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易承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汽車旅館櫃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陳聖霖。嗣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繼之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轉帳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共經二次轉帳、如附表編號2共經三次轉帳),最終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黃勇明、盧冠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劉易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聖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勇明、盧冠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卷第123至126、249至252頁;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一第113至117、375至379頁;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二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黃勇明提供其與投資平臺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網站擷圖、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9年10月7日匯款回條,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4674號函檢附林佳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1910號函檢附廖惠敏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4905號函檢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9555號函檢附ATM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盧冠宇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轉帳明細截圖,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家德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韋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謝閔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卷第128至144、147至158、161至173、177至196、198、201、204至207、215至216頁;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一第303至304、317至319、331至338、383、385、394至412、419至420、439至447、452至4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繼之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帳戶內,最終轉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係以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處所之方式,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自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勇明、盧冠宇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向告訴人盧冠宇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告訴人黃勇明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17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勇明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損失金額、洗錢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陳聖霖,並未扣案,且參酌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或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聖霖使用,嗣陳聖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na」、「藍sir」、「專員PO01」、「Neweb paymen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起至109年10月8日17時43分12秒止,向告訴人郭書晴訛稱:操作網站投資下注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7時43分12秒,匯款2萬1,000元至洪家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7時50分33秒,自洪家凱上開帳戶轉帳3萬6,000元(包含郭書晴所匯之2萬1,000元)至賴敬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9年10月8日17時52分42秒,自賴敬庭上開帳戶轉帳3萬7,000元(包含郭書晴所匯之2萬1,000元)至陳冠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9年10月8日,自陳冠綸上開帳戶轉帳9萬元(包含郭書晴所匯之2萬1,000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109年10月8日提領9萬元(包含郭書晴所匯之2萬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⑴告訴人郭書晴於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8日之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na」、「藍sir」、「專員PO01」、「Neweb payment」,向其佯稱:操作「BTC」網站投資下注可獲利,惟須先儲值、收取指導費、保證金、滯留金云云,使告訴人郭書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洪家凱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自洪家凱前揭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賴敬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書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郭書晴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匯款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882號函檢附洪家凱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轉帳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160號函檢附賴敬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卷第37至66、112至114、117、120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其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觀之賴敬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賴敬庭前揭帳戶於109年10月8日17時52分42秒、17時53分47秒、17時54分27秒、17時55分23秒雖分別有轉帳3萬7,000元、3萬7,000元、3萬7,000元、3萬6,000元至陳冠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然於同日17時52分43秒、17時53分48秒、17時54分27秒、17時55分24秒亦分別有自陳冠綸前揭帳戶將3萬7,000元、3萬7,000元、3萬7,000元、3萬6,000元沖正存入賴敬庭前揭帳戶之紀錄;復觀之陳冠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卷第79至83頁),陳冠綸前揭帳戶於109年10月8日並無自賴敬庭前揭帳戶轉入3萬7,000元或3萬6,000元之交易紀錄,足見賴敬庭前揭帳戶轉帳3萬7,000元或3萬6,000元至陳冠綸前揭帳戶之交易並未成功。
⑶至觀之陳冠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卷第79至83頁),陳冠綸前揭帳戶於109年10月8日另有自賴敬庭前揭帳戶轉入9萬元,並於同日自陳冠綸前揭帳戶分別轉帳2萬元、7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然對照賴敬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上述9萬元之轉帳時間為109年10月8日17時4分31秒,係在109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告訴人郭書晴匯款2萬1,000元至洪家凱前揭帳戶,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洪家凱前揭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賴敬庭前揭帳戶時間之前,是上述9萬元之款項顯不包含告訴人郭書晴遭詐騙之款項2萬1,000元,則於109年10月8日自陳冠綸前揭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各2萬元、7萬元,即與告訴人郭書晴遭詐騙之款項2萬1,000元無涉。
⑷從而,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名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郭書晴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或作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洗錢之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勇明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二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三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暨金額 1 黃勇明 109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YOGURT」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芽糖」、 「品瑤」、「少鵬」與黃勇明聯繫,佯稱提供「T.K-全球投資理財」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勇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匯款1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109年10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惠敏) 109年10月7日 15時25分許, 匯款10萬元, 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 劉易承) 無 ①109年10月7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0月7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0月7日15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0月7日15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0月7日15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9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易承) 2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與盧冠宇聯繫,佯以提供「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 日11時54分許 ,匯款5萬元 至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家 德) 109年12月30 日11時58分許 ,匯款40萬元 ,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陳韋銜) 109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匯款3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閔卿) 109年12月30日12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易承) ①109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09年12月30日12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09年12月30日12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09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提領5萬元 109年12月30 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德) 109年12月30 日11時59分許 ,匯款45萬元 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德) 109年12月30日12時6分許,匯款44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