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祥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祥偉(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另檢察官上訴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原審係在未經調取法務部相關撤銷被告假釋函文,並提示證據資料供雙方辯論表示意見以確認被告假釋確屬業經撤銷確定之狀況下,即逕以被告日後假釋即可能被撤銷,故本件即不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累犯顯有誤解為由,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應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就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判決以被告日後假釋可能被撤銷而不論以累犯,就刑之加重事由認定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刑之部分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祥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4分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護欄前停放,再翻越該護欄入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以剪線鉗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汪榮輝所管領之PVC風雨線22平方毫米(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278元,其中不詳數量之風雨線2捆已經發還汪榮輝),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汪榮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李祥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攔檢盤查,經李祥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手機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7月23日一節,以及被告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7月2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全案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等情,均經原審核閱被告刑案紀錄表認定屬實,自屬無疑。然原審係在未經調取法務部相關撤銷被告假釋函文,並提示證據資料供雙方辯論表示意見以確認被告假釋確屬業經撤銷確定之狀況下,即逕以被告日後假釋即可能被撤銷,故本件即不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累犯,顯有誤解,而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應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7月23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在卷可憑(下稱甲案)。又被告前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2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5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刑期起算日為111年9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1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月23日,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己字第557、232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假釋已被撤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則陳稱:被告假釋已被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規定,本案被告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所犯甲案所定應執行刑假釋業已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原審判決未認定本件為累犯,即難認有何違誤。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累犯認定「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所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尖嘴鉗 1支 2 剪線鉗 1支 3 剝線鉗 1支 4 剝線刀 1支 5 手電筒 1支 6 手套 1雙 7 手機 2支 8 安非他命 16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0 PVC銅電纜線 2捆 已發還汪榮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