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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蕭世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四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貪污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併參照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追訴職務之人,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因其身分條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但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未併載明其係「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之上述犯罪類型變更後之成罪條件,此與其事實及理由所載上訴人所犯罪名非盡一致,難謂並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且無從與未依上述身分條件加重其刑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相區別,自非僅為判決主文罪名記載文字簡略而已,難認與前揭規定不相違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詹益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獲悉張坤霖來電通知需立即籌款以供行賄上訴人後,即向麥淑貞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麥淑貞提領同額款項,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攜至張坤霖辦公室,將之交由蔡樹林裝入林內鄉農會產製之香拔茶禮盒專用手提袋內,轉交張坤霖收受,張坤霖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農會下班後即直接攜帶該裝有二十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搭乘由司機陳玨安駕駛之農會公務車直駛雲林地檢署,約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灣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依上訴人指示,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坐在上訴人駕駛座右邊不知情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如果無訛,上開自麥淑貞經由蔡樹林將款項轉交張坤霖,至張坤霖交付上訴人收受之時間,前後似相隔約四小時之久,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曾自張坤霖收受該款項,則張坤霖縱有將上開手提袋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其袋內是否仍置有該行賄之款項,攸關認定張坤霖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其行賄上訴人之事實,及上訴人有無被訴之瀆職犯行,有重要關係,本院前於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難認並無查究釐清之必要。又原判決認張坤霖於調查站第二次偵訊時供述較為完整,且與證人即其司機陳玨安於調查站所述其見張坤霖將禮盒送交上訴人之情節符合,而可採信;然張坤霖於第一審供稱:「(你至雲林地檢署時,車子都停放在何處?)都停放在看守所大門的正前面」,且證人林正鋒於第一審證稱:「(如果人在明正路或地檢署及看守所間的巷子,是否可以看到上訴人的停車位置?)除了在明正路和停車位置垂直外,可以看到,其他位置沒法看到。」(見第一審卷貳第七、八頁),是陳玨安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下班後不久,伊開車載張坤霖至雲林地檢署找上訴人,伊「將車子停在雲林看守所旁邊」,上訴人走入雲林看守所停車場內,至其車上,張坤霖回到伊車上,將上述茶葉禮盒提出,拿去送給上訴人等語,依張坤霖、陳玨安所述其等停車位置及林正鋒上述之供述,究竟陳玨安可否目擊張坤霖將上述茶葉禮盒交付上訴人收受之情形,此於認定張坤霖、陳玨安之供述是否確屬一致並與事實無訛,而均得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亦至屬相關,允宜一併究明。原審未為查明,即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張坤霖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經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在偵查中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自白狀陳稱:其收受蔡樹林轉交之款項後「當時被告(張坤霖)心裡非常不高興又反感,詹益勳選鄉長花掉二千多萬元,而今連這三十萬元就須向農會女職員借,往後麥淑貞她也不敢向理事長討回二十萬元(即被告所知案發前尚未還),所以被告到目前還將這三十萬元保留,如果萬一理事長沒還麥淑貞我會還給她,請洪主任檢察官詳查」云云,案經起訴後,張坤霖並由第一審接押及命禁止接見通信,惟就該三十萬元款項之去處,仍當庭供陳係放在其臥室床頭櫃內,已去除蓋有農會戳印之綑鈔帶改用橡皮筋綑繫,並繪圖在卷,而經第一審法官前往搜索,查扣該款項在案。雖證人即其前於偵查中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辜治平證稱當時曾搜索該床頭櫃,發現其內「右邊堆放一些毛巾、左邊沒有東西」及「床頭櫃的右側有一些印有林內鄉的毛巾、左側沒有放東西可以看到底」、「當時(床頭櫃)底面只有毛巾、並無其他物」、「毛巾上印有林內鄉農會敬贈字樣」云云,然證人即張坤霖之妻蔡惠甘則指稱辜治平所供不實,並當庭提出毛巾,陳稱該毛巾實係「真美美聯誼會會長蔡惠甘敬贈」云云,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經向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函詢結果,據覆稱「本會是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委託製作毛巾,並印製『林內鄉農會敬贈』字樣,對外贈送,經查本會無委託製作毛巾,請鑒察」等語,蔡惠甘所供即似非無稽(見本案偵查卷第三五0一號第三三四頁,第一審卷壹第二一、四0、四二、五五至五九頁,第一審卷貳第十三、十五頁,第一審卷肆第二九頁,原審更㈡卷第三四、四六頁)。上述蔡惠甘之證供及農會之覆函,對於上訴人所辯張坤霖未將該行賄款交付上訴人,及指稱證人辜治平前於偵查中並未搜索該床頭櫃,而未發現上開款項,自難謂非屬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加審酌,但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且張坤霖當時於偵審中均在羈押中,何有得知其家人事後為其藏放該款項,而於偵審中請求查證之可能,原判決理由僅謂「有合理之懷疑係事後張坤霖之家人所另行藏放」云云,並未敘明其推斷事實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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