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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德益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閔正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集喬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童睿明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告
宋文達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被告
趙子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林育伶
選任辯護人
黃陳會
選任辯護人
黃尹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于媗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丁○○共同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庚○○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五、癸○○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六、乙○○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七、卯○○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1.己○○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甲○○為其工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陳O婷(90年10月生,犯罪時未滿18歲,於106年11月3日與己○○結婚,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經少年法庭判決有罪在案),甲○○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蔡○軒(89年7月生),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己○○因而邀約蔡○軒在其手下做事,甲○○、蔡○軒即同住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己○○之戶籍地),己○○則與當時交往中之辛○○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蔡○軒與甲○○同住後,知悉己○○會指派甲○○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甲○○參與,引發己○○不滿;辛○○亦與蔡○軒相處不睦。而甲○○於與蔡○軒交往期間,發覺蔡○軒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於106年4月底,欲與蔡O軒分手,故向己○○表示將送蔡O軒返家。惟己○○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9月19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辛○○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蔡○軒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蔡○軒離去,恐遭蔡○軒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己○○之假釋;又己○○於該期間,受他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其與辛○○、甲○○將應交付予委託人之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返還,己○○、辛○○、甲○○為躲避責任,且3人與蔡○軒間因上開原因嫌隙日增,竟共同謀議殺害蔡○軒,以便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蔡○軒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蔡○軒之家人索討金錢。

2.己○○因辛○○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居住,由己○○、甲○○於106年5月5日出面向屋主張勝忠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己○○、辛○○、甲○○、蔡○軒隨即搬入該址居住。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己○○、辛○○、甲○○決意執行上開殺害蔡○軒之計畫。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3人與蔡○軒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己○○假藉神明起乩,指責蔡○軒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蔡O軒喝酒,嗣蔡○軒因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甲○○、己○○、辛○○亦尾隨上樓,由甲○○先敲門引誘蔡○軒開門後,甲○○一入內即將蔡○軒推往牆壁處壓制,己○○則以一隻手放入蔡○軒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另一手掐住蔡○軒之脖子,嗣蔡○軒暈坐在床頭,己○○、甲○○壓制住蔡○軒之手、腳,由辛○○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蔡O軒之頭部4、5下,甲○○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蔡○軒頭部數次,致蔡○軒昏厥在床上;己○○再以事前準備之剪刀剪破蔡○軒之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蔡○軒之胸口,並旋轉攪動剪刀,見蔡○軒無動靜後,復將蔡○軒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覆割劃蔡○軒之頸部,致蔡○軒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己○○、辛○○、甲○○確認蔡○軒身亡後,由辛○○拿抹布交由己○○、甲○○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己○○再以浴巾蓋住蔡○軒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蔡○軒之手、腳,復以浴巾包裹蔡○軒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

3.數日後,己○○、辛○○、甲○○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塑膠袋後,再合力將蔡○軒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膠桶內,搬至己○○之自小客車上,由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甲○○及上開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抵達後,甲○○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跟隨己○○之車輛,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戶籍地旁農地,由己○○鏟土填入該塑膠桶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數日後,己○○、辛○○、甲○○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桶搬移至甲○○家所有之農地間,並由辛○○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標語而棄置在該處。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己○○、辛○○、甲○○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載往己○○之戶籍地內藏放。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發臭味,己○○、辛○○、甲○○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辛○○加入漂白水、鹽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蓋臭味;之後又因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己○○、辛○○、甲○○另行準備藍色塑膠桶,將蔡○軒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桶內,再以膠帶封住桶蓋,放置在己○○之戶籍地。期間於108年5月間,己○○命不知情之張承倫、卯○○、乙○○等人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往不知情之庚○○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場藏放,嗣經庚○○聽甲○○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己○○將該塑膠桶載離,己○○復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回,套以黑色大塑膠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己○○之戶籍地鐵捲門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警在己○○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桶子。

二、

1.己○○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丁○○、庚○○,並招攬癸○○、乙○○、卯○○、張承倫等人為其工作。於107年10月間,庚○○因友人陳文德之介紹,知悉黃秋淵之友人何建良欲以其父親何勝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紹給己○○、丁○○承接,己○○、丁○○、張承倫即與黃秋淵、何建良相約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建良不疑有他,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己○○、丁○○等人後,己○○等人竟逕自將該土地出售得利(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2.己○○、丁○○因犯上開土地詐欺案件,恐遭尋仇,欲購買槍枝供防身之用,即委由庚○○尋覓購買槍枝之管道,己○○、丁○○、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己○○、丁○○2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12月間某日,委由庚○○尋找槍彈來源,庚○○即基於幫助己○○、丁○○2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洋」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旋庚○○與丁○○約在臺中市區某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後,庚○○上車向丁○○拿取現金,再自行下車與綽號「阿洋」者,以5萬元至7萬元間之代價,購買仿不詳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約10顆(以上槍彈均未扣案),庚○○取得前揭槍彈後,立即上車交給丁○○,丁○○即與己○○共同持有之。又於108年6月5日即殺害黃秋淵案發當晚(詳後述3至5部分),丁○○將槍殺黃秋淵所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由己○○持有,嗣丁○○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於108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與己○○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由己○○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卯○○持有,負責尋覓賣家出售,卯○○於1、2週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改造槍枝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將販賣槍枝所得5,000元款項交付己○○。

3.嗣經何建良察覺遭受詐騙,對丁○○、張承倫、己○○、黃秋淵提出詐欺告訴,其中己○○及黃秋淵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偵辦,經黃秋淵與己○○於108年5月20日在該署出庭,說明上開案件委託貸款之經過。己○○聽聞後認何建良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同丁○○、甲○○、庚○○、癸○○、卯○○、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建良帶走,並將其殺害,分工方式為癸○○駕車搭載卯○○、乙○○、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建良挾持上車,再限制其自由,庚○○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因及提供所管理使用、位在臺中市○○區○○○巷0○○○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之養狗場所(以下簡稱庚○○之養狗場),擬在該處對何建良注射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再將其載往海邊,佯裝為落海意外,或以槍枝對何建良射擊,置何建良於死,而丁○○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負責攜帶上開槍彈,駕車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監看,倘何建良有反抗、不願上車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何建良上車。

4.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己○○駕車搭載辛○○(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妨害行動自由、殺人犯罪,詳後述)、甲○○先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並觀察何建良有無到庭,後己○○發現係黃秋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秋淵。並聯繫癸○○駕駛丁○○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卯○○,丁○○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臺中司法大廈。在附近會合後,甲○○帶同卯○○進入臺中司法大廈找到黃秋淵,由卯○○負責在場持續監看黃秋淵之動靜,卯○○見黃秋淵離開臺中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乙○○,丁○○另行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黃秋淵所搭乘之公車,見黃秋淵下車後,乙○○、癸○○即下車,上前攔住黃秋淵,向其佯稱何董要找伊泡茶,黃秋淵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上車後黃秋淵坐在後座乙○○、癸○○中間,癸○○即以紅色衣服將黃秋淵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黃秋淵之雙手,以此方式限制黃秋淵之人身自由。途中返回臺中司法大廈附近接卯○○上車,再將黃秋淵載往庚○○之養狗場與庚○○、丁○○會合。進入庚○○之養狗場後,甲○○、乙○○、卯○○、癸○○、丁○○等人拉黃秋淵下車,乙○○即以其所攜帶之甩棍毆打黃秋淵之腿部,經黃秋淵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丁○○隨即以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黃秋淵,致黃秋淵不敢反抗。嗣己○○、辛○○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完另案之審理庭後,於傍晚駕車抵達庚○○之養狗場會合,甲○○、丁○○、癸○○、乙○○、卯○○等人復將黃秋淵之眼睛蒙住,雙手捆綁,由癸○○留在現場看守黃秋淵,其餘人均前往門口與己○○碰面。己○○當場再次向在場之乙○○、卯○○、丁○○、甲○○、庚○○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黃秋淵回去了,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黃秋淵之計畫,由庚○○將事先購買之海洛因(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卯○○,己○○告知卯○○自黃秋淵之脖子注射即可,卯○○與乙○○即走回黃秋淵所在之處,約5分鐘後,丁○○亦持槍枝返回黃秋淵所在之處,此時黃秋淵雙眼仍被蒙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上,丁○○持槍站在黃秋淵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卯○○對黃秋淵注射毒品海洛因,卯○○即持針筒朝黃秋淵之頸部注射,黃秋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丁○○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秋淵之頭部射擊,致黃秋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5.己○○命癸○○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黃秋淵屍體旁邊,先將黃秋淵之頭部套上塑膠袋,由己○○與卯○○共同將黃秋淵之屍體搬上車,癸○○駕駛該車搭載卯○○、乙○○及黃秋淵之屍體,前往己○○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之舊市場地下停車場,甲○○及庚○○則留在養狗場清理現場、收拾善後。嗣己○○與庚○○、甲○○、癸○○、卯○○、乙○○、丁○○、陳O婷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停車場內,由甲○○在出入口把風,乙○○、卯○○、癸○○身穿塑膠袋雨衣,將黃秋淵之衣物剪開,並用黑色垃圾袋自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由癸○○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己○○決意將黃秋淵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即與庚○○先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後,由癸○○駕車與卯○○共同前往天橋下將黃秋淵之屍體載回己○○之戶籍地,癸○○、卯○○、乙○○、甲○○、己○○、陳O婷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之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庚○○、甲○○、乙○○先行前往上開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於108年6月9日清晨,己○○、辛○○、庚○○、丁○○、甲○○、癸○○、乙○○、卯○○會合後,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庚○○、己○○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辛○○、甲○○、癸○○、乙○○、卯○○,丁○○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後,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原先挖好之坑洞位置,其等則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黃秋淵之屍體。嗣後,癸○○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交由卯○○轉交己○○保管,將該車逕自棄置在該處。

三、

1.本案因蔡○軒、黃秋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後,陸續自109年11月16日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庚○○、乙○○、癸○○、卯○○、己○○、辛○○等人到案,並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發現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同日16時許,又在己○○之戶籍地鐵門內側,發現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於109年11月19日解剖、鑑驗後,確認死者之身分為蔡○軒、黃秋淵,且扣有插在蔡○軒屍體胸前之鐵質剪刀1把,而查知上情。

2.又經警方查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豐原區清潔隊於109年4月20日,曾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將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移置到文山廢棄車保管場存放,經確認該車即為上開車號000—3210號之自小客車後,即函請南屯清潔隊派車將涉案車輛移置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由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並在該車上查獲黃秋淵之衣物、物品(身分證、報到證、鑰匙、會員卡、現金、悠遊卡)及甩棍、球棒、手套、尼龍繩、黑色塑膠袋、雨衣、台鹽高級碘鹽包裝袋等犯罪工具。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蔡O軒之母丙○○、黃秋淵之兄丑○○於偵查中委由吳紹貴律師提出告訴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甲○○、丁○○、庚○○、癸○○、卯○○、乙○○等人及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癸○○之辯護人、卯○○之辯護人、甲○○之辯護人、丁○○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63、428頁,本院卷二第188、289頁),被告己○○之辯護人表示對於所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均爭執證據能力,但在偵查中及法官處經過具結之供述主張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在未經對質詰問及合法調查前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具狀表示對於證人辛○○警詢、偵查中及於少年法庭供述,共同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之供述,主張在未經對質詰問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3、87頁),庚○○之辯護人表示同案被告警詢所為供述爭執證據能力,但偵查中所為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67頁),乙○○之辯護人表示針對己○○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丁○○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等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前爭執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涉共同被告己○○、甲○○、丁○○、庚○○、癸○○、卯○○、乙○○及共犯辛○○等人,均經本院依法傳訊,其等於本院證述時針對警詢陳述、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內容,有部分不全然一致,然審酌其等於本院證述改稱之內容,經詢問現在之記憶是否較當時好時,均答稱並不會,觀諸共同被告己○○、甲○○、丁○○、庚○○、癸○○、卯○○、乙○○及共犯辛○○等人,首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9年10月23日至11月20日期間,相較於其等於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期間於本院證述,前者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其時對於諸多犯罪細節與事實均能明確回答,對應其等於本院證述,並非完全否認警詢內容,僅係以部分事項恐不復記憶為由籠統回答,是可認該等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而該等陳述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判定亦具有「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己○○、甲○○、丁○○、庚○○、癸○○、卯○○、乙○○及共犯辛○○等人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己○○、甲○○、丁○○、庚○○、癸○○、卯○○、乙○○及共犯辛○○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辯護人復未釋明上述之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述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他供述證據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1、2、3被告己○○、甲○○、共犯辛○○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殺害蔡○軒及遺棄屍體之行為,然先稱:伊有拿鐵鎚敲蔡○軒的頭,是辛○○先敲,敲完才換伊敲,接下來己○○拿剪刀刺蔡○軒胸部及拿刀子割她脖子才死亡,是直接把屍體裝到桶子內,後來有移動幾次,辛○○有拿藥劑除屍臭,因桶子破了換一個小的(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又稱:伊把蔡○軒壓在牆上,拿鐵鎚敲她的頭,有參與殺人犯行。當時是辛○○先拿鐵鎚敲蔡○軒頭數下,她的頭有流血並昏倒,伊再繼續敲,她的血就流更多,伊敲了4到6下才停,停手是因為看到她流很多血,此時蔡○軒還在是昏迷狀態。伊停手沒多久,己○○就拿剪刀直接刺蔡○軒心臟,然後握著剪刀攪動心臟,之後又拿菜刀去割她的脖子,有沒有割斷伊不確定,因為伊不敢看。蔡○軒死亡後,己○○就叫辛○○拿浴巾給己○○擦自己身體(因噴到蔡○軒血跡)、擦地板的血跡,擦完後己○○就說先把屍體放在他那邊,過幾天後己○○才叫伊跟他一起把屍體用黑色垃圾袋包起來,裝進橘色大桶內。那時己○○先載伊去彰化租車,再用租的貨車載運橘色大桶,是伊開貨車,己○○開轎車,己○○叫伊跟在後面,開到彰化伊老家那邊。橘色大桶先放在伊家農地上,因鄰居向伊母親反應,桶子放在那邊影響出入,伊與己○○又把桶子搬上貨車,用帆布蓋起來,把貨車先停在伊家那邊的馬路上。停了大概一兩天,己○○叫伊開貨車,己○○開轎車,一起回到他的豐原老家,再一起把橘色桶子放在那邊。放了幾天有味道散出,辛○○就說要用王水看能不能把屍體融掉,他們去買了一大堆鹽酸、芳香劑、漂白水等,辛○○把這些倒入桶子內,要伊在旁邊的電風扇噴芳香劑壓制屍臭,用完之後就把蓋子蓋起來,至於屍體融化了沒,伊也不知道,因為主要是己○○跟辛○○在作業。後來不知道放了多久,己○○說桶子要換成小桶,叫伊去幫忙把大桶推倒,之後己○○就自己作業,把用黑色垃圾袋包的屍體放到小桶中,至於有無移動位子,伊並不清楚,屍體換到小桶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其固坦承參與殺害蔡○軒及遺棄屍體犯行,然就實際殺害蔡○軒之行為,供稱主要是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共犯辛○○亦有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至於使用剪刀刺蔡○軒心臟及拿菜刀割蔡○軒頸部之行為,均係己○○個人所為。

