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銜
- 被告
- 謝姵芸
- 被告
- 牛宇儂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戊○○及甲○○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民國109年12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交給陳聖霖;戊○○則經由甲○○之介紹與陳聖霖認識,於109年12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某處交給陳聖霖;嗣陳聖霖將上開丙○○國泰帳戶及戊○○國泰帳戶,提供予陳煒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戊○○及甲○○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丙○○國泰帳戶,再分別轉匯至戊○○國泰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最終遭蔡瑞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戊○○均為圖每月5千元之報酬,被告甲○○則為圖3千元之仲介費,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3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小利,被告丙○○、戊○○2人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甲○○則介紹他人所有帳戶予同案被告陳聖霖,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丙○○、戊○○2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丁○○均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等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丙○○、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等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四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五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景順數位國際」虛擬貨幣,致丁○○陷於錯誤,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11時55分許及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及4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㈡又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5時14分許,匯款4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㈢又分別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同年1月22日下午1時04分許、1時07分許及1時0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計2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匯10萬元(實際轉匯4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100000元(實際轉匯101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瑞駿所有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ATM),被告蔡瑞駿提領100000元 (無)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4分許,轉匯9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6分許,轉匯449000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匯99000元(實際轉匯1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邱奕勝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提領20000元 (無)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2分48秒許,轉匯89000元(實際轉匯9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戊○○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3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3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2分24秒許,轉匯35萬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匯35萬元至劉易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無)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匯580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下午2時56分許,轉匯1000元(實際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戊○○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轉匯1000元(實際轉匯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第三人陳柔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元(實際提領3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無)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匯420元(實際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帳戶 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匯10000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某時許,轉匯10000元至所有人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匯40000元(實際轉匯14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瑞駿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於台中銀行草屯分行,被告蔡瑞駿提領40000元(實際提領8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無)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匯30000元(實際轉匯39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轉匯40萬元至他案被告徐玉蕙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05分許,轉匯15000元至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3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陳芝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芝柔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健行分行ATM),被告王偉駿提領100000元 (無)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20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被告王偉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偉駿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4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一中街店ATM),被告王偉駿提領100000元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44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一中街店ATM),被告王偉駿提領100000元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健行分行ATM),被告王偉駿提領100000元 (無)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5分許,轉匯385000元(實際轉匯834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6分許,轉匯390000元(實際轉匯47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陳芝柔所有之國泰帳戶 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王偉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偉駿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陳芝柔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ATM),被告陳芝柔提領100000元 (無) (無)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王偉駿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陳芝柔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08分許,轉匯10萬元(實際轉匯2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於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證人楊琇淳以臨櫃方式提領15萬元(實際提領96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於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ATM,被告黃志珩提領3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無) (無) (無)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09分許,轉匯5萬元至蔡瑞駿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本院卷新增之證據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本院卷一) 1、111年5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及其檢附之蔡瑞駿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5頁) 2、111年6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林佑丞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68頁) 3、111年6月16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文及其檢附之邱奕勝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81頁) 4、111年6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及其檢附陳柔諭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93頁)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本院卷二) 1、111年6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其檢附之謝閔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頁、第11頁至第101頁) 2、111年7月1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及其檢附邱奕勝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3、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丁○○與被告丙○○、戊○○、甲○○〉(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
