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犯罪名不同,並斟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10月18日及107年11月、12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間某日,及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就附表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等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徵詢意見時,雖陳明「先不申請定應執行刑,待日後自行申請」(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檢察官本得不待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刑,且本案之聲請,形式上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予准許之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1月、12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間某日(已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27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已更正)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07日 111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 確定日期 110年01月05日 112年08月01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