2.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殺害蔡○軒、遺棄屍體之行為,然辯稱一些細節與起訴書不同(見本院卷三第69頁),於本院證稱:就殺害蔡○軒部分係認罪,當天是在一樓喝酒,大概下午、傍晚時,中途蔡○軒跟辛○○發生爭執,爭執時有勸停一次,甲○○與蔡○軒有不愉快,蔡○軒就上去樓上,剩下甲○○、伊、辛○○3個人,後來甲○○先上樓,伊跟辛○○在一樓聽到樓上在吵架,辛○○叫伊上去,伊與辛○○上到二樓時就看到甲○○在那裡,之後都有爭執,伊忘記鐵鎚是從哪裡拿的,辛○○就出去拿了鐵鎚再進來打蔡○軒,甲○○也拿鐵鎚打她幾下,伊有抓蔡○軒也有刺蔡○軒。是甲○○拿剪刀先刺蔡○軒的胸口,然後伊再壓,另甲○○有壓,伊也有拿菜刀,但怎麼割的已沒有印象。至於甲○○說拿剪刀刺蔡○軒胸口係伊,拿菜刀割蔡○軒脖子的也是伊,甲○○並未實施的說詞係不實在,甲○○也有拿剪刀刺蔡○軒的胸口,而且是先刺的,至於剪刀、菜刀不知是哪裡來的,蔡○軒的屍體當天並沒有處理,是隔天拿浴巾、垃圾袋上下套包起來,再裝在桶子裡面,包的時候只有伊跟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至141頁)。依被告己○○之證述內容,固坦承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蔡刀割蔡○軒頸部之行為,然亦稱辛○○是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而甲○○除了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外,同時也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菜刀割頸部之行為。

3.觀諸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最初供稱:殺害蔡○軒係甲○○先將蔡○軒抓住,並將布塞入蔡○軒嘴巴,伊係幫忙壓住蔡○軒的頭跟腳,伊與甲○○都有使用剪刀,並稱係甲○○直接將剪刀刺入蔡○軒左邊胸口,辛○○未參與,只是在蔡○軒心臟被刺之後才上來,至於後續處理被害人屍體,亦稱僅其與甲○○一起處理。殺害蔡○軒是有使用剪刀及菜刀,是先用剪刀再用菜刀,甲○○拿菜刀在蔡○軒頸部想把喉嚨割破等語(見偵35537卷第393至396、398頁);後被告己○○再稱:伊承認在殺害蔡○軒時有在場,伊有持刀刺進去蔡○軒的胸口,力道算大,之後還有把蔡○軒的屍體拿去遺棄。案發當日其等有喝酒,甲○○與蔡○軒先上2樓,之後甲○○又叫伊上去,伊上樓時看到甲○○壓制蔡○軒,接著由伊接手壓制蔡○軒,甲○○就拿剪刀朝蔡○軒胸口刺下去,接著伊也拿剪刀刺蔡○軒,甲○○還持刀割蔡○軒的脖子部位,接著拿布把蔡○軒塞住,蔡○軒屍體的處置與辛○○無關,也不是伊主導的等語(見聲羈737卷第19頁);而後己○○再稱:案發當天蔡○軒上樓後,甲○○跟著上樓,伊聽到他們在二樓爭吵,伊就跟辛○○上樓查看,看到甲○○把蔡○軒壓在床上,接著辛○○跟蔡○軒就發生口角,後來看到辛○○手上拿著鐵鎚,但沒印象辛○○手上的鐵鎚是如何拿來的,辛○○就拿鐵鎚往蔡○軒的頭部敲擊下去,忘記辛○○到底敲了幾下,也忘記甲○○有無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當時甲○○叫伊抓住蔡○軒,並走出房間拿剪刀。再回房間後,甲○○就拿剪刀往蔡○軒的左腋下刺進去,接著甲○○就叫伊幫他扶住蔡○軒,甲○○只刺那一下,也沒有拔出來,後來伊就用其中一隻手去扶住剪刀。接著甲○○又走出房間拿菜刀進來,甲○○有再確認蔡○軒是否還活著,那時鐵鎚打下去時,蔡○軒頭部就跑出白白的東西,血也一直流,伊就覺得蔡○軒差不多死了,甲○○拿菜刀進來後,手就沾起蔡○軒的血來舔,接著就拿菜刀往蔡○軒的頸部用力壓下去,然後伊跟辛○○就先下樓了,剩甲○○一個人還在樓上。接著甲○○下樓後,還對伊跟辛○○說,他剛剛在樓上還繼續在舔血,伊從一開始到結束只有幫忙扶住剪刀而已,辛○○確定有用鐵鎚敲擊蔡○軒的頭部,甲○○確定有用剪刀刺向蔡○軒左腋下一下,沒有刺其他部位等語(見偵35537卷第573至574頁)。依被告己○○上開供述內容,係完全將使用剪刀、菜刀攻擊蔡○軒之行為,均推責係由被告甲○○個人所為,反辯稱其在整起殺害蔡○軒之過程中,並未使用到剪刀與菜刀殺害蔡○軒。

4.依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己○○、辛○○幾年前在新竹香山的租屋處將蔡○軒殺害,蔡○軒原本喝醉躺在房間裡,己○○跟辛○○忽然叫伊打開蔡○軒房間門,然後己○○跟辛○○就衝進去房間裡,辛○○手拿鐵鎚衝進去,開始猛敲蔡○軒頭頂,蔡○軒就開始反抗,己○○就衝過去壓住蔡○軒,辛○○敲幾下後就停,接著己○○就把蔡○軒壓住,並用手塞入蔡○軒的口中不讓她出聲,並掐她的脖子讓蔡○軒昏迷,己○○拿剪刀剪開蔡○軒衣服及胸罩,接著就用剪刀往心臟的部位大力刺下去、捅了很多下,捅完還將剪刀插在身體裡旋轉,接著拿菜刀猛割蔡○軒頸部,蔡○軒就一動也不動並有失禁狀態,己○○還用東西把蔡○軒的臉部蓋住,其僅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並沒有動手,己○○威脅伊要在旁邊看整個過程,還告誡伊不可以幫蔡○軒求情,否則連伊都要殺害等語(見偵34877卷第96至98頁);後再供稱:與蔡○軒是106年3、4月間在網路認識,己○○說可以請蔡○軒到他土地仲介公司幫忙,108年5、6月間己○○叫伊一起上去把蔡○軒載來臺中工作,一起住在己○○的户籍地(豐原區三豐路住處),之後辛○○、己○○、己○○父母、蔡○軒與伊就在那裡住。過一陣子後,己○○與伊說蔡○軒都會假裝乩身跟他騙錢,己○○就開始對蔡○軒態度不好,後來辛○○也和蔡○軒關係很差,己○○也會假裝乱身,跟伊說蔡○軒假借神意騙人是不好的,要把她處理掉。後來己○○就跟辛○○搬出去,租在豐原交流道下面一間位於三楼的套房,那時己○○都會叫伊帶蔡○軒過去,己○○就假装神明上身,徒手毆打蔡○軒,辛○○也是,伊都會出聲制止,可他們說如果伊要袒護蔡○軒,就要連伊一起打。那時候己○○有從事卓蘭一筆土地買賣,賣家有一筆300萬的尾款在己○○那邊,賣家一直在跟他催帳,己○○就說先放伊戶頭,讓伊跟銀行辦信用卡,但己○○跟他辛○○陸陸續續將這300萬元花光,然後己○○就計畫要讓蔡○軒來背這筆帳等語(見偵34877卷第102頁);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蔡○軒假藉神明名義騙伊的錢,蔡○軒本來住桃園,伊去接蔡○軒,住在己○○三豐路那邊1-2個月,這段期間蔡○軒都假借神明名義騙伊的錢,己○○接了工作,蔡○軒覺得不好不讓伊去,己○○就不高興,辛○○當時有來並跟蔡○軒有些不和,此時壬○○尚未與己○○在一起,他們之後才在一起,辛○○跟己○○在一起後,一直說蔡○軒不好,變成己○○、辛○○假藉神明名義上身,要打蔡○軒,伊說不要這樣,畢竟蔡○軒是伊女朋友,如果真的不行就回宜蘭,但當時辛○○被報失蹤人口,怕蔡○軒去報案、己○○會有事,不讓蔡○軒回宜蘭,當時己○○、辛○○就計畫要把蔡○做掉,當時正好有一筆土地的錢放伊這邊,己○○把錢花完,對方一直要跟他拿錢,己○○打算推說土地尾款是蔡○軒拿走,反正把她做掉死無對證,就開始一直計畫(見偵34877卷第129頁),雖然知道己○○、辛○○要做掉蔡○軒,但伊當時被己○○威脅,己○○好幾次跟伊說若不配合,伊哪時候被做掉都不知道,所以還讓蔡○軒跟住己○○他們,己○○每天就控管伊與蔡○軒;當時在新竹住不到1個月,己○○、辛○○就把蔡○軒殺了,當天己○○、辛○○找伊跟蔡○軒喝酒,一直灌蔡○軒,伊看蔡○軒已經醉了,要蔡○軒去房間睡,過沒多久己○○要伊把房間門打開,因為蔡○軒會鎖門,若是己○○、辛○○敲門,蔡○軒不會開門,伊敲門蔡○軒才會開門。蔡○軒有一點醉而已,伊敲門蔡○軒就開門,己○○、辛○○就衝進去,己○○把蔡○軒壓制在牆壁上,以手指插入蔡○軒的嘴巴內,另一隻手掐住蔡○軒脖子,辛○○拿鐵鎚敲蔡○軒的頭,鐵鎚是己○○、辛○○去買的,本來家裡沒有,包含剪刀、菜刀等都是。伊看到他們在打蔡○軒時才意識到這些東西,伊看己○○、辛○○這樣不敢過去,並對他們說不要,帶蔡○軒回去宜蘭就好,己○○說若伊再幫蔡○軒求情,下一個就是伊。伊在旁邊看,在門口一直縮著不敢動,看他們行兇,待蔡○軒暈過去後,己○○把蔡○軒放到床上,己○○拿剪刀剪開蔡○軒的衣服、胸罩,再用刀刺入蔡○軒的心臟。 剪刀是辛○○拿給己○○的,辛○○拿鐵鎚敲蔡○軒幾下後就離開。當時己○○一手伸入蔡○軒嘴巴、一手掐住蔡○軒,裝著鐵鎚、剪刀、菜刀的類似7-11的白色袋子由辛○○拿著,進來時將袋子放在旁邊,他們衝進去時伊嚇到,回過神時看到辛○○拿鐵鎚敲蔡○軒的頭頂,至於菜刀、剪刀是己○○叫辛○○拿來的,己○○把蔡○軒掐昏後放在床上,當時是辛○○協助己○○,己○○拿剪刀剪破蔡○軒的衣服,己○○拿剪刀刺蔡○軒的胸口好幾下,才刺進去蔡○軒的心臟,刺進去後還轉了幾下,以手轉剪刀,己○○、辛○○為了確認蔡○軒已經斷氣,己○○又用類似水果刀的刀子割蔡○軒的脖子,細細長長的那種刀,刀子連刀柄約15-20公分,刀身寬約有5公分以上。己○○以該刀子一直割蔡○軒的脖子,又叫辛○○去拿浴巾,己○○以浴巾蓋住蔡○竺軒的臉部,之後己○○又將繩子將蔡○軒的雙手綁在胸口,有點類似尼龍繩,己○○、陳○稔婷清理現場,清完後關起門房就上樓洗澡,伊很害怕,不敢去三樓睡,我就去一樓客廳整晚沒有睡。蔡○軒的屍體放了約2-3天,屍體都出血,是己○○說要移動屍體,己○○、辛○○去買一個很大的橘色桶子、黑色垃圾袋,己○○威脅要伊幫忙,伊就跟己○○一起用黑色塑膠袋,一邊從頭、一邊從腳套住蔡○軒,用透明寬塑膠將垃圾袋繞一圈貼起來,己○○叫伊跟他一起將屍體搬出來放入桶子內,從2樓搬到1樓再搬到己○○銀色車子的後車廂。當天由己○○開車,載伊跟辛○○,辛○○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到彰化後,己○○叫伊去租車,伊本來不要,己○○又威脅伊,最後用伊名義去租,是在彰化市交流道附近專門出租車輛的店,該車是3.5噸的小貨車,後面有尾門可以升降,之後開租到的車回伊戶籍地,一開始先去農地,己○○將他的車後車廂蓋子打開,然後挖土,把土放進去桶子內,說這樣會吸水、不會臭臭的,己○○叫伊跟他一起把桶子移到貨車上,把桶子移到裡面將門關起來,又叫伊把車停到路邊,屍體就放在車上。伊跟己○○、辛○○就搭己○○的車回新竹,放了1-3天,再跟己○○、辛○○又回到彰化,將桶子移到伊家農田那邊,辛○○在桶子外寫毒物勿碰之類的標語,放了幾天,有人反應擋住出入,我們又去將桶子移走,是用貨車載走,貨車一共租2次,這次租比較長期,用貨車把桶子載到己○○三豐路戶籍地的工廠,把屍體從貨車上搬下來、移進去,最後一次看到桶子就是搬到這裡,之後就沒看過等語(見偵34877卷第130至132頁)。顯然被告甲○○對於案發過程,即從對蔡○軒之殺人動機、殺人過程、處理被害人屍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內容均屬一致。

5.依共犯辛○○於本院證述:甲○○先進去嚇蔡○軒並壓制她,伊跟己○○後來才上去,當時伊身上拿鐵鎚,看到甲○○快壓制不了,己○○上去幫忙,伊就直接拿鐵鎚往蔡○軒的頭敲下去,大概敲沒幾下後,把鐵鎚甩在旁邊,換甲○○上去敲,後來伊在門口踱步,聽到有人在說「去拿刀子(台語)」,但不知道是誰講的。是甲○○先上去壓制蔡○軒,接著是伊拿鐵鎚直接敲打蔡○軒的頭4、5下,甲○○接下來來也有用鐵鎚打蔡○軒,是伊拿鐵鎚,並有到廚房拿刀子及隔壁房間拿剪刀放到蔡○軒門口,甲○○一開始是有壓制、掐住蔡○軒。在殺害蔡○軒之前,106年3月間曾與己○○、甲○○、蔡○軒一起去蔡○軒宜蘭的家1次以上,殺害蔡○軒後也曾一起去蔡○軒宜蘭的家討債。處理蔡○軒屍體的過程伊都在場,但基本上只是旁觀,是己○○、甲○○兩個人在用,到後面屍體裝桶之後,蓋土、潑鹽酸、倒芳香劑則是伊的主意,是嫌臭才會想到要放芳香劑和鹽酸,放鹽酸的目的是為了讓屍體腐化的快。殺害蔡○軒的過程有使用鐵鎚、剪刀、刀子,伊有使用鐵鎚敲打蔡○軒的頭4、5下,至於剪刀、刀子則是甲○○、己○○都有使用,後續進去就看到蔡○軒胸口插著菜刀,蔡○軒的脖子有開放性很深的傷口,也看到蔡○軒屍體嘴巴有塞抹布。至於己○○有受委託處理卓蘭土地得款300多萬元的事,是殺害蔡○軒後才知道的,這個錢是己○○、甲○○跟伊一起花掉的,因為那陣子是不用工作就有錢。至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殺害蔡○軒,380萬元土地價款只是幌子,殺害蔡○軒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蔡○軒的媽媽在找蔡○軒,才會策劃要將土地價款轉嫁蔡○軒身上,這是殺害後找的理由。在行兇的過程中,伊敲完蔡○軒的頭之後,換甲○○敲,之後由甲○○幫忙壓住蔡○軒的,因為一開始時有說要用東西把蔡○軒的嘴巴塞住,是甲○○塞的。但在敲的時候並沒有塞,是伊看到屍體時嘴巴則是塞住的。過程中是己○○拿菜刀一直劃蔡○軒的脖子,導致蔡○軒死亡,劃完之後伊就拿1條白色浴巾給己○○擦地板的血跡,然後,蓋住蔡○軒的臉,己○○又拿尼龍繩綁住蔡○軒的手跟腳,就放在地板上,伊則去拿浴巾把蔡○軒包住,過程中都有在場,但因是在門口,沒辦法詳細看到。另在己○○以剪刀剪開蔡○軒之衣物、辨別心臟位置後,是己○○與甲○○一同拿菜刀往蔡○軒的胸口,一同大力插入蔡○軒的心臟。在蔡○軒遭殺害後,甲○○與己○○都說蔡○軒身上插的是剪刀,伊確定有東西插在蔡○軒身上,但不知道是菜刀還是剪刀,過程中伊因為害怕而跑到門口,甲○○也因為害怕有好幾次也跑到門口,也有進去再出來就一直來回。原本不確定拿剪刀或菜刀殺害蔡○軒的是己○○或甲○○,因為伊是在門口,但依甲○○表示拿刀割脖子、拿剪刀刺心臟的動作,他都沒有做,這部分能確定甲○○是沒有做,且甲○○要上樓之前,並沒有跟伊說要準備鐵鎚、剪刀、菜刀。殺害蔡○軒當天共使用鐵鎚、菜刀、剪刀3個工具,伊有持鐵鎚敲蔡○軒的頭4、5下,甲○○也有拿鐵鎚敲蔡○軒的頭,至於剪刀部分是覺得己○○、甲○○2人都有使用剪刀,有剪開衣服,拿剪刀捅蔡○軒身體,至於菜刀的部分,伊看到他們兩人都有拿過,但不知道是誰動手的,只知道他們兩人都蹲下。蔡○軒的腳有掙扎的動作,伊看到的是這樣,因為前面已經被擋住,判斷有可能他們二人都有用剪刀刺蔡O軒身體,菜刀的部分也是,鐵鎚是伊和甲○○有使用,而菜刀、剪刀的部分有可能是己○○、甲○○都有使用(見本院卷六第160至202頁)。觀諸共犯辛○○之證述,其自承係其先持鐵鎚敲擊蔡○軒頭部,而後甲○○亦持鐵鎚敲擊蔡○軒頭部,至於其後係甲○○、徐德義2人共同持剪刀刺蔡○軒左胸口,以菜刀共同割蔡○軒頸部。

