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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瑞祥黃小琴簡婉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籃智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籃智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籃智威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BooeWie」之成年人(下稱「BooeWie」)指示,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站,容任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嗣「BooeWie」等詐欺正犯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9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向馬魁玲佯稱:我是當兵同梯次友人莊金揚,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使馬魁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籃智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籃智威因於提供前開帳戶後,與「BooeWie」間發生糾紛,得知該帳戶內已有16萬元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9年4月17日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申請補發後,再於109年4月20日10時14分、10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萊爾富便利超商中清門市店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全聯中清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屬於「BooeWie」詐欺所得10萬元、6萬元而持有前揭現金後,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16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籃智威(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馬魁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經過等情(偵23126卷第33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證人馬魁玲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偵23126卷第37頁、第41至43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蓋被告明知其已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正犯作為詐騙所得,其就該帳戶內款項並無處分權源,仍將前揭帳戶內之16萬元領出占有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花用,被告所為顯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不利於之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被告就其持有屬詐欺正犯詐欺所得款項,自行提領占有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掛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BooeWie」對於該帳戶內任何款項,即喪失管領使用權限,故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帳戶所有人地位所為取得款項行為,而非源於「BooeWie」委託提款而占有款項,自無對該筆存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依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案件之陳述,其當時與「BooeWie」發生爭執時,「BooeWie」曾同意其領取該帳戶內16萬元,亦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明知前揭帳戶內匯入之16萬元,其並無任何處分權源,乃係其於提供給「BooeWie」使用期間,由「BooeWie」指示他人所匯入,於被告將該款項自其帳戶內取出而持有時,不論被告究係重新自「BooeWie」處取回金融卡,抑或係自行向金融機構掛失而重新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均無礙其對於所領取之款項並無任何占有原因之事實。被告仍將其所占有之16萬元挪供己用,客觀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被告於提供該金融帳戶資料時,應具有幫助「BooeWie」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乙情,亦據本院另案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於該案判決理由中,亦說明如被告確曾徵得「BooeWie」同意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自可直接向「BooeWie」索回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持以領款即可,並無需向金融機構掛失申請補發金融卡後,再持補領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之必要,進而認被告辯稱係「BooeWie」同意其領取該帳戶內16萬元等語難認為真實【見該判決理由㈣之論述】,從而,原審認被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係因「BooeWie」同意領取,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先提供帳戶後以黑吃黑方式侵占帳戶內款項16萬元,心態實屬可議,然其於犯後已與實際匯入該筆款項之詐欺被害人馬魁玲達成調解,且其就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正犯作為向馬魁玲詐騙後匯款之犯行,亦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1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專畢業、職工、家庭狀況勉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為16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曾與該筆款項實際匯入者即證人馬魁玲達成調解,願賠償馬魁玲1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然被告亦自陳係約定待其出監後,逐月償還5千至1萬元,直到清償完畢止等語(原審卷第58頁),足認被告現仍保有本案不法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就前揭調解履行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足以確保被告日後確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認如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情,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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