被 告 陳聖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偉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芝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甲○○、林詩鴻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
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
000,下稱丙○○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給陳聖霖,由陳聖霖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供作轉帳詐騙贓
款;
(二)甲○○與戊○○為朋友,甲○○與陳聖霖為中學同學。甲○○知悉
戊○○缺錢花用,亦知悉陳聖霖向不特定人承租金融帳戶使
用,若甲○○代為介紹帳戶可獲取3000元獲利,甲○○即介紹
戊○○與陳聖霖認識,由戊○○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價格,將
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戊○○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出租給陳聖霖,由陳聖霖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供作轉帳詐騙
贓款;
(三)林詩鴻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林詩鴻中信商銀帳戶)帳戶,交予蔡瑞駿,由
蔡瑞駿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供
作轉帳收取詐騙贓款,且由蔡瑞駿指示黃志珩提領帳戶內
款項。
二、陳聖霖、蔡瑞駿、黃志珩、王偉駿、陳芝柔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
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或其四處收購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
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聖霖提供上開丙○○國泰世華帳戶、戊○○
國泰世華帳戶及劉易承(另經併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蔡瑞駿提供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下稱蔡瑞駿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蔡瑞駿中信商銀
帳戶)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蔡瑞駿臺中商銀)帳戶及林詩鴻中信商銀帳戶;王偉駿提供
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王偉駿國泰世華帳戶)帳戶,陳芝柔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芝柔國泰世
華帳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資訊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由LINE暱
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
「景順數位國際」虛擬貨幣,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
2月30日至110年1月22日期間,分別將遭騙款項匯款5萬元
、5萬元、45萬元至許家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45萬元至陳
彥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萬元5筆(共25萬元)至林佑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經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轉匯
至丙○○國泰世華帳戶內、戊○○國泰世華帳戶內、謝敏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內及徐玉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層轉至本案蔡瑞駿
中小企銀帳戶、蔡瑞駿中信商銀帳戶、蔡瑞駿臺中商銀帳
戶、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王偉駿國泰世華帳戶,即由蔡
瑞駿、黃志珩、王偉駿、陳芝柔持前開申辦之帳戶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提領情形如附表),提領後之款項均交由蔡
瑞駿、黃志珩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許起,接續由LINE暱稱
「檸檬」、「第三支付」、「Aaron」、「陳襄理」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以投
資「泰盈利」之投資網站,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20日22時,將部份遭騙贓款2萬元匯入林佑丞(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後,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轉至蔡瑞駿中小企銀
帳戶,再轉入林詩鴻中信商銀帳戶,隨即由黃志珩於同年
月21日2時58分許,將林詩鴻中信商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提領情形如附表)。
三、案經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帳戶是借給朋友陳聖霖,伊是單純幫助朋友云云。 2 被告戊○○之供述。 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缺錢,是經由甲○○之介紹,才將帳戶提供給陳聖霖,因為對甲○○沒有懷疑云云。 3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提供帳戶的人可以獲利,伊就介紹戊○○給陳聖霖,因為陳聖霖說這是安全不會有事云云。 4 被告林詩鴻之供述。 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跟蔡瑞駿認識10幾年了,中間3、4年未見面,蔡瑞駿突然出現向伊借帳戶,伊對虛擬貨幣不熟,不知蔡瑞駿拿伊帳戶作何使用云云。 5 被告陳聖霖之供述。 坦承是以每本帳戶租金5000元之價格向丙○○、戊○○及劉易承等人租用帳戶,也跟甲○○講過會退佣金3000元給她,收到帳戶是交給「陳煒綸」,但是使用帳戶不到一個月就都出事了,伊沒有提領過款項,伊認為伊只是在協助詐欺等語。 6 被告蔡瑞駿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與彭進保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彭進保說買幣賣幣很即時,要快點領出來交給彭進保指定之幣商,林詩鴻也算是公司股東,某天晚上額度比較大,就向林詩鴻借用帳戶云云。 7 被告黃志珩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與蔡瑞駿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款項是交給對方指定之幣商,與對方使用飛機軟體,所有對話訊息都自動刪除,伊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對象與彭進保無關云云。 8 被告王偉駿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開通帳戶網銀功能後就將帳戶提供給蔡瑞駿,蔡瑞駿稱這是供九洲娛樂城賭客輸贏資金,伊每提領10萬元可獲利800元,提供帳戶後,於2、3星期內接到蔡瑞駿、黃志珩電話就去領款,獲利是蔡瑞駿、黃志珩收款後算給伊,伊已獲利約18萬元,伊會再提供女友陳芝柔帳戶是因為這樣會賺比較多云云。 9 被告陳芝柔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帳戶是提供給男友王偉駿,伊不清楚他如何獲利,是經由王偉駿指示去提領過2 次款項,王偉駿說這是線上賭博遊戲資金云云。 10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指訴及告訴人等提之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丁○○、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11 許家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陳彥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林佑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謝閔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謝閔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丙○○國泰世華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劉易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蔡瑞駿中小企銀帳戶、蔡瑞駿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蔡瑞駿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王偉駿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徐玉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等及蔡瑞駿、黃志珩、王偉駿、陳芝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告訴人丁○○、乙○○遭詐騙後,詐欺贓款經由該等帳戶層層轉出之流向,最終經由蔡瑞駿、黃志珩、王偉駿、陳芝柔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甲○○、林詩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上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丙○○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二(一)之部分:核被告陳聖霖、蔡瑞駿、黃志珩
、王偉駿、陳芝柔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核被告蔡瑞駿、黃志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瑞駿、黃
志珩所犯詐騙2位被害人,侵害不同法益,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情形 被告 1 丁○○ 被告蔡瑞駿: ⑴於109年12月30日12時58分、59分許 自蔡瑞駿中信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1000元。 ⑵於110年1月12日14時59分、15時許 自蔡瑞駿臺中商銀帳戶提領8萬元、6萬元 ⑶於110年1月22日14時47分 自蔡瑞駿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96萬元(蔡瑞駿委託不知情之楊琇淳代為提領,楊琇淳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聖霖 蔡瑞駿 黃志珩 王偉駿 陳芝柔 被告黃志珩: ⑴於110年1月22日14時許 自蔡瑞駿中小企業銀行提領3萬元。 被告王偉駿: ⑴於110年1月12日18時許 自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40萬元 ⑵於110年1月12日0時43分、0時49分 自王偉駿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0萬元、4萬7000元 被告陳芝柔: ⑴於110年1月12日0時29分 自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 ⑵於110年1月21日12時57分 字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 2 乙○○ 被告黃志珩: 於110年1月21日2時58分至3時01分許 自林詩鴻中信商銀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及10萬1000元 (黃志珩依據蔡瑞駿之指示,持林詩鴻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 蔡瑞駿 黃志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