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嘉鴻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5號、第11596號、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嘉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方面:
壹、緣林建旻因商請楊杰霖居中調解其與林治維(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確定)間之賭債糾紛,致林治維心生不滿,遂夥同洪嘉鴻、林昌晟、田孟凱(林昌晟、田孟凱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治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21時許,邀約楊杰霖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商談前述債務糾紛,楊杰霖便邀同劉俊佑、岳家瑋及張瑪吉一起前往上址。嗣楊杰霖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洪嘉鴻即命人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阻止楊杰霖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楊杰霖之行動自由得逞,洪嘉鴻、林昌晟、田孟凱及林治維等人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先共同毆打及腳踢楊杰霖頭部、身體等處,致楊杰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過程中洪嘉鴻並喝令楊杰霖脫下褲子、交出其行動電話,供洪嘉鴻與楊杰霖之友人紀華煌聯繫之用。詎洪嘉鴻見楊杰霖脫下之褲子口袋內置放一疊千元現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趁楊杰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杰霖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先藏放在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洪嘉鴻以購買檳榔為由要求羅清德到場,趁隙要求羅清德前往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在衛生紙盒內取走一疊現金。之後洪嘉鴻等人均被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羅清德再前往該派出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洪嘉鴻,洪嘉鴻則交付3000元現金予羅清德。
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對洪嘉鴻等人進行監控蒐證,並持原審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於108年4月17日18時58分借提洪嘉鴻、同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田孟凱、同年月19日12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林昌晟,並分別扣得原審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乙、理由說明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檢察官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持槍恐嚇部分(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檢察官起訴上開恐嚇部分與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當然及於犯罪事實欄三中之有關妨害
自由、傷害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下稱:被告)雖僅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有關「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依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本案審理已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含恐嚇)全
部。
㈡被告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有關竊盜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竊盜部分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有關竊
盜部分為全部審理。
㈢被告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
未提起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㈣有關原判決理由五、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㈤綜前所述,本院審理之範圍為: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全部;⑵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非屬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58頁、336至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
表示,僅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
9頁、337至338頁);本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部
分,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據上訴,本院就此部分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皆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緝27號卷第295頁、本院卷第338至34
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妨害自由、傷害
部分)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11596號卷三第152頁,原審訴緝27號卷第81頁、第333頁
、本院卷第159頁、第347頁),核與同案被告田孟凱、林昌
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1596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第342至343頁、偵11595號卷第17至19頁、第130至131頁
)、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證
人洪宇哲、葉嘉彬、陳俊豪、劉展誠、紀華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劉俊佑、岳家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一第15至23頁、第315至319頁、第357至362頁,偵11596
號卷一第274至283頁、第325至328頁、第347至361頁、第42
9至431頁,偵11596號卷二第365至372頁,偵11596號卷三第
161至167頁、第233至235頁、第409頁,偵11596號卷四第10
5至11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6至133頁、原審訴緝卷第296
