代為操作投資平台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楊惠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開立平台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5時34分許至109年12月22日20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0,1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7,1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 鍾晴薇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刊登偽稱協助徵求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鍾晴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會員,並於109年12月18日15時24分許至109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2,5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20,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阮順煒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7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阮順煒,佯稱欲與阮順煒交友,需先報名付費註冊投資理財網站會員並操作下注云云,致阮順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8日8時20分許至109年12月21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1,2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60,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計11,200元,應予更正)。 7 王麗閔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王麗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至110年2月2日2時41分許前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 合計401,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100,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8 李長恩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1日14時17分許起,在某投資網站刊登偽稱投資彩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李長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投資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5時許至同日21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00,000元(不含手續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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