6.對應上開被告甲○○、己○○及共犯辛○○,就殺害蔡○軒及遺棄屍體過程之供述及證述,就被告甲○○有持鐵鎚敲擊蔡○軒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所自承,此部分亦據共犯辛○○證述在案,並與被告己○○之證詞一致,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確認。至於究竟係何人使用剪刀刺蔡○軒左胸口,以菜刀切割蔡○軒頸部?被告甲○○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階段,均供稱其並未使用剪刀刺蔡○軒胸口、以菜刀割蔡○軒頸部,此部分行為均係己○○單獨所為,至共犯辛○○上開證述中,亦提及甲○○因為害怕好幾次跑到門口等語。另被告卯○○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第8頁第7行,當時回答警察:「106年9月我去新竹香山地區透天厝跟己○○一起住的時候,約106 年10月的時候,己○○跟我說他跟他老婆辛○○有拿鐵鎚把一個人的頭打破,他是說他拿鐵鎚往一個人頭部打,那個人暈倒之後,他老婆辛○○也用鐵鎚把那暈倒的人頭部打破,說那時甲○○都在旁邊看,甲○○不敢出手,甲○○很沒膽。」,這段話是己○○106年10月間跟你講的嗎?被告卯○○證稱:大概是這樣,己○○跟伊講的內容,確實如其筆錄中所述(見本院卷五第318至319頁),以被告甲○○於殺害蔡○軒當時,既係有在旁邊看、不敢出手、好幾次跑到門口等狀況,又何來認定其有以剪刀刺蔡○軒、以菜刀割蔡○軒脖子之舉。

7.至被告己○○曾供稱係甲○○先用剪刀刺蔡○軒左胸口、用刀割蔡○軒脖子,其再接手進行等語。經審酌3人之不同供述與證述內容,對應相關事證即警方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即被告己○○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被害人蔡○軒屍體的藍色桶子,屍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觀察結果為:「1、頭部:在雙側頂區有出血黄色澤物存留,支持生前有鈍傷痕及皮下出血。2、頸部:頸部皮下組織無可辨識之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軟骨、氣管有切割痕。3、胸部:⑴前胸:無急救傷,有生前穿刺傷。⑵胸部皮膚:死後腐敗,有外傷。⑶後胸部脊椎骨:頸椎有切割重覆切割斷裂分離痕,胸椎無外傷。⑷肋骨:胸部中線偏左於4-5肋骨間有穿刺孔洞4乘3公分(連接留著黑鐵質剪刀;稍由右上向左下方向穿刺傷)於胸前。雙肺腐敗或塌陷。無明顯切割或可分辨之外傷,除左肋骨在3-6間,肋骨緣有生前出血痕腐敗的黑色垢泥存留,無骨折。」,解剖結果為:「1.頭部有挫傷痕,骨縫合於矢狀縫合及右冠狀縫合有分離狀。左顴顳頂交接區有小骨碎片存留。2.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周圍出血。3.顱骨內面膜樣骨面有硬腦膜周圍存留之深色澤狀。4.顱底有出血塊存留。5.頸部在舌骨與亞當軟骨間、向後在頸椎在第3、4頸椎有橫向重覆切割痕。6.胸部中線偏左於4-5肋骨間有穿刺孔洞4乘3公分(連接留著黑鐵質剪刀;稍由右上向左下方向穿刺傷)於胸前,左肋骨在3-6間,肋骨緣有生前出血痕腐敗的黑色垢泥存」,死亡結果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 1、頭部有挫傷痕,骨縫合於矢狀縫合及右冠狀縫合有分離狀。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周圍出血。2、顱底有出血塊存留(生前傷)。3、頸部在舌骨與亞當軟骨間氣管斷裂分離,向後在頸椎在第3、4頸椎間有橫向重覆切割痕(無法分辨生前或死後)。4、胸部左側有穿刺傷併血胸(生前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研判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 乙、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丙、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鑑定結果:「蔡○軒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研判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刑案現場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相2138卷第5、7至19、31至37、39、121至131頁),依屍體鑑定結果,與被告甲○○、己○○、共犯辛○○三人所稱,蔡○軒分別遭受鐵鎚敲擊頭部、剪刀刺左胸口、菜刀割頸部所造成之傷勢與死亡結果相符。

8.此外,另有被告甲○○109年11月20日當庭手繪死者蔡○軒案發現場位置圖、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案發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778巷13號2樓刑案現場圖-甲○○指認、證人張勝忠指認、新竹市香山區案發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34877卷第189、327、329、335、337至345頁)、被害人蔡○軒臉書照片及戶役政照片-卯○○指認、死者蔡○軒棄屍地點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鐵捲門外觀照片2張-卯○○指認、被害人蔡○軒刑案現場照片14張、辛○○109年11月20日當庭手會繪做案菜刀圖、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少年辛○○)、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少年辛○○)(見偵35537卷第187至189、191、195、317至329、377、379至380、381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死者蔡○軒)、對徐阿燦於109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1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1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第2138卷第25至27、31至37、39、91、93、97至105、107至109、119、121至130、137頁)、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行案現場圖-己○○指認(見偵5105卷一第161頁)、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行案現場圖-辛○○指認、被害人蔡○軒戶役政及臉書照片、證人廖若涵與被害人蔡○軒知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05卷二第259、343至345、394-1頁)、對辛○○於109年11月20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對己○○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辛○○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執行搜索之本院109年聲搜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蔡○軒、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黃秋淵、蔡○軒死亡案(蔡案發現場模擬及勘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己○○等人涉沙人案(採樣桶屍內泥土)(見偵5105卷三第49、51至53、55至61、75、76至78、81、82至84、85至86、289至333、375至479、481至4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己○○等人涉嫌殺人案(臺中市豐原區女性桶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己○○等人涉嫌殺害蔡○軒案等資料在卷可稽(新竹市香山區疑似案發現場勘察)(見偵5105卷第96至187、229至289頁)。

9.綜合以上事證,被告甲○○自承案發當時蔡○軒若是其他人敲門,她是不會開門,但因是甲○○敲門蔡○軒就會開門,而被告甲○○既已與己○○、辛○○有殺害蔡○軒之犯意聯絡,仍敲門讓蔡○軒開門,並因此置蔡○軒遭3人共同殺害之險境,實難認被告甲○○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與犯行。至殺害蔡○軒現場所使用之工具,包括鐵鎚、剪刀、菜刀既係被告己○○與辛○○去購置,亦可證明其等事前即有殺人之犯意及準備殺人工具之犯行,再於當日實施殺害蔡○軒之行為,而後在殺害蔡○軒後,3人共同進行被害人屍體之處理、運送、放置等行為,被告己○○、甲○○與共犯辛○○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2:被告己○○、丁○○、庚○○、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否認持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僅承認因丁○○說要防身,問伊有無朋友可介紹買槍,伊才介紹丁○○去買槍,但否認持有槍枝、子彈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被告丁○○則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卯○○坦承持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等語。經查:

1.依被告卯○○於本院證述:黃秋淵被伊注射毒品海洛因後,再被丁○○開槍打死,之後己○○有叫伊去賣槍,當時丁○○已經入監,伊並不知道己○○拿槍叫伊去賣的原因,是賣給綽號「小佑」之人,賣了5,000元,只賣槍沒有子彈,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經提示偵35537號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6頁,該次訊問後來那把槍如何處理?伊回答:己○○叫伊拿去賣掉,約109年1月間,但只有說後來那把槍,並沒有說是殺害人那把槍,當時是說伊有看槍管,都是生鏽的,覺得很像是殺害黃秋淵那把槍。再經提示偵35537號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7頁,該次訊問伊所賣的槍跟丁○○開槍殺黃秋淵的槍是否同一把?伊回答:不知道,看槍都差不多,槍的槍管都生鏽,丁○○當初試槍打不出去,就是因為槍管生鏽,賣的槍槍管也生鏽,覺得是同一把是實在的,伊覺得是同一把。伊並不知道本件殺害黃秋淵的槍枝,一開始是何人說想要去買,是回去己○○那裡幫忙溝通土地的事情,到後面就已經掏出這把槍枝,也不知道這把槍枝哪裡來的。第一次看到系爭槍枝,是在108年6月5日開庭前的討論時,看到丁○○拿系爭槍枝指向甲○○,這把槍枝在此之前,伊沒有印象看過,不太記得系爭槍枝的外型,只知道是黑色。伊看過系爭槍枝2次,就是丁○○持槍壓甲○○頭的事情,再來就是到現場殺死黃秋淵時兩次。至於伊有拿一把槍去轉賣,但不知與前面兩次看到的是不是同一把槍,也不知道拿去賣的槍枝是否是真的,因為沒有子彈,伊也不會分辨真槍或假槍。是看槍管有沒有生鏽,用來判斷是否為同一把槍,但不確定槍枝生鏽就是同一把槍。第一次看到系爭槍枝是丁○○持槍,第二次是黃秋淵被殺害那天,也是丁○○持槍,伊不知道賣的槍枝是不是殺人的那把槍。就前兩次看到的那把槍,並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應該是丁○○,伊賣的槍枝是有賣掉,賣掉後的錢是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8、301、304至305頁)。再參諸被告卯○○警詢供述:丁○○槍殺黃秋淵後,作案槍枝已經賣掉,該把槍枝之後伊有在己○○那裡看到,己○○說要把那把槍賣掉,伊就請綽號「小佑」介紹一個人來買槍,於是「小佑」就介紹「阿文」以新臺幣5,000元買下那一把槍,大約在今(109)年1月間賣的等語(見偵35537卷第498頁);偵查中供稱:後來那把槍是己○○叫伊拿去賣掉,約109年1月間,伊有看槍管,都是生鏽,並未問是否是己○○的槍,是己○○拿給伊叫伊去賣,無法分辨這把拿去賣的槍,跟丁○○拿來殺黃秋淵的槍是否同一把,伊並沒有問己○○是不是丁○○用的那一把,己○○也沒說,己○○109年1月才叫伊拿去賣,小佑是介紹人,買槍的人是阿文,伊先交槍給小祐,小佑去跟阿文接洽,小佑跟伊說阿文要用5千收購,同意後小佑把5千元給伊,但伊跟己○○說賣1萬元,伊只給己○○5千元,並跟己○○說伊要收5千元,伊不知道賣的槍跟丁○○開槍殺黃秋淵的槍是否是同一把,但看槍都差不多,槍的槍管都生鏽。丁○○當初試槍打不出去就是因為槍管生鏽,伊賣的槍槍管也生鏽,伊覺得是同一把等語(見偵35537卷第510至511頁)。由被告卯○○以上證述與供述內容,已明確指出係受己○○指示並交付該枝改造手槍,由卯○○出面將之販售於綽號「小佑」之人,販賣後所得之價金5,000元亦交付於己○○,實可認定被告卯○○係自己○○處收受該枝改造手槍,再將之販賣並將販賣所得交付於己○○之事實。

2.再依被告丁○○於本院證述:事發前一段時間己○○說要買槍,因為那時跟土地案件的被害人有一些糾紛,才去買一把槍枝防身,槍是透過庚○○去買的,之後庚○○才叫伊去大雅家樂福停車場等他拿來給伊,這把槍大約6、7萬元買的,那時是伊先拿錢給庚○○付款,是買一把槍但子彈實際數量沒有算,伊把錢交給庚○○,庚○○就把槍彈給伊保管,沒有隨身攜帶。原本伊拿到槍之後帶去豐原,要放在己○○那裡,後來因為警察都會去己○○家,己○○才說放在伊這裡,伊就拿回家藏起來,沒有帶出門,是到當天己○○叫伊帶槍過去,說如果黃秋淵反抗時要拿出來嚇阻他。後來這些槍彈被己○○拿走了,伊開完槍後就交給己○○。至於後來己○○是否有把槍彈賣掉,伊並不知道,槍枝的來源是庚○○在大雅的家樂福交給伊,過程中是伊先拿錢給庚○○,庚○○下車去拿槍,再拿上車給伊,是到豐北街確認有一把槍和一個鐵盒子裝子彈,子彈數量應該有超過10顆。經提示偵34877號卷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伊上述槍枝怎麼取得的,當時伊回答「己○○是在108年年初在他租屋處把槍枝跟子彈拿給我保管的,當時己○○有跟我說這是改造手槍,子彈約有20發左右」,當時的警詢筆錄為何與現在的證述不同,伊回答那時警察問伊槍枝是誰的,伊回答是己○○的,是因為當下顧慮庚○○是伊舅舅才這樣回答,伊今天當庭說的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至280、299至300頁)。另據被告丁○○偵查中供稱:槍枝來源是在土地案剛發生時,伊還不知道有開庭,與己○○剛處理完土地,後來知道何建良要找我們時,當時還沒提告,己○○才說要買槍,伊沒門路,己○○說要透過庚○○去問。庚○○問到後,庚○○叫伊去中清路家樂福,庚○○上伊的車,伊把錢給庚○○,伊忘記給庚○○6萬還是7萬元,庚○○又下車跟人拿槍,伊不知道庚○○跟誰拿,庚○○拿了槍又上車,伊未看到庚○○在哪裡跟人交易,也不知道庚○○往哪裡走,是在家樂福停車場2樓或3樓,不確定庚○○去哪裡,忘記當時是不是張承倫在車上,記得有人在伊車上,伊跟那個人聊天,應該是張承倫。之後庚○○就帶槍回來,錢是己○○叫伊先出錢的,透過庚○○買的,買到一把槍及10-20顆子彈。除了在養狗場,並沒在其他處所試射,伊跟己○○說槍拿到了,己○○要伊收起來,伊就拿回家裡放。但在本件殺害黃秋淵後,從養狗場下來要去開車時,己○○就將槍拿走了等語(見偵34877卷第240頁)。依被告丁○○之證述與供述內容,已明確指出該枝改造手槍係透過庚○○對外聯繫找到賣主,並由其先出資提供庚○○,由庚○○交付款項予槍枝賣主,取得該改造手槍後,係由被告己○○指示交由丁○○共同持有之事實。