至30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杰霖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毆打現場錄影翻拍
照片23張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
洗車場」現場照片1張等(見他卷一第33至43頁、第47至71
頁,偵11956號卷三第99頁)在卷可考,復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楊杰霖被毆打現場錄影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理由五2.就被告所涉於987車業
洗車場,持槍恫嚇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被告於
987車業洗車場時,確有持槍恫稱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
及證人林昌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相符,並非僅有告
訴人單一指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持搶恐嚇犯行逕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指
、證稱:於987車業洗車場時,被告有持槍恫稱:你們再亂
動,我就要開槍等語(見他卷一第15至23頁、第315至319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06至135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同
案被告林昌晟於警詢、偵訊時亦為如此之供述(見偵11595
號卷第13至25頁、第129至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同案被告田孟凱於警詢、偵訊時亦否認於987車業洗車場時
,有見到被告持槍恫嚇告訴人楊杰霖等人(見偵11596號卷
二第195至211頁、第341至347頁,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
3頁),在場之證人劉俊佑、岳家偉於偵訊時則均證稱:沒有
看到被告及同案被告田孟凱各持1把黑色手槍對告訴人楊杰
霖恫嚇等情(見他卷一第357至362頁),另經原審勘驗「楊
杰霖被毆打現場」錄影檔案,亦未見有人持如槍械等物品之
情形(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9至53頁)。
⑵又證人即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賴國峰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是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現場,因為有人報案現場有打架
鬥毆事件,我到場時,洗車場鐵門拉下來,進入後,裡面的
男子部分站著,部分坐著,我們對現場男子進行拍搜,也針
對洗車場辦公室抽屜、天花板等處進行搜索,現場並無發現
任何手槍等語(見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證人即
員警曾發文於偵訊時亦證稱:現場並無找到任何槍械等語(
見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
⑶倘被告確有於987車業洗車場,持槍恫嚇告訴人楊杰霖等人,
何以在場與告訴人楊杰霖一同前往該處之證人劉俊佑、岳家
偉均未見此情,現場錄影檔案亦未見此節,乃至獲報到場處
理糾紛之員警賴國峰、曾發文經搜索後,亦未在987車業洗
車場內查獲任何手槍或類似之物品,是告訴人楊杰霖、同案
被告林昌晟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本件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相關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天我未持槍恫嚇告訴人楊杰霖等人等
語,應屬可採。
二、上開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竊盜部分)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竊取告訴人楊杰霖放在褲子口袋內之13
萬5千元之情事,並辯稱(包括其辯護人):告訴人楊杰霖
對於其究係自同居人即證人林幔朎處拿到20萬元,並於前往
「987車業洗車場」後僅剩13萬5千元,或係自始身上僅攜帶
13萬5千元等情,說法不一,可徵其所證非全無瑕疵;且證
人林幔朎就107年9月12日事發當日有無領取借款交付告訴人
楊杰霖乙節含糊其辭,甚至搞錯日期,則證人林幔朎當日究
有無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楊杰霖,亦非無疑;又與證人林幔朎
所提出的保單供款明細所載時間點不相同,所述顯有疑問;
雖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及告訴人楊杰霖於原審所證,告訴
人楊杰霖外褲右邊口袋明顯鼓起處,或係裝盛現金、手機、
鑰匙圈或其他物品,自不能僅因有明顯鼓起,即逕認告訴人
楊杰霖口袋裝有現金而推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經查:
⑴告訴人楊杰霖於①警詢時稱:洪嘉鴻先喝令我脫褲子,田孟凱
、林昌晟、林治維也跟著強迫我脫褲子,我脫下褲子後將我
帶到他們的辦公室內,洪嘉鴻拿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我乾爸紀
華煌,然後我聽到警察在外面敲門,敲很久他們才開門,警
察進來後我走出去辦公室穿褲子,發現我褲袋內現金13萬50
00元不見了,我的行動電話被他們丟在現場等語(見他卷一
第17頁);②偵訊時證稱:洪嘉鴻喝令我脫下所穿著的短褲
,我不從,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就強迫我脫下褲子,並
帶我進入裡面的辦公室,洪嘉鴻拿我的行動電話打給紀華煌
,之後警方來洗車場,在外面敲門許久,洪嘉鴻等人才開門
,我穿上褲子後發現我所攜帶的13萬5000元不見,行動電話
也被他們丟在現場。這些錢是我當天準備要到豐原投資娃娃
機的,所以才帶這些錢在身上。我在派出所門口有看到羅清
德拿錢給洪嘉鴻,我覺得羅清德拿給洪嘉鴻的現金就是我在
現場被搶走的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316至318頁);③原審
審理時證稱:田孟凱坐在我的身體上喝令:你再不脫褲子,
牙齒我全部把你敲斷,洪嘉鴻、很多人喊褲子脫下來,我脫
掉褲子後,褲子就在辦公室外面地上,我就被拖進去辦公室
裡面,當時辦公室外面有誰我看不到,那時我右邊口袋裡面
有13萬多,我未婚妻林幔朎也知道我有這些錢,因為當時她
有去領三商人壽保險的錢在我身上。警察來叫我出去,我穿
上褲子發現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至1
35頁);又證稱:當時我前往「987車業洗車場」時,身上
有帶行動電話跟13萬5000元(放褲子口袋內),我被3、4個
人硬拖進去辦公室,強迫我脫褲子,我被抓去辦公室再出來
後,只剩1串鑰匙跟50元。我帶的現金是我的同居人領保險
金的錢,我同居人好像領20萬,剩下就是我要繳夾娃娃機的
錢,於9月12日好像是早上拿給我等語(見原審訴緝27號卷
第296至309頁)。
⑵證人林幔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楊杰霖算是同居人,107
年9月楊杰霖要投資娃娃機,我有從三商保險借錢給他,我
借出來之後交現金給楊杰霖。我記得我的現金加我的保險快
20萬,1次給楊杰霖去投資娃娃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
4至80頁)。
⑶同案被告羅清德於①警詢時供稱:987車業洗車場部分,當時
是洪嘉鴻先打電話叫我買檳榔過去,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
場了,洪嘉鴻跟田孟凱坐在地上,洪嘉鴻偷偷跟我說廁所衛
生紙盒裡面有錢,要我過去拿,我拿了錢就走了。洪嘉鴻跟
我說來潭北派出所前面把錢(13萬5000元)拿給他(筆錄誤
載為我)。洪嘉鴻有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11596號卷三第2
