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威翔
- 選任辯護人
- 楊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王于軒與林新偉,從其供述內容應可認定另案被告王于軒與林新偉所提供之毒品與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雖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王于軒與林新偉提供毒品與被告之前,然如就有利被告之角度觀之,刑罰之謙抑性採較寬鬆之相當關連性來認定,被告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請鈞院再予審酌。
㈡請鈞院考量被告對其所為甚感懊悔,當初不瞭解刑罰之嚴重性,請能再予斟酌被告之所有相關情節,改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王于軒、林新偉等語,惟另案被告林新偉、王于軒係於110年8月24日提供毒品與被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4278號函檢附案件報告書、111年12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52345號函檢附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林新瑋、王于軒提供毒品與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王于軒、林新瑋,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因法治觀念不足,始為本案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本案之毒品危害尚未擴散,認其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且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另案被告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毒飲料包及愷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分工程度,暨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1)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