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旻翰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272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旻翰(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00至202頁、原審卷第135至136、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此等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本案毒品係被告所製造,被告雖供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者為暱稱「Lin Kai」(又稱「林凱」、「Kai Lin」)或名為謝俊儒之人,惟此並非供出與毒品來源、製造毒品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況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3日中檢永秋111偵30520字第1129014538號、112年7月3日中檢介秋111偵30520字第1129073283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16466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製造、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製成之毒品乾燥大麻花達100公克,數量非微,更將其製成之毒品以毒品交易平臺販售,流通危險性高,本案2次販賣毒品對象亦不相同,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並予栽種製成毒品大麻後,為牟利將之販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栽種規模、製毒數量、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1月、5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請求確認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謝俊儒,並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製造及販毒之情形,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妥適,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