3.再依被告庚○○於本院供稱:伊只是幫丁○○找朋友拿這把槍,之後就交給他們,後續他們如何使用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再供稱:槍砲部份,原本丁○○在通緝當中,那時他叫伊幫他找一把槍枝防身(見本院卷四第166頁);續供稱:槍砲部份伊否認,原本丁○○在通緝中,那時他叫伊幫他找一把槍枝防身,跟本案無關,當時他們使用的槍枝是否是伊幫他們找的那一把,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庚○○再於本院證述:本案丁○○的槍是案發前半年,因為丁○○跟別人有糾紛,叫伊幫他買一支改造的槍,伊是跟朋友阿洋買,伊直接拿給丁○○他們,經提示偵35034號卷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第7頁,當時伊說那把手槍有看過己○○拿,不確定丁○○開槍的那把是己○○給他的,還是帶他去買的,但伊知道後來丁○○的槍,都放己○○身上,是後來吃飯時卯○○講的,卯○○說槍都在己○○那裡,丁○○被抓時有跟伊說那把槍己○○拿走了,後來卯○○說己○○有叫他把那把槍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9至401頁)。依被告庚○○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已明確指出有與丁○○至家樂福停車場附近,由其向丁○○取款後,將款項交付綽號「阿洋」之人,並自「阿洋」處取得該枝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4.查被告丁○○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罪部分,係承認

供稱:本案用以殺人之槍枝跟子彈,取得時間已不記得,是庚○○叫伊去中清路家樂福的停車場那邊,伊開車到時,庚○○過來找伊,庚○○先拿完錢下車,再上車時就拿一個包包給伊。庚○○要去拿之前,有跟伊說要去拿槍枝跟子彈給伊,那時之所以會買槍枝跟子彈,是因為己○○的土地發生糾紛,為了要防身才去購買,是庚○○購買後再交給伊。交給伊之後,伊就離開停車場,剛拿到時就去豐原己○○的租屋處,將槍拿給己○○,忘記過了多久,己○○又拿來寄放在伊這裡,此後就一直放在伊這裡,直到6月才又拿出來,因為己○○那時叫伊帶槍要去押人,伊就把槍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且被告丁○○供稱,係於108年6月5日即伊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殺黃秋淵死亡當晚,被告己○○即將該改造手槍取走。另被告卯○○供稱係109年1月間,己○○交待其找買主將該枝改造手槍賣掉,而後被告卯○○即於1、2週後,以5,000元將之賣予綽號「小佑」之人。以被告己○○係於108年6月5日晚,自被告丁○○處趕忙取回該枝用以槍擊黃秋淵死亡之改造手槍,而被告卯○○再於109年1月間自被告己○○處取得改造手槍,而後於1、2週後加以販賣,以108年6月5日至109年1月期間,並無其他槍枝介入之情事,且被告己○○先前係為防身之需,設法取得該枝改造手槍,今在仍有防身需要之情況下,何以會加以販售?顯然係為湮滅以該枝改造手槍槍擊黃秋淵死亡之事證,當可據此認定此由被告卯○○出售之改造手槍,即為108年6月5日當日被告丁○○用以殺害黃秋淵使用之改造手槍。

5.綜合以上事證,可認被告庚○○出面向綽號「阿洋」之人購入該枝改造手槍及子彈,購入所需款項係由被告丁○○所支付,購入後立即將之交付予被告丁○○,並無實際管領該枝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丁○○再將之交付被告己○○,被告己○○當時因仍處假釋期間,警察經常訪查,遂出於繼續管領支配之意思,交由丁○○代為保管,後並交代被告丁○○帶槍去押人。被告丁○○即依被告己○○之指示將槍枝放在車上,並在108年6月5日以該枝改造手槍槍擊黃秋淵死亡後,當晚經被告己○○要求交回。被告己○○再於109年1月間,交待被告卯○○將該枝改造手槍出售,被告卯○○即於1、2週後,以5,000元將之出售綽號「小佑」之人,並將販賣所得交付被告己○○。是被告己○○、丁○○、庚○○、卯○○分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二、3至5: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共同殺害黃秋淵、遺棄屍體部分:1.經本院訊據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其中:

①被告己○○最初否認涉及殺害黃秋淵犯行,辯稱伊與黃秋淵無冤無仇,並無任何要對他動手的動機,起訴書中說伊跟他有另案,但是我們兩個都是被告,伊為何要去殺他?根本不合理,反而是黃秋淵跟丁○○本來就認識,丁○○知道當天黃秋淵開庭的時間,並不是伊跟他通風報信,因為丁○○本身也是被告。丁○○在拿槍對黃秋淵射擊頭部時,伊不在場,從黃秋淵活著到死亡時,伊都沒有看到他,連屍體也沒有看到,且未提到要對黃秋淵注射毒品這件事,伊連毒品長的樣子都不知道。是有共同搬運黃秋淵的屍體,是最後去苗栗銅鑼山上時,伊有一起去,是坐在貨車上面,是庚○○開的車,伊只有這次涉入,當時丁○○開車跟在後面,還有帶槍,等於是丁○○命令我們幫他完成工作。整個殺害黃秋淵的過程,主要是丁○○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後改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份保持緘默,殺人罪部份保持緘默,遺棄屍體罪部份,我承認檢察官起訴遺棄屍體的犯罪事實與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9頁);後再改稱: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份,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殺人罪部份,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罪名,遺棄屍體罪部份,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但認為起訴書所載的一些犯罪事實與實情有差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1頁);然末再改稱,對於丁○○開槍打死黃秋淵部分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7至418頁)。

②被告甲○○最初供稱:對於殺害黃秋淵部分,當時伊是在山下,他們在山上,伊是聽到槍聲才知道出人命,他們原來是說帶黃秋淵上去問話,伊根本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案發前一天丁○○拿槍威脅伊要一起去押黃秋淵,這部分伊有涉入,因為伊有開車,但在殺害的過程伊並未涉入,因為黃秋淵伊也不認識,跟他無冤無仇,至於黃秋淵死後,屍體的處理伊有涉入,那時候伊跟庚○○、乙○○3人先去山上挖洞,後面再來掩埋屍體(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後供稱: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中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遺棄屍體部分,伊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罪名,但就殺害黃秋淵部分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因為伊認為整個過程並沒有參與到殺人等語(見本院二第187及19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殺害黃秋淵部分,因在案發前一天甲○○受到丁○○持槍脅迫,當天在庚○○的養狗場,己○○不讓他們把黃秋淵放走,己○○叫丁○○開槍、卯○○注射,被告甲○○與他們並無犯意聯絡,整個都是被告己○○來主導,被告甲○○是受到己○○利用暴力、宗教的脅迫,才會發生這樣的殺人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

③被告丁○○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部分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供稱:己○○將槍、彈拿來寄放後就一直放在伊這裡,直到6月才又拿出來,己○○那時叫伊帶槍要去押人,那時就放在車上,伊也有一起到法院外面要等黃秋淵,那時黃秋淵出來,因為那時伊被通緝不能靠太近,黃秋淵上公車之後我們跟在後面,伊想說跟不到了,就往別的地方開,但癸○○那台車有跟上,伊開到進化路那邊時,他們打給伊說人在他們車上,己○○先跟伊約在一江橋那邊見面,伊車停在一江橋旁邊餐廳的停車場,己○○就載伊上去養狗場。在己○○車上時,己○○跟伊說他叫乙○○他們把黃秋淵帶去養狗場,他說他等一下還要去法院,先載伊上去,大概就是這些。己○○跟伊說,帶黃秋淵上去是為了跟他談土地的事情,叫伊先上去,等一下他就過來,他送伊到養狗場之後,就先離開,接下來伊下車走路下去,看到他們已經先到了,他們把黃秋淵帶下車之後,乙○○就動手打黃秋淵,結果黃秋淵突然掙脫,站起來反抗,伊就衝過去抓住黃秋淵的衣服,並拿槍對著他,他看到是伊之後,就表現鬆一口氣的樣子,跟伊說有什麼事直接講,我們兩個就坐在地上,並請他抽菸,那時伊就拜託他,因為土地的事情我們也很抱歉,可不可以請地主不要再找我們,講到最後黃秋淵也跟伊說他會盡力跟地主那邊說。接下來,伊跟黃秋淵都在聊天,聊到最後他也答應伊說會幫忙,伊就下去跟庚○○說:伊跟黃秋淵講好了,也沒有什麼事,可以先放他走,那時黃秋淵也說他要先走,但因己○○還沒有到,現場沒有人可以作主,且那時伊說要放黃秋淵走,卯○○跟庚○○也有聽到,乙○○跟卯○○就說要打電話給己○○問,他們問的結果是等己○○來再說。己○○到了之後,我們下去找他,當時由癸○○看著黃秋淵,伊有跟己○○提到黃秋淵表示願意幫我們跟地主談,伊就跟他說乾脆我們先放他走,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伊講完之後,己○○就說今天放他走了,伊跟伊舅舅都會出事情,今天讓他來了就不能放他回去,己○○講完之後伊就跟在乙○○、卯○○後面一起上去,伊有看到卯○○拿著針筒對著黃秋淵的脖子注射,那時我就站在那裡看他打完針之後,黃秋淵脖子低下去,伊就在旁邊朝著他開槍,當下伊也很掙扎,因為伊要走也沒有辦法走,卯○○他們已經動手了,伊怕不動手會被留在這裡,因為還在下面的時候,己○○就有指示伊今天要處理掉黃秋淵,讓伊選擇是黃秋淵留下還是伊留下。我們在底下跟己○○說的時候,己○○要伊處理掉黃秋淵,伊上去之後就沒有再跟黃秋淵對話,伊開槍是因為己○○那時的指示。因為當時黃秋淵坐在地上,伊的手就舉起來朝頭部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④被告庚○○否認殺害黃秋淵犯行,辯稱黃秋淵並不是伊殺的,當下伊也不知道他們要殺他,當時是伊姪子丁○○說要帶被害人來養狗場講事情,他們一來都在離伊養狗的地方超過3、5百公尺,伊跟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因為丁○○而涉入本案,之前就認識己○○,是伊朋友的朋友,並不是透過丁○○而認識。他們之所以會帶黃秋淵到伊經營的養狗場,是因為養狗場在山坡地很寬廣,有兩層,是丁○○說要帶黃秋淵上去講話,因為伊原本就在養狗場,不是他們去伊才去,至於他們一起上去養狗場後,伊那時在狗場的上面處理狗的事情,不知他們在下面講什麼,伊沒有在場。在丁○○開槍打黃秋淵頭部的過程,伊並不在旁邊,事後處理黃秋淵屍體的過程,伊沒有涉入,但最後帶他們去山上掩埋這部分伊有參與,掩埋地點是伊建議的,只承認幫忙購買槍枝子彈及妨害自由、遺棄屍體部分,其餘殺人部分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再稱對於遭起訴殺人部份,伊沒有要殺害黃秋淵的意思,當初如知道也不會借場地給他們談事情,因為養狗場是朋友借給我的,發生這個事情伊也不知道怎麼跟朋友交代,當初丁○○原本跟我講的,跟到養狗場之後做的事情都不一樣,當初只是跟伊說借地方要講話而已(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後再改稱: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殺人罪部分,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伊沒有要傷害黃秋淵的意思,如果當初我知道我也不會借場地給他們談事情,因為養狗場是朋友借給我的,發生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怎麼跟朋友交代,且當初丁○○原本跟我講的,結果到養狗場之後做的事情都不一樣,當初只是跟我說借地方要講話而已。遺棄屍體罪部分,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

⑤被告癸○○最初供稱:對於涉及共同殺害黃秋淵及殺害黃秋淵後遺棄屍體的過程,伊均認罪,伊承認有參與部份過程,但沒有下手殺害黃秋淵。伊原本在己○○手下幫他從事貸款工作,那天要去公司之前伊就聽到吵架聲音,看到丁○○拿槍指著甲○○說要我們做什麼就要去做,不然就會處理掉我們以及我們的家人,後來我們只好照著丁○○的話去做。伊有參與押黃秋淵的過程,從司法大樓押到養狗場,當時伊開著丁○○提供的車子,先去停車,停車後就看到黃秋淵已經被打,他有掙脫要還擊,丁○○就拿槍指著他,本來丁○○有要放他走的意思,還有跟他聊天,但後來己○○叫別人要伊把車開回頭,還沒有開下來就聽到槍聲,伊下來就看到黃秋淵已經倒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後歷次供述亦對於遭起訴之妨害自由、殺人、遺棄屍體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本院卷五第292頁,本院卷六第117、342頁)

⑥被告乙○○最初供稱:就涉入殺害黃秋淵,事後處理黃秋淵屍體的過程,客觀事實伊承認。己○○在案發前一晚,說要去法院抓黃秋淵,要處理他,隔天我們就照前一晚的說法,去法院外抓黃秋淵上車,帶去庚○○的養狗場,那時己○○還沒有到場,我們到養狗場時,伊有拿甩棍毆打黃秋淵,黃秋淵要反擊時,丁○○就拿槍嚇他,黃秋淵就沒有再反抗,我們也沒有繼續打。等己○○到場後,己○○說沒有要讓他回去了,就不知道跟庚○○講什麼後,庚○○就拿出裝有疑似海洛因的毒品還有針頭,交給卯○○,要卯○○注射,伊跟卯○○一起從山腳下走回黃秋淵的位子,卯○○就將毒品注射到黃秋淵身上,伊只有站在旁邊,黃秋淵沒什麼反抗,因為被蒙住眼睛,注射只是一瞬間,他並沒有反抗,我們轉頭要回去路口鐵門處時,就聽到槍聲,轉頭過去就看到黃秋淵倒在地上,是當場死亡,接下來己○○指示我們幫忙處理屍體,押解黃秋淵到山上,剝奪行動自由,還有黃秋淵死後遺棄屍體部份,伊是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後歷次供述亦遭遭起訴之妨害自由、遺棄屍體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然就殺人部分辯稱黃秋淵之死亡原因係因丁○○之開槍行為,當日雖有將海洛因注射至黃秋淵脖子內之行為,然當天針筒內之內容物為何?濃度是否足以致死均有疑問,辯護人亦以此為由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本院卷四弟273頁,本院卷五第293頁,本院卷六第118、342頁)。

⑦被告卯○○最初供稱:伊承認有殺害黃秋淵及遺棄黃秋淵屍體。在108年6月4日時,己○○有跟伊說他隔天要抓人,當天伊有看到甲○○被丁○○持槍壓制頭部,我們不敢拒絕,所以伊隔天就跟他們去法院外面押人,伊在法院外面一直跟著黃秋淵,後來他就上了公車,另外兩台車就跟著公車,黃秋淵下公車後,他們就把黃秋淵押上車,伊則是跟己○○在法院這邊等車子來接我們一起到養狗場,己○○在車上有跟伊說跟庚○○講,庚○○知道怎麼做,到養狗場之後伊跟庚○○說己○○說叫伊跟他講,你知道該怎麼做,然後庚○○回他不知道,丁○○說先打再說,只有乙○○一個人用甩棍打黃秋淵,伊並沒有動手,然後黃秋淵轉頭要反抗,那時他是被蒙上眼睛,手也有被綁住,他原轉頭要打乙○○,丁○○就拿槍出來指著他的頭叫他不要動,黃秋淵有說這件事情跟他無關,己○○也知道,再來就是丁○○跟黃秋淵在聊天,然後我們在旁邊等,我們是下午兩點多到養狗場,等到己○○六點多來,在這中間丁○○說這件事情跟黃秋淵無關,要放他走,但是還是要等己○○來做決定,這中間丁○○有試槍,對著樹開槍是啞彈,有人上去通槍管,是誰我忘記了,通完之後槍就可以開了,後面就一直等到己○○來,己○○說黃秋淵來了就沒有要放他走,然後我們有人(包括伊)去把黃秋淵的眼睛蒙起來,另外一個人綁他的手,我們就下去找己○○,己○○就拿針筒給我,叫伊往黃秋淵的脖子注射,伊也照做,己○○有跟伊說這個打進去他只會暈,伊就跟乙○○走上去,五分鐘之後丁○○拿著槍上來,叫伊,注射,伊就照做,打完之後走到乙○○旁邊抽菸,過了2、30秒就聽到槍聲,我們是背對著丁○○,轉頭回來就看到黃秋淵倒地,他就當場死亡,接下來我們就一起處理屍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後歷次供述係對於遭起訴之妨害自由、殺人、遺棄屍體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424頁)。

