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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何志通葉明松石馨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煒綸」之成年人告以倘代為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每個帳戶資料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內含租金等費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以縱係代「陳煒綸」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乙○○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允諾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向陳韋銜、謝姵芸、劉易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陳韋銜、謝姵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劉易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併案審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案件審理中),嗣再於109年12月20幾日,在臺中市歐風汽車旅館外面的7-11超商,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提供予「陳煒倫」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而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至陳韋銜國泰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謝姵芸國泰帳戶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匯至劉易承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人頭帳戶轉匯後再予以提領詐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陳韋銜、謝姵芸之金融帳戶,伊知道該收取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之事,但伊認為他們做博弈可能需要許多帳戶,伊是幫助詐欺、洗錢,伊沒有參與後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伊也有出租自己的帳戶給「陳煒綸」使用,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經「陳煒倫」許以前揭代為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取之報酬,並於上開時、地向陳韋銜、謝姵芸、劉易承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陳煒綸」使用,而後「陳煒倫」即以前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本案陳韋銜、謝姵芸、劉易承帳戶部分,隨即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殆盡或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殆盡,告訴人丙○○乃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又「陳煒倫」此不詳他人所涉係詐欺犯罪,其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特意預備本案帳戶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指示各該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至陳韋銜國泰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謝姵芸國泰帳戶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匯至劉易承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旋再予以提領殆盡,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以此輾轉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㈡另被告無法提供「陳煒倫」之真實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迄亦未能提供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全無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實際身分,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他人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基此,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而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且其於案發時已32歲,並非完全無社會經歷,其當知「陳煒綸」徵求許多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有異,該等徵求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等違法之事,應可推知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他人刻意徵求代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上開不詳他人之真實資訊及該人要求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性?本案倘非被告了解上開不詳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其隱藏真實身分請被告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配合上開不詳他人不合常理之要求、輕信答應代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被告應已知悉上開不詳他人特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同意代為收集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係為收取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猶代為收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縱係代「陳煒倫」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以目前破獲之詐騙運作模式,通常先由詐騙者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組織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正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負責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再由詐騙正犯本身抑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提款或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以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乃現今詐欺犯罪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角色,且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雖僅參與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僅係參與成員之分工不同,其與上開不詳他人間,仍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渠等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目的,自堪認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尚難認僅構成幫助犯。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與其前開所述內容及其代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堪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固有代為收集本案帳戶資料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起訴或舉證,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收簿手」之角色,主觀上即存有縱使所領取金融帳戶資料,經其轉交予上游後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支領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收簿手」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亦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本意,足認「收簿手」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論斷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他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係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㈣所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論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代綽號「陳煒綸」收集他人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主觀上即存有縱使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經其轉交予上游後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支領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且其主觀上亦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本意,而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僅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而僅能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角色並非單純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係約定凡蒐集一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即可獲5,000元報酬,為「陳煒倫」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蒐集人頭帳戶,以利詐欺犯罪之遂行及隱蔽,而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專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各個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行為數應為個別計算。參以被告所涉詐欺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確定判決,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相同手法犯罪行為,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認定被告所為「收簿手」之犯行,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本案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與「陳煒倫」,以獲取報酬,其係基於與「陳煒倫」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尚難認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收集本案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丙○○受騙而損失重大,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5827號卷一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然該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原審卷二第190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取得之時間、地點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韋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韋銜國泰帳戶) 陳韋銜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於109年12月初,將其所申設左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交給乙○○。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姵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姵芸國泰帳戶) 牛宇儂知悉謝姵芸缺錢花用,亦知悉乙○○向不特定人承租金融帳戶使用,若牛宇儂代為介紹帳戶可獲取3000元報酬,牛宇儂即介紹謝姵芸與乙○○認識,由謝姵芸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於109年12月初,將其所申設左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某處交給乙○○。 三 劉易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易承中國信託帳戶) 劉易承於109年10月7日15時31分21秒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左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某旅館交給乙○○。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四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五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景順數位國際」虛擬貨幣,致丙○○陷於錯誤,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11時55分許及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及4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㈡又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5時14分許,匯款4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㈢又分別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同年1月22日下午1時04分許、1時07分許及1時0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計2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匯10萬元(實際轉匯4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銜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100000元(實際轉匯101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瑞駿所有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ATM),被告蔡瑞駿提領100000元 (無)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4分許,轉匯9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6分許,轉匯449000元至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姵芸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匯99000元(實際轉匯1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邱奕勝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提領20000元  (無)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2分48秒許,轉匯89000元(實際轉匯9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3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3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2分24秒許,轉匯35萬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匯35萬元至劉易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無)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匯580元至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下午2時56分許,轉匯1000元(實際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轉匯1000元(實際轉匯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第三人陳柔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元(實際提領3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無)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匯420元(實際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帳戶       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匯10000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轉匯10000元至所有人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匯40000元(實際轉匯14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瑞駿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於台中銀行草屯分行,被告蔡瑞駿提領40000元(實際提領8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無)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匯30000元(實際轉匯39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轉匯40萬元至他案被告徐玉蕙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05分許,轉匯15000元至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3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陳芝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芝柔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健行分行ATM),被告王偉駿提領100000元 (無)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20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被告王偉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偉駿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4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一中街店ATM),被告王偉駿提領100000元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44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一中街店ATM),被告王偉駿提領100000元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健行分行ATM),被告王偉駿提領100000元 (無)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5分許,轉匯385000元(實際轉匯834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6分許,轉匯390000元(實際轉匯47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陳芝柔所有之國泰帳戶     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王偉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偉駿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陳芝柔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ATM),被告陳芝柔提領100000元 (無) (無)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王偉駿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陳芝柔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08分許,轉匯10萬元(實際轉匯2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於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證人楊琇淳以臨櫃方式提領15萬元(實際提領96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於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ATM,被告黃志珩提領3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無) (無) (無)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09分許,轉匯5萬元至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110年9月10日、111年6月6日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65頁)   二、同案被告陳韋銜110年7月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6月2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 三、同案被告謝姵芸110年7月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21頁) 四、同案被告牛宇儂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1日、111年6月2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 五、同案被告劉易承111年3月4日偵訊之供述(見偵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六、告訴人丙○○110年2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一(偵卷一)  1、被害人丙○○遭詐欺金流一覽表(偵卷一第97頁)   2、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丙○○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隨後轉匯至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  3、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丙○○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隨後分別轉匯至他案被告謝閔卿、徐玉蕙所有之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4、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丙○○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部分,隨後轉匯至被告王偉駿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  5、同案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9頁至第319頁)  6、同案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  7、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  8、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9、他案被告劉易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5頁至第338頁)  10、同案被告蔡瑞駿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  11、同案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  12、同案被告蔡瑞駿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3、他案被告徐玉蕙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  14、他案被告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15、同案被告陳芝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  16、同案被告王偉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17、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81頁至第438頁)    (2)詐騙廣告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卷一第446頁至第457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二(偵卷二)  1、同案被告牛宇儂自述之本案事實經過及相關附件〈含被告牛宇儂與被告乙○○、謝姵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47頁)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原審卷一)  1、111年5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及其檢附之蔡瑞駿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95頁)  2、111年6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林佑丞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21頁至第468頁)  3、111年6月16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文及其檢附之邱奕勝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69頁至第481頁)  4、111年6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及其檢附陳柔諭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483頁至第493頁) 五、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原審卷二)  1、111年6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其檢附之謝閔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7頁、第11頁至第101頁)  2、111年7月1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及其檢附邱奕勝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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