71至273頁);②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987車業洗車場毆打
楊杰霖,當天是洪嘉鴻要求我幫他買檳榔,我過去時看到很
多員警在場,田孟凱、洪嘉鴻坐在現場,我將檳榔交給洪嘉
鴻後,他把我拉到旁邊很小聲對我表示廁所衛生紙紙盒內有
一疊現金要我先拿走,我就聽從指示前去取得該疊現金,我
沒有算多少錢,之後洪嘉鴻等被帶去潭子地區派出所,我也
到場將該疊現金交給洪嘉鴻,洪嘉鴻才對我表示該筆錢是他
從楊杰霖身上取得的錢,洪嘉鴻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
11596號卷三第406頁)。
⑷告訴人楊杰霖就於987車業洗車場,遭強迫脫下褲子復穿回褲
子時,褲子內之13萬5000元已不翼而飛之過程,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前後尚無二致;又此現金來源係證
人林幔朎以三商保單質借及自己的錢湊起來一起交付之款項
(合計20萬元),核與證人林幔朎上揭證述及所提出之林幔
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款
交易明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127頁)。又經原審勘驗「楊杰霖被毆打現場」錄
影檔案,確實有見告訴人楊杰霖外褲右邊口袋有因內裝物品
而明顯鼓起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2頁),是告訴人楊
杰霖所述褲子內原有13萬5000元之情,非全然無稽。再酌以
同案被告羅清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應被告所請買檳榔
至987車業洗車場後,被告有要其至廁所衛生紙紙盒內拿取
一疊現金,之後拿至派出所交付被告,被告則給其3000元等
情明確,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扞格歧異之處,所陳在
派出所前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更與告訴人楊杰霖所述相合
,益徵告訴人楊杰霖上開指述非虛:況同案被告羅清德與被
告為好友之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原審訴緝
27號卷第80頁),2人既無仇恨怨隙,同案被告羅清德自無
無端誣陷被告之虞。
⑸本案共同被告林治維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找告訴人楊 杰
霖到987車業洗車廠要商討我跟林建旻之間的賭債糾紛,並
在楊杰霖等人進入洗車廠後,拉下鐵門並跟被告洪嘉鴻 等
人分持棒子毆打楊杰霖,但是是楊杰霖先率人前往洗車 廠
叫囂,我們才反制。」、「發生本案後,洗車廠就休業 了
」等語(見原審110訴緝字卷第165號卷第48頁)。可見「玖
捌柒(987)車業洗車場」並非被告所有或其指定到場之地
點,則被告焉會知道該洗車場內廁所之衛生紙盒內藏放有現
金,而告知同案被告羅清德偷偷拿走?也未見被告說明這些
現金之由來為何?此愈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㈡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楊杰霖脫下褲子,無
法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杰霖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現
金13萬5000元,並先藏放在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復以購買檳
榔為由要求同案被告羅清德到場,再趁隙要求同案被告羅清
德前往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在衛生紙盒內取走該疊現金,嗣
被告經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
釐清案情時,由同案被告羅清德再前往該派出所將上開款項
交付被告,被告則另交付3000元現金予同案被告羅清德等事
實,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楊杰霖與證人林幔朎之證詞,雖有
不完全一致情形,但其主要證述情節、經過並無不合,尚難
以其二人證述內容有瑕疵可指,即全盤否認其等前開證詞之
憑信性。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均已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50萬元以下。就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
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
,於被告所犯此等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112年5月31日增定刑法第302之1條規
定,因該規定於本案係加重被告之刑責,此項規定對被告不
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8人間,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刑
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固亦有喝令告訴人楊杰
霖脫下褲子及交出行動電話,或縱認有以持槍方式(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對告訴人楊杰霖為恫嚇等行為,然此部分均
屬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
僅於理由中說明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即可,
毋庸為不另為論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持槍恫
嚇告訴人楊杰霖之事實,亦未記載或說明此部分應另成立刑
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檢察
官認此部分應再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而係認該
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㈤被告就剝奪告訴人楊杰霖行動自由與傷害告訴人楊杰霖之時
、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傷害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㈥被告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累犯事實詳如起
訴書所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確定後,又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無執刑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會議
775號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訴緝27號卷第335頁、本院卷第
353頁、363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及應予加
重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雖被告及辯
護人皆表示希望不要依累犯加重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竊盜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
犯竊盜罪,未與該告訴人楊杰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本院訴緝27號卷第335頁、本
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之13萬5000元,認
