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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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聖霖(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後列附表係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陳聖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5及7至9所示之罪為甲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乙案,依刑法第51條立法方式考量,係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若將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共22年,恐生責罰顯不當之問題,亦與量刑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發生衝突。原審法院選擇附表編號1至5及7至9所示之罪為甲案、附表編號6為乙案,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對受刑人顯然不利,原裁定並未就兩案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地。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以定刑之,而附表編號1為接續執行,對受刑人之刑責更為有利。因受刑人犯一種「反正刑期那麼長,不管能不能易科罰金都要定其應執行刑」的錯誤觀念,故向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懇請准予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接續執行。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僅得就數罪併罰之確定判決刑期依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酌定,自不得更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並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幫助犯犯罪日期之認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該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該次犯行,且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提供帳戶,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日期為110年3月中旬某日至110年4月30日,是依該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最終犯罪日期自應為110年4月30日。惟原裁定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動為110年3月9日前,顯有違誤。此部分雖非受刑人提起抗告所指摘,然此違誤已影響、動搖原審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依附表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110年3月9日,犯罪日期在此之後者,自無從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重為裁定。另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其前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抗告意旨似有撤回其請求之意思,原裁定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允宜一併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 判長法 官 張意聰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陳聖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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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強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21 109.05.11 109.01.06至109.0 4.16(依確定判決認定應為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4月16日-見執聲2924號卷附判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667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498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 317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502號 110年度易字第897 號 判決日期 110.01.29 110.09.01 110.10.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 317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897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09 110.12.02 111.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66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00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9.12.18至 110.02.02(依確定判決認定應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2日-見執聲2924號卷附判決) 110.04.27日起至 110.04.30(依確定判決認定應為110年3月中旬某日至110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59、60、69頁) 110.05.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97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551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19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9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419號 判決日期 111.05.25 111.07.26 111.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19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9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4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28 111.08.23 111.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920號 (編號4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4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48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4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12.30至 110.01.22(依確定判決認定應為109年10月7日至110年1月22日-見執聲2924號卷附判決) 109.12.23至 109.12.29(依確定判決認定應為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29日-見執聲2924號卷附判決) 109.12.24至 109.12.29(依確定判決認定應為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29日-見執聲2924號卷附判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58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683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68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 判決日期 111.12.13 112.05.15 112.05.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709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 字第1號等 112年度金訴更一 字第1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16 112.06.07 112.06.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82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