2.就本件所涉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先係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害黃秋淵行為前,7人均曾於被告己○○住處聚會,並商談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以及當日實施之過程,經查:

①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聽己○○指示,從黃秋淵在法院時就準備押人,後黃秋淵坐公車離開,是其他人跟去攔他,那時伊跟卯○○還在法院,等到他們把黃秋淵押到車上再開回法院,就換由伊開車,載大家一起到養狗場,當時伊把車開到養狗場上面停車熄火,他們就把黃秋淵押下去,伊就往山腳下走,因為他們要先問黃秋淵話。不知道過了多久,丁○○就說要放黃秋淵回家,後來己○○來了,說今天不能讓黃秋淵回家,己○○跟丁○○就上去上面不知道說了什麼,那時候伊還在山腳下,沒有跟上去,後來看到卯○○拿著針筒上去,過沒多久就聽到槍聲,接著就有人下來跟伊說黃秋淵被打掉了,伊忘記是誰跟伊講的,癸○○、卯○○、乙○○把屍體載回豐原豐北街,伊跟庚○○留下來清理現場,清完之後庚○○就載伊去自助洗車、買飲料,買完之後就把我送回豐北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②被告癸○○於本院供稱:是接受到己○○的指示到臺中地方法院押被害人黃秋淵上車,當時己○○跟伊說把黃秋淵押上車後,載到山上去處理掉。己○○有跟伊及其他人說,要注射高純度的海洛因讓黃秋淵死亡,還問我們說誰可以拿到高純度的海洛因。第一時間是伊與乙○○把黃秋淵押上車的,當時黃秋淵沒有反抗,因黃秋淵是搭法院門口的公車離開法院,我們跟在公車後面走,等他下車後再押他上車。伊跟乙○○把黃秋淵押上車後,是甲○○開車,車上還有伊跟乙○○、卯○○和黃秋淵,就一路開到庚○○的養狗場。開到養狗場進去裡面,乙○○有先毆打黃秋淵,伊那時在移車,他們都下車了,只有伊在車上,乙○○打到中途,黃秋淵有掙脫,丁○○就拿槍指著他的頭,黃秋淵就跟丁○○講了一些話,但是講什麼伊忘了,講完後丁○○就說會幫黃秋淵向己○○求情,等到晚上己○○來就叫伊把車開到山上回頭,因為養狗場裡面的路很小條,伊回頭到一半就聽到槍聲,下來就看到黃秋淵已經死亡,整個過程大約有6、7個小時,結束時已經天黑,看到黃秋淵死亡後,己○○就要卯○○、乙○○還有伊,把屍體包到開來的那部車上,換伊開車到豐北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到那裡之後,己○○就叫我們下車處理屍體,我們將屍體上的衣物剝光,用塑膠袋包裹屍體,並在裡面灑鹽,鹽是己○○準備的,己○○開他的白色BMW離開,灑完鹽後,己○○要我們把車開到豐原大道八段的天橋下放著,連同屍體(屍體在車子裡面),我們放著之後就先離開,由乙○○騎摩托車載我跟卯○○離開,隔了兩天,車子卡在天橋下沒辦法開,屍體已經發臭,己○○又叫伊開另一台藍色小客車把屍體載走,載到己○○的老家,到老家之後把屍體搬出來,放在塑膠桶子裡面,之後就灌水泥到桶子裡面封好,封完後就放在他的老家,三天後因屍體已經出水出油,己○○就叫我們把地板清一清,叫我們租一部貨車將屍體連同桶子運到苗栗銅鑼山上埋起來,埋起來之後就離開。處理屍體的過程中,伊都有參與,丁○○開槍時伊並不在現場,整起過程是聽命於己○○的指示作業,因為己○○說如果不聽他的,就要把伊跟家人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

③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伊陪己○○來法院開庭,己○○跟伊說那個人就是黃秋淵,等一下要抓的就是這個人,待他們開完庭之後,伊跟癸○○、卯○○、丁○○就跟著黃秋淵,黃秋淵搭公車下車後我們就押他上車,己○○叫我們把黃秋淵載到庚○○的養狗場等他過來,押到養狗場後丁○○就叫我們先教訓黃秋淵,伊就有毆打黃秋淵(只有伊打),黃秋淵一直要反抗,丁○○就從包包拿出槍指著黃秋淵,黃秋淵就不敢反抗,伊也就未再繼續打,接下來黃秋淵跟丁○○在談他們土地官司的事情,我們(丁○○、庚○○、乙○○、卯○○、癸○○)就一直在那裡等己○○。己○○到現場後在養狗場入口處,不知道跟庚○○講了什麼,他們就拿一個針筒給卯○○,叫卯○○去注射在黃秋淵身上,卯○○注射完之後(注射過程中伊也在旁邊,但沒有參與注射),接下來伊與卯○○要回入口處找己○○時,就聽到槍聲,轉頭看時黃秋淵就已經死亡。注射時己○○是在養狗場的入口,從押解黃秋淵到養狗場,到黃秋淵被槍殺的過程中,大約有四、五個小時,槍擊發生時快要天黑(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

④被告庚○○於本院供稱:那時伊在養狗場上面,到了三叉路口遇到他們,有聽到乙○○跟癸○○說被害人黃秋淵要買飯去醫院給媽媽吃,為此伊還跟丁○○講,趕快讓他走。從他們進去案發地後,伊都沒有進去過,在丁○○開槍射殺黃秋淵過程中,伊並不在旁邊,發生槍擊時,伊大概距離2 、300公尺,聽到槍聲後跑下來,問丁○○發生什麼事,丁○○才說當下己○○把人帶來就沒有讓他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另供稱:有準備疑似海洛因物質的針筒,當初是丁○○跟伊說要用到,伊本來拒絕,但後來有要控制人的情況,伊才說幫他問看看,丁○○當時拿了5,000元給伊,伊不知道什麼時候要用來控制人,但伊確實有幫丁○○準備,但不知道是用來殺人,裡面是什麼伊也不知道,是已經裝好的東西。從把黃秋淵押到伊的養狗場,到他遭槍擊身亡,大概隔了4個小時,是從下午2點到下午6點多,但伊都不在現場,伊連黃秋淵都沒有看到,因為伊養狗時間大概要3小時。當他們到養狗場時,己○○有恐嚇伊,因場地是伊的,如果沒有幫他們處理後續事情,伊的家裡人會出事,另因為這件事情是我姪子丁○○做的,我才會幫他們處理後續事情。毀損屍體部份,伊是有幫他們找掩埋地點,也有帶他們去那個地點,至於處理屍體的部份,伊沒有涉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6頁)。

⑤被告卯○○於本院供稱:當天是有接到己○○的指示到臺中地院堵人,但本來說要找的不是黃秋淵,是一個叫何建良的人。伊就到法院裡面等,是甲○○告訴伊要抓誰,但沒有跟伊說他叫黃秋淵,有跟伊說原本要找的人沒有來,所以才會換人。甲○○帶伊去看黃秋淵,之後伊在法院就一直跟著黃秋淵,在法院待到下午快一點,黃秋淵才離開。黃秋淵也知道伊一直跟著他,接下來黃秋淵搭公車離開法院,伊就走回法院找己○○。己○○打電話叫甲○○、乙○○、癸○○來載伊,他們來載伊時,黃秋淵已經在車上了,我們共5個人一起在車上。開到太平區庚○○的養狗場,在車上我們幾乎沒有講話,黃秋淵坐在後座中間也沒有講話、沒有反抗,一直到養狗場下車。快到養狗場時,黃秋淵的眼睛被癸○○蒙起來,下車後丁○○說先打再說,乙○○就拿甩棍打黃秋淵,黃秋淵有反抗且把眼罩摘下,丁○○就拿槍抵住黃秋淵的頭,叫他不要動,後面就沒有繼續打了。接著丁○○跟黃秋淵就談跟土地有關的事,談妥之後,丁○○說要等己○○來,等己○○來就要放黃秋淵走,等的過程中他們都有在聊天,黃秋淵與我們都坐在地上。這段時間丁○○有拿他的槍去試槍,但打不出去,後來有人去通槍管,但伊忘記是誰去了,通完之後到丁○○手上就可以發射了。約晚上6點己○○來了,丁○○跟他說已經談妥了,己○○就說黃秋淵已經來了就沒有要放他走,己○○就拿裝有海洛因的針筒交給伊(針筒好像是庚○○準備的),己○○叫伊往黃秋淵左邊的脖子注射,伊說好,乙○○就跟著伊上去,過約5分鐘丁○○右手持槍也走上來,丁○○用左手指示伊叫我向黃秋淵打針,伊就照做,但是針沒有全部打完,大約還剩下三分之一到一半,但伊怕丁○○看到這個狀況會對伊不利,就把剩餘的往地上打完(事發前天己○○有叫庚○○準備海洛因的針筒)注射毒品時是伊負責注射,乙○○在旁邊。注射完之後,伊轉頭往乙○○的方向走去,跟乙○○在抽菸,我們當時是轉頭要下去,就聽到很大的槍聲,轉頭回來就看到黃秋淵倒在地上,是丁○○開的槍,至於是往什麼部位開槍,因為伊是背對的,並不知道。發現黃秋淵被丁○○開槍射擊後,我們嚇一跳,接下來己○○在現場指揮我們處理屍體。丁○○開槍時有伊跟乙○○在場,癸○○當時開車上去準備迴轉,其餘的人都在養狗場入口處。至於處理屍體部分,己○○有拿一個符叫乙○○塞在黃秋淵的嘴巴,己○○拿塑膠袋套住黃秋淵頭部,因為屍體頭上都是血,然後己○○叫伊跟乙○○把屍體搬上車,乙○○搬不動,變成己○○跟伊一起搬,搬上去就開車回豐原了。回到豐北街己○○當時的租屋處,到大約晚上八九點時,庚○○跟甲○○才回來,後面是己○○叫伊跟乙○○、癸○○去豐北街的地下停車場,當時載有黃秋淵屍體的車是停在地下室,但因我們處理的不好,後來己○○就請癸○○開車載著黃秋淵的屍體,前往豐原大道一段快速道路下面的停車場,因為停車場地面都是石頭,車子就卡在裡面。當天是6月6號的凌晨,當天晚上己○○叫癸○○開另外一台車去停車場載運屍體,是伊跟癸○○去的,屍體換車之後,癸○○就把車開去三豐路己○○的住處處理屍體,後來我們6月9號就開租來的車到苗栗山上把屍體埋起來。在埋屍體時,除了丁○○沒有上山,己○○、甲○○、庚○○、癸○○、乙○○還有伊都在,當時己○○的太太辛○○也在,也有參與掩埋屍體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

⑥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己○○那時叫伊帶槍要去押人,那時就放在車上,伊也有一起到法院外面要等黃秋淵,那時黃秋淵出來,因為那時伊被通緝不能靠太近,黃秋淵上公車之後,我們跟在後面,伊想說跟不到了,就往別的地方開,但癸○○那台車有跟上,伊開到進化路那邊時,他們打給伊說人在他們車上,己○○先跟我約在一江橋那邊見面,伊車停在一江橋旁邊餐廳的停車場,己○○就載伊上去養狗場。在己○○的車上,己○○說他叫乙○○他們把黃秋淵帶去養狗場,他說等一下還要去法院,先載伊上去,並說帶黃秋淵上去是為了跟他談土地的事情,叫伊先上去,等一下他就過來,送我到養狗場之後,己○○就先離開。到了養狗場看他們已經先到了,他們把黃秋淵帶下車後,乙○○就動手打黃秋淵,結果黃秋淵突然掙脫,站起來反抗,伊就衝過去抓住黃秋淵的衣服,並拿槍對著他,他看到是伊之後,就表現鬆一口氣的樣子,跟伊說有什麼事直接講。我們兩個就坐在地上,伊請他抽菸,那時伊就拜託他,因為土地的事情我們也很抱歉,可不可以請地主不要再找我們,講到最後黃秋淵也跟伊說他會盡力跟地主那邊說。接下來,伊跟黃秋淵都在聊天,聊到最後他也答應伊說會幫忙,伊就下去跟庚○○說:伊跟黃秋淵講好了,也沒有什麼事,可以先放他走,那時黃秋淵也說他要先走,但因己○○還沒有到,現場沒有人可以作主,且那時伊說要放他走,卯○○跟庚○○也有聽到,乙○○跟卯○○就說要打電話給己○○問,他們問的結果是等己○○來再說。己○○到了之後,我們下去找他,當時由癸○○看著黃秋淵,伊有跟己○○提到黃秋淵表示願意幫我們跟地主談,伊就跟己○○說乾脆我們先放黃秋淵走,我們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伊講完後,己○○就說今天放他走了,伊跟伊舅舅都會出事情,今天讓他來了就不能放他回去,己○○講完之後伊就跟在乙○○、卯○○後面一起上去,伊有看到卯○○拿著針筒對著黃秋淵的脖子注射,那時伊就站在那裡看卯○○打完針之後,黃秋淵脖子低下去,伊就在旁邊朝著他開槍,當下伊也很掙扎,因為我要走也沒有辦法走,卯○○他們有動手了,伊怕我不動手會被留在這裡,因為還在下面的時候,己○○就有指示伊今天要處理掉黃秋淵,讓伊選擇是黃秋淵留下還是我留下。在伊向黃秋淵頭部開槍的過程中,有卯○○、乙○○、癸○○連伊4個人在場,甲○○是否在場伊忘記了。因為在底下跟己○○說時,己○○要伊處理掉黃秋淵,伊上去之後就沒有再跟黃秋淵對話,開槍的動機是因為己○○那時的指示。

3.共同被告於本院之證述:

①被告癸○○於本院證稱: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11行以下,當時伊有回答警察在108年6月5日前一天或兩天,己○○、丁○○、甲○○在豐原區豐北街租屋處神壇後方客廳在談論,伊聽到甲○○喊了一聲「我不要這樣做」,然後伊和乙○○、卯○○就跑進去看,看到丁○○拿槍抵住甲○○下顎,並對他說「你都知道了,要嘛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丁○○轉頭對你們說「大家都知道了,要嗎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己○○也語帶恐嚇的跟你們說「除了打掉之外,還會找我們的家人」,以上這些回答是實在的,當時這段話所描述的是伊親眼看到、聽到。當天伊在養狗場時,到了停車地點下車後,是丁○○、乙○○、卯○○把黃秋淵往裡面帶,當天開車去養狗場的人是甲○○。當天是有人在養狗場試槍。6月5日去法院抓人之前,所談論要抓的對象記得只有提到要處理一個人,沒有說是誰,是有說要用高劑量海洛因處理這個人,當天討論時是己○○主導會議過程,當天討論時除了伊之外還有己○○、丁○○、甲○○、卯○○、乙○○、庚○○都在場,當天討論主要內容只有說要處理某個人,但不確定是誰,至於「處理」是殺害的意思。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問:「你們在要把黃秋淵押走前,至己○○住所討論幾次?」,伊回答:「我的部分是一次。」,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問:「該次有分別分配工作?」,伊回答:「有,由己○○分配工作,我負責開車,說要我早上載乙○○、卯○○到法院等,到法院後,等甲○○通知誰是我們要帶走的被害人。」,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問:「你有無進入法院看著黃秋淵?」,伊回答:「我看到黃秋淵時他已經在法院門口,當時我下車在車旁邊抽菸,我記得甲○○好像跟黃秋淵在後面,甲○○有拍照傳給乙○○或卯○○,說這是黃秋淵。」,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問:「你去參與討論那一次,己○○的意思要怎麼做?計畫是什麼?」,伊回答:「聽己○○跟甲○○說,如果黃秋淵供詞不利,就要把他帶上車,帶去養狗場處理掉。」,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問:「有無說處理方法?」,你回答:「沒有明說,但意思就是要幹掉,己○○跟甲○○是邊走邊說,他把我們每個人帶開分別說明各自的工作。己○○有說那天大家都要到,都要參與。」,是正確的。在養狗場跟黃秋淵閒聊之後,有在三叉路口遇到庚○○,並且跟庚○○說黃秋淵有提到要買便當回去給母親吃的事,當時庚○○是有向我們表示趕快讓黃秋淵回去,讓他買飯給母親吃等語,證人癸○○答我忘記庚○○當下講什麼,只記得是類似讓黃秋淵回去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0至384頁)。

