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佳昇經友人介紹與林怡君餐敘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3時4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貼文串,以暱稱「JAY WU-吳佳昇」發布林怡君個人照片,並在貼文下方辱稱:「這位豬八戒他的媽的敵人真多、東台男貓也有賭爛她的、哈(貼圖)、多行不義必自斃」等文字訊息,以上開方式辱罵林怡君,足以貶抑林怡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佳昇(下稱被告)經本院調查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LINE上之個人貼文串發布林怡君個人照片及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豬八戒只是一個角色用語,沒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當時不知道LINE的原始設定是公開的,而且我有封鎖告訴人,我不知道他會看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在LINE上個人貼文串發布林怡君個人照片及上開文字之事實等情,業經被告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確曾見過上開貼文並覺名譽受損等情(見偵字卷第13至14、46頁),且有該LINE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LINE貼文串雖可自行設定是否公開,然依被告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觀之,被告顯係張貼告訴人照片供他人瀏覽,並對他人描述被告對告訴人主觀之評價,顯非單純記錄自己之感受,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使用LINE貼文串已逾十年,對其LINE貼文串是否設定公開,應知之甚詳,且若其LINE貼文串本身已設定不公開,被告自無須另外封鎖告訴人,顯見被告辯稱不知道LINE貼文串係公開而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等情,應非事實,要難採信。
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又法律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被告之LINE貼文串確屬多數人可得共見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書寫「這位豬八戒他的媽的敵人真多,東台男貓也有賭爛她的,哈(貼圖)多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有表示告訴人為人風評不佳之意涵,被告雖辯稱豬八戒只是角色名稱,然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說這位豬八戒等語,顯然指涉告訴人為豬八戒,而豬八戒依一般人對該語之理解,有咒罵或譏笑人的意思,普遍用以形容人醜陋、愚蠢或好色;另貼文中所指「敵人真多,東台男貓也有賭爛她的,多行不義必自斃」等情,亦係明顯指涉告訴人因行為不端致樹敵無數,將自食惡果,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係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前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既將上開內容張貼於LINE貼文串,且張貼告訴人照片,即有將自己想法傳達他人之意念,被告對於在LINE貼文串侮辱告訴人後,勢將導致多數人均可瀏覽而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自當知情。準此,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被告雖在貼文中稱告訴人「敵人真多,東台男貓也有賭爛她的,多行不義必自斃」等情節,然查,被告之貼文中,並未具體特定告訴人係因於何時、地、因何事致與何人樹敵,抑或惹人不喜,亦未就被告究係曾為何具體不義事件加以敘明,從而,被告前開言詞尚難認係以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來指摘告訴人,而僅係以此不指摘特定事實之方式以達辱罵告訴人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抑,應僅構成公然侮辱,尚不構成誹謗,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與告訴人見過一次面並共同吃飯,即以前揭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前揭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說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貼文中所載「敵人真多」及「多行不義」係對告訴人為具體之負面評價,顯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此等負面具體評價係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僅對被告犯行論處刑法公然侮辱罪,就其所涉加重誹謗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然查,依照前揭理由參㈡之說明,被告所發佈之「敵人真多」、「多行不義」等詞,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抑,然因此言論乃被告主觀價值判斷,因未就具體事項載明,無可證明性,實屬意見表達範疇,原審進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同時張貼之「豬八戒」等文字,均係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就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有何違誤,故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