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兌幣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家中有老父親、老婆及小孩須靠我賺錢養家,我現在有正常工作,會徹底悔過不再犯錯,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大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12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6947號鑑定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7年1月30日投草警刑字第00970002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91、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載敘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5行至第4頁第16行),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核無違誤;而原判決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至26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刑之量定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審理傳票、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59、87至91、97至99、103至110、123至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