②被告乙○○於本院證稱:從事前謀議到殺害黃秋淵的過程,事前全部的人都有參與謀議,是在己○○的租屋處,當時有談到是用毒品殺害黃秋淵。在己○○跟黃秋淵開庭的時候,在法院押走黃秋淵,押到庚○○的養狗場,是先用毒品注射,再用槍殺害黃秋淵。毒品是庚○○準備的,卯○○下手注射毒品,丁○○開槍射擊黃秋淵。在押黃秋淵之前的事前謀議包括伊、卯○○、癸○○、己○○、丁○○、庚○○、辛○○、甲○○都有參加。當時己○○只有說要處理一個人,要用注射毒品的方式,他要從庚○○那裡取得毒品,叫庚○○去找毒品,當時就謀議要用注射毒品方式殺害黃秋淵,毒品是由庚○○去購買的,至於購買毒品後,是由何人調製海洛因就不清楚,是到養狗場時才調製的,記得卯○○拿到手之前,毒品只有在己○○跟庚○○身上。當初已經謀議要以注射毒品方式殺害黃秋淵,至於為何後來還會開槍槍擊黃秋淵,當初謀議時是沒有,卯○○是注射黃秋淵頸部,注射完毒品黃秋淵的反應就是坐著、身體前後搖晃,還有意識,只是身體前後搖晃,沒有講話。在卯○○注射完毒品後,我們兩個轉身要往養狗場的鐵門走,走沒幾步才聽到槍聲,伊不知為什麼丁○○要開槍,也不知道是誰指使的,是丁○○槍殺黃秋淵的。伊到法院押人時才知道是押黃秋淵,我們就依照事前謀議把黃秋淵帶到養狗場,並以注射毒品方式殺害他。該槍枝大部分時間都是在丁○○身上,第一次看到丁○○帶該槍枝在身上是在事前謀議時,他拿槍押著甲○○。在108年6月5日之前,曾在己○○住處討論到要綁架、殺人的事情,當時伊知道己○○要開庭,但尚不知道要綁的對象是何人?是己○○跟丁○○說要處理的,就伊當下的理解,處理就是要殺掉這個人。關於如何殺害黃秋淵,在開庭前聚會時只有說要用毒品注射,當時是說用海洛因,但是實際上那天是不是海洛因伊不知道,是己○○要庚○○去買的,在開會時是聽到要用海洛因殺人,是說沒用過毒品的人一次用高劑量會致死。6月5日當天己○○與黃秋淵開完庭出來,他們有講一些話,伊不知道內容,之後黃秋淵先離開,己○○就跟伊說我們今天要抓這個人,己○○親口跟伊說的。是6月5日當天說要處理或殺害黃秋淵,是己○○說沒有要讓黃秋淵走,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庚○○拿針筒給伊時,針筒裡面已經有液體了,那個液體有點濁,在伊拒絕對黃秋淵注射後,卯○○就拿起來,後來往黃秋淵的脖子注射,伊對於丁○○開槍,覺得沒必要,因為如果他們一開始就計畫要用毒品注射讓黃秋淵死的話,為什麼要開那槍。事後庚○○有拿6,000元給伊,是在KTV給的,庚○○說因為我們做這件殺害黃秋淵的事,己○○沒有給我們什麼報酬,所以就包紅包給我們,另外還拿錢給癸○○、卯○○,庚○○有給伊、卯○○、癸○○一人6,000元紅包,是親眼看到的,當時是庚○○給我們3人一人一個紅包,打開看裡面都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至130頁)。

③被告庚○○於本院證述:伊有買海洛因,因姪子丁○○說要控制人,沒講控制何人,伊買了5,000元海洛因,案發當天伊有幫忙調配海洛因,當天他們在狗場時間很晚了,當下會幫他們調只是希望他們趕快把人帶走就好,調好海洛因之後當下有己○○他們在,丁○○他們也在那邊,因為很晚了,不確定是直接交給己○○還是卯○○,是因為以前有朋友在賣,所以有管道,在案發他們去養狗場之前,伊有去過己○○家,之前有看過己○○拿槍,現場丁○○有帶一把槍去,之前有看過,也有拿過,因為丁○○說那把槍卡彈沒辦法用,叫我幫他用,有幫他清槍管,至於用完後是否可以擊發並沒試、不知道。經提示偵35034卷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伊回答檢察官:「案發前兩、三天,我有到己○○租屋處,當時己○○叫我去買海洛因」,但剛才伊說是丁○○叫你買海洛因,究竟是何人叫你去買的?當時好像丁○○有說錢是己○○拿的,因為那時候作筆錄也都時間那麼久了,伊也不確定到底是己○○還是丁○○拿錢給伊去買的,)但這段時間回想之後,確定那5,000元是丁○○交給伊的。己○○那時候大約2點多3點就到養狗場,己○○到養狗場大概3、4個小時之後,伊把海洛因針筒拿出來。伊把海洛因拿給他們之後,因為狗還在叫,伊又上去養狗場,大約一、二十分鐘後聽到槍聲,又跑下來,才知道丁○○已經開槍把人射殺死了,至於丁○○為何要開槍把黃秋淵射殺,伊並不知道,但是聽說丁○○有跟己○○講完話之後才上去開槍的。那時候幫他們棄屍完,有跟丁○○拿錢,伊說不管怎樣一定要包紅包給人家,因為人家幫他去棄屍了,好像有包紅包給乙○○、癸○○、卯○○,甲○○不確定,也不確定是否是在在KTV給的,好像是包6,000還是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6至429頁)。

④被告丁○○於本院證稱:伊承認黃秋淵是先被注射海洛因後,伊再持槍朝黃秋淵頭部射擊而死亡,注射的海洛因是己○○叫庚○○準備的,是在案發前一天準備的,海洛因就是要對黃秋淵注射,是卯○○執行注射的行為。前一天我們全體有聚會,說要去押黃秋淵到庚○○的養狗場,後來己○○叫庚○○去準備海洛因,要對黃秋淵注射過量海洛因讓他死亡,當時總共開了3輛車到法院押黃秋淵,都是同案被告一起去,當時已經對黃秋淵注射海洛因要讓他致死,當時伊跟黃秋淵講好了,本來打算讓他走,但當下在現場除了伊以外的其他人說要聯絡己○○,他們聯絡己○○之後,己○○到場,我們下去找他,己○○叫我們上去把黃秋淵處理掉,不然所有人都會有事,並威脅伊說如果伊不上去處理,到時候連伊都會有事,伊才又上去開槍,是己○○指使伊上去開槍。伊之前拿到改造手槍後原本帶去豐原要放在己○○那裡,後來因警察都會去他家,才說放在伊這裡,伊就拿回家藏起來都沒有帶出門,是到6月5日當天己○○叫伊帶槍過去,說如果黃秋淵反抗時要拿出來嚇阻他,當天開完槍後就把槍交給己○○了。經提示偵34877卷109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第3頁,當時回答己○○提議要注射過量毒品,伊說沒辦法弄到毒品,己○○就叫庚○○看能不能弄到,庚○○就去問問看,另在現場一開始上去,看到卯○○、乙○○、癸○○、甲○○他們在打黃秋淵,伊只記得卯○○、乙○○、癸○○有動手,甲○○有無動手不知道,甲○○好像在車的旁邊,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在殺害黃秋淵之前,伊跟己○○及其他共同被告在己○○家有一兩次事前謀議,最後一次是己○○開庭前一天,再之前的時間伊忘記了。當時謀議時同案被告都在場,原本說要抓何建良。準備毒品是在第二次時己○○提議的,然後是庚○○準備,當時己○○身上沒有錢,叫伊先把毒品的錢給庚○○,庚○○買回來後交給誰忘記了,並不是交給伊,在前一天晚上在商議要殺害黃秋淵時,就有提議要使用毒品,那時原本是說要處理何建良,是後來我們到現場時己○○進去開庭,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何建良沒有來,只有看到黃秋淵,己○○就說趕快把黃秋淵押走。案發前一天我們原本說要用毒品處理的是何建良,是要對他注射毒品,原本我們在講的時候,只是想要找到何建良,請他撤告,但講到後來己○○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己○○是在案發前一天商量時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前一天是說何建良,不是黃秋淵,改成黃秋淵是開庭當天在法院外決定的,己○○進去開庭時看到黃秋淵才決定的,那時我們在法院外等己○○電話,伊忘記他打給誰,他電話中跟我們說何建良沒有去開庭,黃秋淵有去,並說黃秋淵就是我們認識的宗祺(音譯)。至於要怎麼處理押到的人,是我們前一天就商量好,但是主要目標是我們到法院之後才更改對象。那天我們到法院,己○○進去開庭,開完庭己○○說他看到黃秋淵就是宗祺(音譯),我們問己○○何建良沒有到怎麼辦,那時我們本來準備要先走,己○○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先把黃秋淵帶走,我們是當下才決定的。己○○開庭時,打電話出來叫我們把黃秋淵帶走,後來我們把黃秋淵帶到養狗場,我們都在養狗場等己○○,後來己○○帶他老婆辛○○回到養狗場時,己○○才決定要處理掉黃秋淵。己○○那時是跟在場人乙○○、伊、甲○○、癸○○、卯○○,說要處理掉黃秋淵,那時庚○○在養狗場的上面照顧狗。那時己○○來的時候,先問我們為什麼黃秋淵還在這裡、為什麼黃秋淵人還好好的,伊跟己○○說有跟黃秋淵講好,麻煩黃秋淵去跟地主商量看能不能撤告,講完之後伊忘記己○○怎麼跟卯○○他們說的,卯○○他們就先上去打針,那時伊有要求己○○可不可以先放黃秋淵走,讓黃秋淵先去處理看怎麼樣再說,但是己○○說現在放黃秋淵走我們大家都會有事。後來己○○來到現場,我們下去找他,己○○才指示卯○○先上去處理,之後才跟伊說事情就是要處理掉,不然到時候我們都會有事情,看伊自己怎麼想,叫伊上去把黃秋淵處理完,後續有事情他會處理。那時我們都在底下,己○○跟伊說「不然你上去把他打掉」(台語),後續的事情他會處理,他叫我拿槍上去處理掉。己○○有跟伊或其他人交代說要如何殺害黃秋淵,原本說要注射海洛因,但後來己○○叫伊上去把他處理掉,要不然到時候連伊都會有事,要就把他處理完,不然大家都不用走了,所以伊才上去處理掉黃秋淵。己○○是說黃秋淵應該要當天死在庚○○的養狗場,不然大家都會有事。是己○○叫伊上去開槍的,當下在現場伊原本要放黃秋淵走了,是到己○○來之後真的不行,而且我們大家沒辦法走。不可能是伊自己解讀錯誤己○○的意思,因為己○○知道槍枝在伊身上。在殺害黃秋淵前一天在己○○豐北街租屋處,伊當下曾拿槍抵著甲○○,伊不知道甲○○怎麼跟己○○說,是他們談完後己○○說甲○○要害我們,所以我們拿槍去嚇甲○○。伊知道他們注射毒品後黃秋淵就一定會死亡,但己○○指示伊上去開槍,伊知道我自己跑不掉,當下如果伊沒上去處理連自己都會有事,所以伊才上去開槍。在前一天豐北街討論時,己○○講注射海洛因一定會死亡,我們前一天有討論到注射海洛因,但是當天針筒裡面是什麼伊不清楚。前一天晚上在己○○家就討論要用注射過量海洛因方式處理何建良,當天卯○○拿出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朝黃秋淵脖子注射時,癸○○、乙○○也在旁邊,依照前一天的計畫,大家也知道注射下去就是殺人的行為,那時伊和癸○○、乙○○並無阻止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至313頁)。

⑤被告卯○○於本院證稱:殺害黃秋淵那天伊是在場,當時在養狗場的時候有丁○○、伊、乙○○在現場,己○○、庚○○、甲○○在下面,癸○○在上面,沒印象辛○○是否在場,原本只有說要抓人,不是說要抓黃秋淵,到現場時有人原本說要放黃秋淵走,後來沒有放他走,是到己○○到現場之後就說沒有要放他走,才有這個決定,後來己○○說不放黃秋淵走,後續馬上發生黃秋淵被殺害的事情,所以不讓黃秋淵走的意思,應該就是要殺害他。黃秋淵被帶到養狗場之後讓他下車,講一講原本丁○○說要放這個人走,但要等己○○來,一直拖到晚上5 、6點時己○○到場,己○○說人來就沒有要讓他走。伊不確定拿針筒給伊的到底是誰,原本針筒不是叫伊打,後來伊接過來,伊跟乙○○就先上去,過大約5 分鐘後丁○○上來指示伊要打針,打黃秋淵的脖子。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第4頁當時警察問你:「你確定在謀議殺人當天,己○○就是主謀?鎖定要殺害的對象是何建良?為什麼會變成黃秋淵?」,當時回答:「是己○○召集的,己○○是主謀,因為整件事情都是己○○指示,而且跟他有關係,原本一開始是說何建良,會變黃秋淵是犯案當天到法院的時候,甲○○跟我說原本那個何建良沒來,帶我進去法院跟我說換這個人黃秋淵,有用手比著黃秋淵給我知道對象是誰。」,是實在的,另外警察問你:「甲○○為何會跟你說要押黃秋淵,是誰指示的?」,你回答:「己○○說那個人何建良沒來,這個人(指黃秋淵)一起,『一起』意思是說黃秋淵是跟何建良一起,這些話是甲○○在法院跟我說的。」,也是實在的,至於警詢筆錄第7頁警察問你:「己○○到養狗場的時間是何時?己○○到的時候,誰下去門口跟己○○會合?當時你在何處、做何事?」,你回答:「己○○約18點左右到養狗場,己○○到的時候,就只有癸○○留在山上顧守黃秋淵,我跟甲○○、乙○○、丁○○及庚○○都有下來跟己○○會合,我們下來跟己○○會合是要問接下來要怎麼做,己○○說把人押來就不讓他走了,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當時伊說到人來了就不讓他走,警察一直問我這是什麼意思,後面說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是警察跟我講的。「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這句話不是伊的本意,但其他前面的陳述是正確的。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你:「有人稱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當時你有在場?」,你回答:「那是在養狗場己○○到場之後。」,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再問你:「有人稱是事先就有討論要注射海洛因?平常沒有施用毒品的人,注射過量就會致死?」,你回答:「我記得不是這樣,我記得只有我跟己○○、庚○○,有說要拿海洛因,但沒有說要抓人。」,是否正確?你當時回答正確。檢察官再問你:「不然拿海洛因的用途?」,你回答:「當時說沒有用毒品的人,若海洛因純的,可能會死,就要庚○○能不能拿到。這時候還沒說要抓人。」,是正確的。己○○開庭時,因為不知道己○○幾點開庭,在法院裡面有先跟著黃秋淵,黃秋淵離開法院後伊跟在他後面,他過馬路去搭公車,他上公車之後伊就回頭去找己○○,是另外兩台車去追公車,當時下車好像是甲○○跟伊說原本要抓的人沒來,換這個人。後來甲○○開車子回來接伊,上車時有黃秋淵、癸○○、甲○○、乙○○在車上,黃秋淵坐在伊的右邊,是快到的時候癸○○才說不好意思要到地方了,就先把黃秋淵的眼睛矇起來,也把手綁起來。之前是跟己○○、庚○○在豐原租屋處那時候聽到海洛因注射的事。黃秋淵到現場後先下車,好像有人推他,叫他往前走,之後他停下來,丁○○說不管、先打再說,乙○○就拿甩棍出來打黃秋淵,當時黃秋淵掙脫手上的東西,反過來要追乙○○,乙○○跑到我們這邊,之後丁○○就持槍抵著黃秋淵叫他不要動。在養狗場有聽到兩、三聲槍聲,一次是被害人黃秋淵死亡,前面還有一次有人試槍好像卡住,接著有人拿槍去通槍孔,之後這個人有開一槍,這個人是誰伊忘記了。原本在現場黃秋淵被丁○○拿槍指著叫他不要動,之後丁○○有跟黃秋淵聊天、一起抽菸,後面丁○○說要放黃秋淵走,但要先等己○○來,己○○來之後就說人來就沒有要讓他走。是己○○到現場後才發生向黃秋淵注射毒品的事,己○○到現場後有說人來了就沒有要讓他走,伊對這句話特別有印象。曾親眼看到丁○○拿槍押著甲○○,大約是在6月5日前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5至347頁)。

