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祥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6日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1-74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李祥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5.06. 111.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判決日期 111.11.17. 111.1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14. 111.12.2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