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儀成
- 選任辯護人
-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5、4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儀成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關於量刑事項: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時自白在卷,依上開說明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各次販賣之價金均係1000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各次犯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均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就本案之毒品來源,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販賣之海洛因、轉讓或幫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是綽號「阿財」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經檢警進一步查證,迄今未能得知綽號「阿財」之身分,而未能查獲該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中檢永重111偵39325字第1101242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135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123至125頁)。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仍未能查知該綽號「阿財」男子之身分;至被告所稱綽號「阿國」之人,雖得知其真實身分為張宥國,但經其否認曾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69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3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中檢永重111偵39325字第1129016571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稽。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雖於本院聲請訊問其所稱綽號「阿財」之黃志昌,以證明其毒品來源上手。但被告先於上訴狀稱該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為黃超志」(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審理中改稱為「黃志昌」,且供稱未曾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及綽號「阿財」真實姓名為「黃志昌」(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該綽號「阿財」之真實性已堪置疑;況由此益證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被告請求本院訊問該綽號「阿財」之黃志昌,已屬法院實行偵查第三人犯罪之職權,於法制上尚有違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予駁回。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罪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犯罪所得,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論告並未主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應逕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詎被告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量刑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統包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0多萬元,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214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參考事項,並皆從輕量處近乎法定最低本刑,而無違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已指出毒品上手之姓名等情,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