4.綜合上開各被告之供述與證詞,就本件所涉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先係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害黃秋淵行為前,7人均曾於被告己○○住處聚會,並謀議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包括隔日由庚○○提供養狗場場地、甲○○等人開車押解被害人至庚○○之養狗場、庚○○準備注射之海洛因及針筒、向被害人注射海洛因、丁○○攜帶改造手槍押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至於6月5日當日被告等各自分工行事,己○○指示丁○○帶槍去押人、己○○開車載丁○○到養狗場、命甲○○開車押解被害人黃秋淵至庚○○之養狗場、乙○○出手毆打黃秋淵、己○○到達後就說黃秋淵已經來了就沒有要放他走,並向丁○○指示今天要處理掉黃秋淵,命卯○○拿庚○○所準備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向黃秋淵左邊脖子注射。過程中就是否要放黃秋淵離開,大家均不敢作主,待己○○到達後表明今天不能讓黃秋淵離開,並指示及恫嚇被告丁○○,若不殺死黃秋淵即不能離開,被告丁○○受己○○指示後,隨即向黃秋淵頭部開槍殺死黃秋淵,其後再由己○○指示共同處理黃秋淵屍體等情,業經被告等證述及供稱在案。

5.至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以6月5日實施殺害黃秋淵之犯行前,被告7人所進行謀議之對象係何建良並非黃秋淵,所實施犯行應非在原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為辯,然查,在6月5日當日係被告己○○發現實際前往臺中司法大廈開庭者係黃秋淵並非何建良,當即指示將原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秋淵,並由甲○○向其他被告明確指出實施之對象即為眼前出現之黃秋淵。顯然全體被告在開始按原定謀議內容,對黃秋淵實施妨害行動自由及接續包括以高劑量海洛因注射致死等行為前,確已明確知悉所即將實施之對象,已改為黃秋淵而非何建良,是其中並無任何客體錯誤、認識錯誤可言,且係在被告7人原定謀議犯罪計畫之範疇內實施,對於仍係按照原定謀議所實施之犯行,實不生影響。再就原謀議實施殺人之方式,雖為以注射高劑量海洛因方式殺害被害人,然其時謀議之重點,係就殺死被害人部分已形成犯意聯絡與共識,而當日亦實際有按原定計劃對被害人實施注射高劑量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等即已按原定謀議內容實施,其後雖有被告己○○指示被告丁○○開槍槍擊被害人,進而加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即在原定謀議之範圍內,最終亦按原定謀議實現死亡結果,其中縱然有加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介入,然此仍屬原定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被告等之犯行自不生影響。

6.另警方於109年11月18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查扣裝有被害人黃秋淵屍體之橘色桶子,屍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觀察結果為:「1.頭部左、右顳頂有槍擊性外傷,頭部皮膚皮下有生前大片出血之色澤,顱內皮質及腦膜有血塊色澤特徵,腦膜上腔及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腦實質均有明顯出口性色澤現象及死後乾燥萎縮變化。局部存留硬腦膜於左、右顳頂葉區有子彈貫穿破孔之顱骨區有線狀骨折,併有局部黑色澤物之血塊狀存留於顱骨內面、局部硬腦膜周圍及顱底。」,解剖結果為:「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腦實質有乾黑血塊物存留」, 顯微鏡觀察結果:「 3、腦髓:有腦實質出血特徵。」 ,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有由右側顳頂骨上後側進入之槍彈入口特徵及由左側頂骨前下側出口之槍彈出口特徵。

2、有生前槍傷頭部,造或大腦貫穿傷、顱內出血特徵。3、身體内臓腐敗,但仍然可判斷頭部貫穿傷、出血過多及大腦遭受生前貫穿腦挫傷死亡。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為他為之型態,即他人扣擊手槍擊發於右顳頂區之過程,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乙、槍擊傷貫穿大腦實質、顱內出血。丙、槍傷擊傷於左、右顳頂區。」,鑑定結果:「死者疑黃秋淵(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者生前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非 ,自為之型態,而為他人扣擊手槍擊發於右顳頂區之過程,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相2137卷第7至19、123至135頁),並與被告等就當日對被害人黃秋淵實施毆打、頸部注射高劑量毒品海洛因、對頭部開槍等犯行,造成黃秋淵死亡結果之供述與證述相符,堪予採信。

7.此外,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丁○○指認、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甲○○指認、丁○○指認、丁○○109年11月24日當庭手繪死者黃秋淵案現場位置圖(見偵34877卷第111至114、165至168、123、141、243頁)、對庚○○於109年11月1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庚○○手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死者黃秋淵案用以裝屍體同型橘色水桶網路搜尋照片-經庚○○確認、帶同被告庚○○至埋屍地點指認現場照片4張、109年11月18日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屍地點現場照片、庚○○手機使用MESSENGER與乙○○之對話紀錄及乙○○之臉書帳號、庚○○臉書帳號、庚○○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宋(乙○○)之對話紀錄、庚○○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紳士(卯○○)之對話紀錄(見偵35034卷第29、19至23及27、25、31、49至52、53、61至63、71至72、73、75、77、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卯○○指認、對乙○○於109年11月19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乙○○指認、卯○○指認、癸○○指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照片2張:乙○○指認、卯○○指認、對卯○○於109年11月19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訊室執行扣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鐵捲門外觀照片2張:卯○○指認、被害人黃秋淵案刑案現場照片14張、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少年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4982號扣押物品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2907號函(見偵35537卷第73至76、169至172、87、89至91、93、97及477、193及501、455、99、197、173至175、177、195、331至343、379至380、381、517、535、607頁)、受理調查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420號函(見相2137卷第23至26、87、89、93至101、103至109、121、123至132、145、151至152頁)、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照片:己○○指認、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己○○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 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甲○○指認、證人王育伶住家於106年3月31日、同年5月25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見偵5105卷一第157、159、241至244、361、363至373、421至4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承倫指認、李文裕指認、丙○○指認、邱怡菁指認、吳衧婷指認、張乃月指認、何建良指認、太平區養狗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張承倫指認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死者黃秋淵)、偵辦己○○等人殺人案蒐證照片30張、豐原區豐北街房東賴玲君提出與己○○租屋相關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吳衧婷AYX-321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何建良與黃秋淵LINE對話紀錄、何建良手機通話紀錄(見偵5105卷二第280至282及307至310、351至354、361至364、371至374、427至428及431至432、441至444、465至468及491至494、283至285、297、313至341、419至421、429、433、435、469至485、495至501頁)、對辛○○於109年11月20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余浩瑋於109年11月25日在台中市○○區○○段地號145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己○○於109年12月29日在台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132弄36號執行搜索:本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辛○○於109年12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執行搜索:本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丁○○於109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癸○○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乙○○於109年12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本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卯○○於109年12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本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光109他7564字第26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黃秋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黃秋淵於108年6月5日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偵六(1)字第1093506771號函暨、廢棄車輛施吊情形照片、被害人黃秋淵案刑案現場照片143張、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己○○等人殺人案(被害人黃秋淵)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秋淵、蔡○宣死亡案(案發現場模擬及勘察)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見偵5105卷三第49、51至53、55至61、65、67至69、75、76至78、81、82至84、85至86、88、89至91、94、95至97、98、100、101至103、106、107至109、110至111、113、115至119、121至123、125、135、141、143、145至287、289至333、335至373、375至4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己○○等人涉嫌殺人案(苗栗縣○○鄉○區○○○○○○○○號0000000000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己○○等人涉嫌殺人案-涉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890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卯○○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第一版)數位鑑識報告(見偵5105卷四第6至95、293至399、401至406、407至415、417至4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案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89號案件影卷、本院108年少調字第845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少調字第174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少調尋字第4號案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380等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案件審判筆錄(見偵5105卷五第45至96、97至102、103至113、115至151、153至187、189至337、339至349、351至427、429至4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大型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物扣押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3、39至57及73至112及161至166頁)。

8.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人共同殺害黃秋淵、遺棄屍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己○○、甲○○、共犯辛○○殺害蔡○軒、遺棄屍體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共犯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欄可參。至被害人蔡○軒,於遭被告己○○、甲○○、共犯辛○○實施殺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被告己○○、甲○○所知悉,並經被告己○○警詢供稱,知道蔡○軒是未成年少女(見偵35537卷第571頁),被告甲○○偵查中供稱,殺害蔡○軒時知道蔡○軒為16歲,且稱是己○○告知其蔡○軒為16歲等語(見偵34877卷第382頁)。另被告己○○、甲○○亦知悉共犯辛○○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經其等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35537卷第389頁),是被告己○○、甲○○顯係與未滿20歲之共犯辛○○,共同實施殺害尚未成年之蔡○軒,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核被告己○○、甲○○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被告己○○、甲○○、共犯辛○○,就上開殺人、遺棄屍體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己○○、甲○○及共犯辛○○,先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置於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路邊、被告甲○○家所有農地等地,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遺棄屍體罪;至嗣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渠等因恐犯行敗露而將該塑膠桶再分別移至被告己○○戶籍址、被告庚○○之養狗場,再載回被告己○○戶籍址等私人管領處所藏放,目的均在於掩飾犯行,尚非遺棄,惟此不影響渠等前揭遺棄屍體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4.被告己○○、甲○○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2:被告己○○、丁○○、庚○○、卯○○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名文。被告己○○、丁○○、庚○○、卯○○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本件被告己○○、丁○○、庚○○、卯○○等人販賣或持有之上開改造槍枝,屬於非制式槍枝,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第7條第1、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4項)為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2.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至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出於管領支配之意思,交付他人代為保管,自仍屬持有。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槍枝及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前後持有期間僅論為一罪,尚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出面尋找賣主,價購改造手槍及子彈,購得後即將之交付被告丁○○,其本身僅係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非屬「持有」行為,而僅係屬幫助被告丁○○、己○○持有。

4.本案被告所為應適用之法條:

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丁○○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約10顆,仍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單純一罪,至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10顆之期間,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亦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因被告丁○○係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丁○○自被告庚○○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因尚值假釋期間,警方不時查訪,是出於繼續管領支配之意思,交由被告丁○○實際管領,並依其指示配合使用。被告己○○並命丁○○於108年6月5日當日持以控制黃秋淵行動自由,被告丁○○隨後以該改造手槍槍擊黃秋淵,當晚即交付被告己○○,此段期間,被告丁○○、己○○對於該槍枝、子彈實係居管領支配之狀態,且就持有槍枝、子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修正前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被告丁○○自被告庚○○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因尚值假釋期間,警方不時查訪,是出於繼續管領支配之意思,交由被告丁○○實際管領,並依其指示配合使用,是被告己○○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亦處於持有之狀態。本件被告己○○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約10顆,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單純一罪。且以被告己○○自107年11、12月間開始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10顆至出售前之期間,其持有之狀態係屬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己○○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己○○自107年11、12月間至108年6月5日前之期間,與被告丁○○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再被告己○○之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再加以販賣,原持有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其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己○○與卯○○共同販賣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幫助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固代為接洽購入上開槍枝與子彈,然購入後旋即將之交付予被告丁○○,其經手之時間極為短暫,實難認已置於對該槍彈實力管領支配之狀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己○○係共同持有,容有誤會,此部分因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及同時幫助丁○○、己○○持有槍枝,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④核被告卯○○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槍枝之行為,應為其販賣槍枝犯行所吸收,僅論以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卯○○與己○○就販賣該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3至5: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共同殺害黃秋淵、遺棄屍體部分:1.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於108年6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然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己○○、丁○○、甲○○、庚○○、卯○○等5人於本件犯罪事實二、3至5遺棄屍體時(108年6月9日),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按被告卯○○係於88年6月9日滿20歲,而本件於6月5日被害人黃秋淵死亡後,接續處理其屍體至6月9日當日掩埋止,係屬接續進行之狀態,是於遺棄屍體完成之時,卯○○已係成年人),而共犯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欄可參。被告己○○、甲○○、丁○○、庚○○、卯○○等5人,顯係與行為時尚未滿20歲之共犯辛○○,共同實施遺棄屍體之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癸○○、乙○○2人,於本件犯罪事實二、3至5遺棄屍體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4.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就實施殺害黃秋淵與遺棄屍體之犯行,雖有各自不同之分工,然以其等事前即進行殺人之謀議,且係在原殺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部分被告雖抗辯並未參與實際殺害黃秋淵之行為,主張不應就殺人部分負責,惟依其等各自之分工內容雖有不同,然共同設定之最終結果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係以各自不同之工作事項,達到殺害黃秋淵之最終目的,是就上開殺害黃秋淵、遺棄屍體犯罪,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5.核被告己○○、甲○○、丁○○、庚○○、卯○○等5人就犯罪事實二、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至被告癸○○、乙○○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係先將被害人黃秋淵強制帶至養狗場,不讓其離開,之後再予以注射毒品海洛因並殺害、棄屍,被告等人剝奪黃秋淵行動自由、殺害黃秋淵及遺棄其屍體,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另上開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殺人罪間,二者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再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共犯辛○○等人,先後將黃秋淵屍體搬遷移置於豐原區豐北街舊市場地下停車場、豐原大道快車道橋下、己○○戶籍地、苗栗縣銅鑼鄉查獲屍身處等地,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遺棄屍體罪。

6.被告己○○、甲○○、丁○○、庚○○、癸○○、乙○○、卯○○等7人,上開所為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附帶說明:本件就殺害黃秋淵部分,共犯辛○○雖於謀議、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因係居被告己○○同居女友身分,曾出現於被告己○○身旁,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辛○○就妨害行動自由、殺害黃秋淵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犯行之分擔,尚難認為成立共犯,是被告己○○等7人就此部分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一、殺害蔡○軒、遺棄屍體犯行,犯罪事實二、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犯罪事實二、3至5殺害黃秋淵、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1.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2.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己○○本即與被害人蔡○軒認識,且係與被告甲○○、共犯辛○○等人共同租屋居住,竟妄圖將原侵占委託客戶之300餘萬元款項之責任,推由被害人蔡○軒負責,除事前與被告甲○○、共犯辛○○謀議,備妥殺人過程所需使用之鐵鎚、剪刀、菜刀等兇器,其等共同飲酒後趁被害人蔡○軒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情況下,進行殺人行為。除由被告甲○○、共犯辛○○以鐵鎚多次敲擊頭部外,被告己○○以剪刀捅刺蔡○軒心藏部位,刺入後並加以轉動,再持菜刀往蔡○軒頸部多次切割,欲置蔡○軒於死地之犯意明確,並因此造成蔡○軒當場死亡,足見被告己○○殺害蔡○軒時其犯罪手段極端殘酷,顯具有特別殘暴性。再就被告己○○與被害人黃秋淵間因土地詐欺糾紛,因恐黃秋淵出庭證述內容對其不利,竟事前與其餘被告共同謀議,安排殺害黃秋淵之過程與方式,除按原定計劃注射高劑量海洛因擬造成黃秋淵死亡外,竟再安排被告丁○○攜帶槍枝、子彈控制黃秋淵行動,不待毒品海洛因發作造成死亡結果,指示被告丁○○直接開槍擊斃黃秋淵,整起殺害黃秋淵之過程,完全係由被告己○○主導與發號施令,直接造成黃秋淵死亡,與其前所實施殺害蔡○軒之手段,均係急切置被害人於死境,手段均屬殘暴。

