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籃智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6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籃智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籃智威可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竟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BooeWie」之成年人(下稱「BooeWie」)之指示,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站,而容任供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製造詐欺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之工具。嗣「BooeW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向已成年之馬魁玲佯稱:我是當兵同梯次友人莊金揚,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馬魁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籃智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然因籃智威於提供前開帳戶後,與「BooeWie」間發生糾紛,並得知該帳戶內已有16萬元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申請補發後,並於109年4月20日接續於10時14分、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萊爾富便利超商中清門市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中清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自己持有而屬於「BooeWie」所有之10萬元、6萬元詐欺所得,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籃智威(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馬魁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證人馬魁玲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占犯行,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0時14分、10時17分許,接續在臺中市萊爾富便利超商中清門市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中清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馬魁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10萬元、6萬元(合計16萬元)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23126卷第19至31頁;偵2762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馬魁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偵23126卷第33至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證人馬魁玲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23126卷第37頁、第41至43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6月7日警詢時供述其因為要貸款而依臉書暱稱「BooeWie」之指示,於109年4月14日11時許,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站(此有被告提出其與「BooeWie」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憑,偵23126卷第59頁下方) ,「BooeWie」之人於109年4月 17日對其表示將會核貸28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但要扣除手續費5萬6000元,後來,其於當(17)日以LINE聯結前揭帳戶,跳出2則通知,分別有1筆12萬元及16萬元匯到其前揭帳戶的通知,後來又收到LINE通知該帳戶被提領2次各6萬元,其覺得奇怪,就以Mensenger回撥語音詢問對方為何手續費5萬6000元,卻被提領2次6萬元,對方回說公司可能出錯,之後簽約的時候,再退還6萬4000元,其當下覺得有問題,就跟對方表示要去辦理掛失,免得到時候貸款的錢沒拿到,其又要償還這筆28萬元的貸款,對方有想阻止,但其堅持掛失補辦,其認為另外一筆16萬元是其貸款的錢,所以重新補辦存摺及提款卡後,就於109年4月20日10時14分、10時1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及6萬元等語(偵23126卷第25至27頁);再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供述其寄前揭帳戶給「BooeWie」到辦掛失之間,有與「BooeWie」爭執,「BooeWie」有同意其去領(這筆16萬元),其不知道「BooeWie」是話術還是要安撫伊等語(偵2762卷第123至125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寄出去給「BooeWie」,然後後來他們如何使用帳戶我不曉得,我後來會把錢領走是因為貸款下來之後,我們有講定手續費是幾%,他跟我說貸款下來了,第一筆先進來6萬元,第二筆 又進來6萬元,然後我的網路銀行就提醒我有一筆6萬元被 領走,後來第二筆6萬元又被領走,然後我就打微信給「BooeWie」,問他為什會領兩次6萬元的手續費,「BooeWie」跟我說可能他們那邊人員的操作失誤,接下來第三筆16萬元又進來,我跟他說我要辦理掛失,不然錢被你們領走,你們就消失,我就要平白承擔貸款的責任,他們跟我說好。我說我先領出來,等他們來找我簽合約的時候,我會把我的提款卡還給你們,因為當初我所接觸的是民間貸款,是要抵押提款卡在那邊的,所以我最後才領出來那個16萬元。」、「原本與「BooeWie」的約定,是他們要來找我簽約時,由他們把錢(16萬元)領出來給我,但是我掛失之後,他們沒辦法領,所以才由我領。」 等語(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卷第126至129頁)。 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因為要辦理貸款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給暱稱「BooeWie」之人,但事後因與「BooeWie」發生爭執,其遂告知「BooeWie」將掛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申請補發,則被告於告知「BooeWie」其將掛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申請補發時,法律評價上核屬被告向「BooeWie」終止其授權「BooeWie」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表示,且自彼時起,「BooeWie」即無任何權限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更負有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義務。進而言之,「BooeWie」自收受被告前揭意思表示起,對於上開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即喪失管領使用之權限,自無可能再委託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縱被告之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任何款項,亦係基於其係帳戶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取得(占有)款項行為,並非緣自於受「BooeWie」之委託提款而取得(占有)款項,自難謂被告有將其所提領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再者,如前所述,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查「BooeWie」之人於收受被告寄達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雖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上具有事實上之使用管領權限,然對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則仍未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除受其委託之人領取該該帳戶內之存款後,其因對受其委託之人具有委任關係而取得對該筆款項之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之外,殊難認定「BooeWie」之人對於該帳戶內尚未領出之存款,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本案被告既已終止讓案外人「BooeWie」繼續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顯然其已拒絕「BooeWie」之人繼續使用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事實上,「BooeWie」之人已無法使用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自亦不可能認定被告係受「BooeWie」之人委託而提領該帳戶內尚未領出之款項,其理自明。換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被害人馬魁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10萬元、6萬元(合計16萬元),其於領得其帳戶內之款項之前,對該筆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其亦非受「BooeWie」之人委託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縱被告確有領取其帳戶內之10萬元、6萬元(合計16萬元)供己償債或生活花費(被告自述內容,見偵23126卷第29頁、偵2762卷第125頁),其亦無對該筆存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可言。更有甚者,苟真如被告所述,其與「BooeWie」發生爭執時,「BooeWie」有同意其領取該帳戶內之16萬元,則被告主觀上當認為「BooeWie」授權其自由處分所領取之16萬元,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可能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三)故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