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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胡文傑(主筆)簡源希黃齡玉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彭維喜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維喜(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抗告人於當日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告知因酒駕三犯,不得易科罰金,並未給與抗告人對於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檢察官於本件刑之執行指揮時,雖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但並未與抗告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檢察官於本件刑執行指揮時有執行不當之違法。

㈡抗告人高齡之父母與其同住,均由抗告人照顧,並無其他家屬得以照護。

㈢抗告人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2次,係分別於100年、112年所犯,2次相隔12年,並非短期接續所犯,原裁定以此認抗告人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後決定的理由:

㈠抗告人於112年5月1日,因飲用氣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予准許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調閱並影印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02號卷宗確認無訛,並因而查知:

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3分到案執行,抗告人於該日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訊問後製作執行筆錄,經檢察官同日審酌抗告人意見後,於「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載明:「經審酌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犯本案,另查該員有酒駕2犯事由(100年、112年間),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於同日簽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等情,有112年9月8日訊問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⒉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函覆抗告人,並說明:「本案經審酌臺端前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2次(100年、112年間),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台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2年9月12日苗檢熙丙112執2502字第112902493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於112年9 月8日先傳喚抗告人到案訊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續並以上開苗栗地檢署112年9月12日函文函覆抗告人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另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 0時到案執行,嗣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6日始入監執行等 情,亦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 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未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抗告人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外,前已有酒駕2犯之前科紀錄:第①案苗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②案係於111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原審裁定敘明在案,足認抗告人本案犯行已屬三犯。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造成重大傷亡事件,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另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抗告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後,應知悉酒駕行為乃法所不許,卻仍不思戒慎而再度酒後駕車,足徵抗告人之法治觀念及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仍於一年內二度飲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益徵抗告人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且於第②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再犯本案,足認先前第②案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未能使抗告人記取教訓,前開刑罰手段不足以收矯正之效,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訊問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基於前述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頻率及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考量本案情況及抗告人已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3犯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節,並敘明抗告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經核檢察官上開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⒊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因素,並非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法定事由,而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衡量國家對抗告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抗告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抗告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抗告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抗告人本難辭其咎,且抗告人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任,並無不可代替性,尚有其他家屬得以照護,況抗告人如果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此無礙於檢察官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⒋抗告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然有關抗告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且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因而敘明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6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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