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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宥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085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宥廷(以下稱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相較其他法院之定刑案件,實屬過重,請予其有利之裁定,以利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先前之過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原裁定並已敘明衡酌抗告人所犯2罪之罪名不同、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犯罪行為時間等情狀,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1月、12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已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27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已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已更正)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5日 112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5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7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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