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富祥
- 選任辯護人
-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第76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蔡富祥(下稱被告)上訴書已載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8頁、第57至5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體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有犯罪紀錄,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及被告擔憂家有二位年邁長輩之生 活與健康,家計清苦,並審酌被告因疫情期間,工作就業不順,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事後深感懊悔,所犯之罪情輕法重等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儘早執行完畢,回家照護二位年邁長輩等語。
二、本院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浮濫為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害擴散,而使施用毒品者更加難以自拔,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微,對照其於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猶執陳詞,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顯無足採。
㈡而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已針對被告罪刑之減輕事由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以其所犯各罪性質相同、販毒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非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僅就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加重有期徒刑1月,所定應執行刑已屬過低,而無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