為是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事
,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尚稱妥適;且就沒收部分之說明
,亦於法相合(詳下述)。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量
刑顯然過輕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
訴。
⑵被告就竊得之1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楊杰霖,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原
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於法相符,並無不當。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槍恫嚇楊杰霖犯
行部分,應認係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於理由中說明不再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提起上訴,認本案被告確有持槍恐嚇楊杰霖等語,雖不足
採信,而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稱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事,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
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有關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其所定之應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杰霖無糾紛
,竟與同案被告田孟凱、林昌晟等人在洗車場內拉下鐵門
,阻止告訴人楊杰霖離去,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棍棒、腳踹等近乎凌虐之方式毆打之
,造成告訴人楊杰霖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考量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楊杰霖傷害程度,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楊
杰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⑶至被告持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棍棒、鐵棍等物,均未扣案,衡
情非違禁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均非困難,對之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有關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固因犯妨害自由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
畢,惟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點係102年年底,距本案犯罪
時點已近5年之久,堪認被告並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
遽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非無過苛之處;另被告欲與被
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5
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前曾受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考量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累犯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確定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
無執刑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訴緝27號卷第335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有重複犯罪之情況,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35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及辯護人雖皆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情,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甚大,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
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
本院所不採。
㈡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同案被告吳彥
明出氣,而與同案被告吳彥明、羅清德共同持空氣槍、棒球
棍毀損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所使用之車輛出氣,致令不堪
用,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陳卿琪,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與
告訴人蕭柏瑜無紛爭,竟與同案被告羅清德等前往共同傷害
告訴人蕭柏瑜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其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
蕭柏瑜受有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使其使用之
車輛不堪使用;再被告為替友人出氣,率夥同同案被告羅清
德、吳彥明、林昌晟、蕭智哲、共犯李仁傑將告訴人許嘉鴻
帶至汽車旅館內,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再
進行毆打、凌虐,肇致告訴人許嘉鴻受有如原審犯罪事實四
所載之傷害,被告無視法律恣意任為本案各該暴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除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應同案被告吳彥明之
邀前往所犯外,就其餘部分均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重,所為並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如原審
事實欄所載傷害或損害之犯罪程度,另已坦承上開犯行,惟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蕭柏瑜達成調
解,惟已過賠償給付期限,迄今均未實際支付任何賠償金額
予告訴人蕭柏瑜【見本院卷第271頁、359頁、361頁】,堪
認被告並無調解、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
衡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原審訴緝27號卷第335頁、本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就其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該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關竊盜部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事,並無失之過重,尚稱妥適。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罪)、2(2罪)