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己○○對蔡○軒、黃秋淵以上開手段殺害,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不僅剝奪蔡○軒、黃秋淵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在庭陳明(見本院卷六第463至463頁)。且被告犯後將蔡○軒、黃秋淵之屍體置入塑膠桶內,到處推置,並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塑膠桶埋置於山區,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販賣槍枝,其行徑令人髮指,所為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己○○與被害人蔡○軒本即認識,蔡○軒為被告甲○○之女友,與己○○女友辛○○等人共同租屋居住,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竟直接以兇殘手段剝奪蔡○軒之生命,另與黃秋淵亦僅為恐其出庭作證對其不利,竟因此萌生殺機,內心冷酷、手段殘忍,被告漠視他人生命價值可見一斑。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本案外,被告己○○前已有多次犯罪入監服刑之前科,且實施本件所涉2件殺人犯行時,適為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其品行確屬不良。

⑤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自述空大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工程、菜市場擺攤及土地仲介等工作,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子女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六第463頁)。

⑥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己○○到案後,起初幾乎否認所有犯行,後再逐步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各次均有不同之陳述內容,此部分已整理於本判決內,審理最終竟改口稱並不承認殺害黃秋淵之犯行。參酌被告犯後就其辯詞一變再變,益徵被告犯後實無悔改之心,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3.被害人蔡○軒家屬、黃秋淵家屬委託告訴代理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①被害人蔡○軒家屬丙○○表示:我女兒已經死了,我覺得應該要死刑,蔡○軒106年報失蹤,他們在106年5月將她殺死,這一年來己○○、陳O婷、甲○○卻都去過我家裡,向我要所稱遭蔡○軒偷走的380萬元,後來108年又去法院告蔡O軒竊盜380萬元,也是我去開庭的,我覺得這是有計畫性的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3頁)。

②告訴代理人就被害人蔡○軒部分:雖然被告己○○、甲○○坦承犯行,共犯少年犯陳O婷部分已經鈞院少年法庭110年重訴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表示確實有共同殺人及遺棄屍體行為,請鈞院參酌。請鈞院考量己○○、甲○○第一時間點的筆錄互相推諉,否認有殺害行為,被害人家屬尤其是告訴人丙○○至今無法諒解及想像,106年5月間時值母親節前夕,她的女兒在新竹香山區二樓的房間究竟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所產生的恐懼、傷害,至今烙印在被害人母親丙○○的身上,恐怕不是被告一句喝酒起意可以掩飾,當時在房間內有兩個男生及一個女生,對一個未成年的女子,使用的工具有鐵鎚、刀子、剪刀,鐵鎚攻擊頭部、剪刀插向胸部,刀子可能割向脖子,這恐怕不是酒醉,完全是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而且有致人於死的犯意存在,被害人家屬非常沒辦法理解,最重要的一點,讓被害人更感覺恐懼的是在事情發生之後,誠如剛剛告訴人所提,被告己○○、甲○○、辛○○更到被害人在宜蘭的家裡找被害人的母親丙○○,讓他們覺得相當恐懼,案發到現在,每次告訴人來開庭都充滿恐懼,也沒有看到本案三個共同被告有任何悔意,甚至連歉意的表示都沒有,就這部分告訴人丙○○的意見是請審判長審酌被告三人上開行為,給予從重、極刑的處理,其餘如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本院卷六第463至464頁)。

③告訴代理人就被害人黃秋淵部分:被告乙○○的辯護人昨天確實有轉交一封乙○○的信,但是告代也是今天才轉交給被害人的哥哥丑○○,尚不知被害人家屬對這封道歉信的回應。從共同被告丁○○、卯○○、乙○○、癸○○的證詞相互勾稽及檢察官交互詰問,可以發現事實上被告等人從事前就有商議要押人甚至殺人,雖然一開始講的對象是何建良,但是以毒品或槍殺方式來計畫押人、殺人的行為,都在共同被告計畫範圍內,我們認為被告確有共同殺害黃秋淵的行為,被告庚○○雖然否認有殺害黃秋淵的行為,甲○○雖然辯稱是被迫所為,但是這部分並沒有證據,是被告的卸責之詞,請審判長審酌。至於量刑部分,昨天庭前被害人的哥哥丑○○有請代理人轉述意見,如今日意見陳述狀第14頁,主要是表達他這麼好的弟弟、非常孝順的弟弟,只為了出庭說實話就遭到殺害,他的弟弟生前常常回去看母親、給母親送飯,80歲的告訴人寅○○沒辦法接受這樣一個兒子突然失去了,至於黃秋淵的女兒子○○跟黃秋淵感情很好,初次聽到消息時子○○曾經激動要跳樓自殺,被法定代理人高小姐攔住,目前為止每到清明祭拜時節都非常痛苦,丑○○表達他沒辦法相信弟弟死得這麼悽慘,希望司法能給予被害者公道,希望主嫌能判決死刑,請審判長審酌。至於子○○部分,高小姐的轉述意見如今日書狀第15頁,主要認為被告等人應該是預謀殺人,殺害的過程用了手槍、海洛因,手段兇殘、棄屍,在這樣惡劣的行為下,藐視法律,希望法官從重量刑,被害家屬得知黃秋淵死得如此悽慘,晚上都無法入睡,直至今日都是由母親陪伴子○○居住,期間常常相擁而泣,學業也受到影響,請審酌年幼小孩所受的痛苦及精神上崩潰,判決主謀死刑,其餘詳如今日庭呈陳述意見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4至465頁)。

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己○○所犯上開殺害被害人蔡○軒、黃秋淵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剝奪被害人蔡○軒、黃秋淵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無法寬恕。且被告雖稱認錯,並願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辯詞一再變異,此雖係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然也顯露被告顯然僅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表示反悔,並未有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徹底檢討,尚難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實據。

5.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己○○上開犯行,其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以 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是對被害人蔡○軒、黃秋淵所犯殺人之犯行部分,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被害人及其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被告所為,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是就此部分均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遺棄屍體、販賣槍枝犯行部分,亦依據其行為之惡性、對屍體侵害之程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並加以販賣之行為所造成社會人心恐懼及安全之危害,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次)、6年,並就販賣槍枝部分科處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一、殺害蔡○軒、遺棄屍體犯行,犯罪事實二、3至5殺害黃秋淵、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1.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甲○○本即為被害人蔡○軒之男友,並與之共同租屋居住,竟不顧情誼,配合被告己○○,妄圖將原侵占委託客戶之300餘萬元款項之責任,推由被害人蔡○軒負責,事前即與被告己○○、共犯辛○○謀議,備妥殺人過程所需使用之鐵鎚、剪刀、菜刀等兇器,共同飲酒後趁被害人蔡○軒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以被害人蔡○軒對其之信任,敲門後讓其進入,隨即與共犯辛○○先後以鐵鎚多次敲擊蔡○軒頭部,再由被告己○○以剪刀捅刺蔡○軒心藏部位,刺入後並加以轉動,再持菜刀往蔡○軒頸部多次切割,整起過程雖有因害怕而暫時躲避至門外,但並無任何防止蔡○軒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蔡○軒當場死亡,足見被告甲○○犯罪手段亦具特別殘暴性。再就被告己○○主導殺害黃秋淵之過程中,雖有分配由其開車挾持黃秋淵至太平山區養狗場之行為,然以其在6月5日實施犯行前,因表示不願配合實施犯行,而遭被告丁○○持槍恫嚇,不得不配合於隔日進行挾持黃秋淵之行為,黃秋淵其後遭毆打、頸部遭注射高劑量毒品海洛因、頭部再遭槍擊死亡,被告甲○○再配合處理黃秋淵屍體等行為。整起殺害黃秋淵之過程,完全係由被告己○○主導與發號施令,被告甲○○僅係聽命配合實施部分行為,上開犯行自應依不同之實施情況,而為不同之科刑。

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甲○○係直接實施對蔡○軒之殺害行為,並造成蔡○軒之死亡,此部分殺人手段兇殘,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直接剝奪蔡○軒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蔡○軒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在庭陳明(見本院卷六第463至464頁),且被告甲○○犯後配合處理蔡○軒、黃秋淵之屍體,其行徑仍令人髮指,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王閔係與被害人蔡○軒之男友,與其共同租屋居住,竟不顧彼此間已有之男女情誼,直接參與殺害行為,與被告己○○、共犯辛○○共同剝奪蔡○軒之生命,手段冷酷,漠視同居女友蔡○軒生命價值可見一斑。至於與被害人黃秋淵並不相識、亦無冤仇,僅因受命被告己○○之指揮即配合進行殺人、棄屍之行為,實屬冷血無感之人。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涉及本案所涉2起殺人案件外,被告甲○○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⑤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已婚,有兩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六第463頁)。

⑥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到案後,逐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內容,此部分已整理於本判決內,顯見被告尚有悔過之心,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2.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甲○○所犯上開殺害被害人蔡○軒、黃秋淵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被害人蔡○軒、黃秋淵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無法寬恕。

3.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其行為雖屬惡劣,然犯後態度尚可,實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認對被害人蔡○軒所犯殺人之犯行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尚屬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並考量其對被害人黃秋淵所犯殺人行為所擔任之角色,對被害人蔡○軒、黃秋淵所犯遺棄屍體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年10月(2次)。

㈢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二、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犯罪事實二、3至5殺害黃秋淵、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1.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丁○○與本件被害人黃秋淵本即無冤無仇,竟完全聽命於被告己○○,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動輒以該槍枝恫嚇他人,案發當時受制於被告己○○,對於已處於身體自由受限制,並遭注射高劑量毒品海洛因之被害人黃秋淵,不思尊重生命、平和處理糾紛,竟直接以槍擊頭部之方式,當場造成其死亡,手段極為兇殘。

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丁○○係直接持槍向黃秋淵頭部射擊,並造成黃秋淵之死亡,此部分殺人手段兇殘,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直接剝奪黃秋淵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黃秋淵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在庭陳明(見本院卷六第463至464頁),且被告丁○○犯後配合處理黃秋淵之屍體,其行徑仍令人髮指,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丁○○與被害人黃秋淵並不相識,竟因受被告己○○之指示,對與之無冤無仇之被害人黃秋淵開槍,直接剝奪黃秋淵之生命,手段冷酷,漠視他人生命價值可見一斑。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本案外,被告丁○○前有恐嚇取財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人行為,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⑤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水電、機電工程,及組裝太陽能板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六第463頁)。

⑥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到案後,逐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此部分已整理於本判決內,顯見被告尚有悔過之心,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2.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丁○○所犯上開殺害被害人黃秋淵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被害人黃秋淵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無法寬恕。

3.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其行為雖屬惡劣,然犯後態度尚可,實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認對被害人黃秋淵所犯殺人之犯行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尚屬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並考量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及對被害人黃秋淵所犯遺棄屍體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並就持有槍枝部分科處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就被告庚○○、卯○○所犯犯罪事實二、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庚○○、癸○○、乙○○、卯○○所犯犯罪事實二、3至5殺害黃秋淵、遺棄屍體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癸○○、乙○○、卯○○等4人,均於案發前即曾至被告己○○住處共同謀議,並按工作分配,由被告庚○○提供其經營之太平山區養狗場,作為拘束被害人黃秋淵行動自由,接續進行毆打、注射高劑量海洛因、以槍枝槍擊死亡之場地,並負責準備注射所需之高劑量毒品海洛因,先前並協助接洽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以此幫助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間接造成本件被害人黃秋淵遭槍擊死亡之結果,另在被害人黃秋淵死亡後並負責協尋可供埋置之苗栗銅鑼山區地點,以及犯後一再辯稱僅係提供場地,不應對被害人黃秋淵遭殺害結果負責之脫罪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寵物繁殖與廚房工作,有3名已成年子女,需照顧年邁父母,經濟狀況尚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3頁);被告癸○○案發前即參與謀議,案發當日挾持被害人黃秋淵至養狗場,實際參與限制黃秋淵之行動,在黃秋淵死亡後亦參與處理屍體行為,犯後坦認犯行願意認罪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工地、修車廠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3頁);被告乙○○案發前即參與謀議,案發當日挾持被害人黃秋淵至養狗場,並以甩棍毆打黃秋淵,在黃秋淵死亡後並參與屍體之處理,雖坦認妨害自由、遺棄屍體犯行,然一再以黃秋淵係因被告丁○○槍擊死亡,其不應對黃秋淵死亡結果負殺人責任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貼磁磚、營造工作,從小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3頁);被告卯○○案發前曾參與犯罪謀議,案發當日挾持被害人黃秋淵至養狗場,持高劑量毒品海洛因針筒向黃秋淵頸部注射,在黃秋淵死亡後參與屍體之處理,並協助被告己○○出售槍枝,對妨害自由、殺人、遺棄屍體、販賣槍枝等犯行均已坦承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營造、沖床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倦六第463頁),並審酌此4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主從地位、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白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2件殺人罪、2件遺棄屍體罪、1件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定宣告刑;被告甲○○所犯2件殺人罪、2件遺棄屍體罪所定宣告刑;被告丁○○所犯1件殺人罪、1件遺棄屍體罪、1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定宣告刑;被告庚○○所犯1件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1件殺人罪、1件遺棄屍體罪所定宣告刑;被告乙○○所犯1件殺人罪、1件遺棄屍體罪所定宣告刑;被告卯○○所犯1件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件殺人罪、1件遺棄屍體罪所定宣告刑。考量各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1款「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第2款「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科處罰金8萬元部分,併執行之。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定其執刑行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定其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科罰金5萬元部分併執行之。就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罰金3萬元部分併執行之。就被告癸○○、乙○○、卯○○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12年8月、19年6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2所涉販賣槍枝所得之款項5,000元,被告卯○○已將之交付予被告己○○,業經卯○○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06頁),此5,000元款項既係販賣槍枝而取得,自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於本院證稱,在殺害黃秋淵後,被告庚○○曾包給乙○○、癸○○、卯○○3人各6,000元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頁),被告庚○○亦證稱確有跟被告丁○○拿錢,包紅包給乙○○、癸○○、卯○○3人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9頁),然其等既稱該紅包係為人處理屍體後壓驚使用,並非事前約定之報酬,考量社會人情事故,尚難認屬犯罪所得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使用之鐵鎚、菜刀等物,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甩棍、海洛因毒品注射器、改造手槍等物,並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另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附著於被害人蔡○軒屍身上而併同查獲,惟已腐鏽,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黑色塑膠袋、淺綠色塑膠袋、膠帶、編號3之採樣樣本、黑色塑膠帶、編號5之採樣樣本、膠帶、尼龍繩、剪刀、棉棒、棉棒、土壤等物(即本院110年度大型保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固屬被告己○○所有,且為本件所涉遺棄屍體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此等原屬一般物品,並不具特殊性,縱為本件犯罪工具,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加以宣告沒收,尚須花費相當勞力與財物始得處理,財產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實無必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另扣案球棒、甩棍、2605-XL號牌、符紙、西瓜刀、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寒毛毯2件(彌封)、雨衣、手套、鞋子、毛毯、短袖上衣、打結上衣、短褲、衣褲、黑色塑膠袋、內褲、AYX-3210自小客車採證證物、電子產品(IPHONE手機、三星藍色手機、ASUS手機、REALME藍色手機、小米手機、三星手機)、電腦設備(華為平板電腦)、電腦設備(ACER筆計型電腦)、存摺、金融卡、信用卡、本票、資料、電子產品(錄音筆)、黃秋淵身分證、全聯會員卡、悠遊卡、鑰匙等物(即本院110年度大型保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至80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二第41至57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