、3(指竊盜罪部分)、4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
之上訴。㈡檢察官就原審附表一編號3(竊盜罪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就原審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部
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附表一編號3
(妨害自由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有前開
不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㈣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之手法、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被害人之損害,對社會影響之程度,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竊盜罪、傷害罪及恐嚇罪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原審):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洪嘉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洪嘉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洪嘉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洪嘉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原審):
編號 物證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武士刀 羅清德 1把 2 球棒 羅清德 1支 3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羅清德 1支 無殺傷力 4 球棒 羅清德 1支 5 賴宏澤本票(票號0000000號) 羅清德 1張 6 狼牙棒 羅清德 1支 7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 羅清德 1支 8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吳彥明 1支 9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吳彥明 1支 10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吳彥明 1支 11 行動電話(無序號、無SIM卡) 吳彥明 1支 12 K盤 吳彥明 1個 13 木棒 田孟凱 3支 14 金屬棒 田孟凱 8支 15 球棒 田孟凱 1支 16 塑膠棒 田孟凱 1支 17 借款單(空白) 田孟凱 1本 18 商業本票(空白) 田孟凱 1本 19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田孟凱 1把 無殺傷力 20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田孟凱 1支 21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黃玹燁 1支 22 SAMSUNG NOTE 8行動電話 張明智 1支 23 IPHONE 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劉展誠 1支 24 鋁棒 洪宇哲 1支 25 黃淨修本票(票號NO643211號) 葉嘉彬 1張 26 許世民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葉嘉彬 1張 27 張存賢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葉嘉彬 1張 28 邱淑敏委託書 葉嘉彬 1張 29 孫一平借據影本 葉嘉彬 1張 30 游欣洲切結書 葉嘉彬 1張 31 洪佩岑委任書 葉嘉彬 1張 32 印泥(紅色) 葉嘉彬 2個 33 空白本票(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號) 葉嘉彬 1本 34 APPL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葉嘉彬 1支 35 本票影本(票號295290號) 葉嘉彬 1張 36 莊松彥借據影本 葉嘉彬 1張 37 莊松彥身分證影本 葉嘉彬 1張 38 莊松彥健保卡影本 葉嘉彬 1張 39 電擊棒 葉嘉彬 1支 40 帳本 陳俊豪 1本 41 李家丞本票(560109號)及民事裁定書 陳俊豪 1份 42 詹育嘉本票(560104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及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3 張宏瑜本票(584876號)及民事裁定書 陳俊豪 1份 44 鄞軒隆本票(584877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5 鍾泓均本票3張(780502至780504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6 曾冠程本票(560111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7 陳嘉增本票(250903號)及民事裁定書 陳俊豪 1份 48 林哲瑋本票3張(780510至780512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49 林哲瑋本票3張(780513號、780514號、780151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0 劉莫凡本票(560116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1 江宗韋本票(547160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 陳俊豪 1份 52 莊庭妤本票(250901號)及民事裁定書 陳俊豪 1份 53 王朝威本票(547161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4 李家丞本票(560110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5 唐樺立本票(560107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6 陳柏捷本票(547164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7 張俊偉本票(547162號)及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58 吳峻羽本票(547152號)及人事聘僱契約 陳俊豪 1份 69 黃楷均本票(250904號)及民事裁定書 陳俊豪 1份 60 曾天賜本票(547154號)及民事裁定書、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61 林良存本票(560106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62 蔡博仁本票(560108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63 黃俊穎本票(547276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陳俊豪 1份 64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 陳俊豪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