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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祥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祥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PVC風雨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祥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4分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護欄前停放,再翻越該護欄入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以剪線鉗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汪榮輝所管領之PVC風雨線22平方毫米(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278元,其中不詳數量之風雨線2捆已經發還汪榮輝),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汪榮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李祥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攔檢盤查,經李祥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手機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祥偉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榮輝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5-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73-81、87-121、183-186頁)等在卷可參,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6、10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本案用以拆卸水管之剪線鉗,一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另有卷附之鉗子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84頁),如持以攻擊人身,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7月23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在卷可佐。然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2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2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案於111年5月3日確定,有上開110年度偵字第11723號起訴書、110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係在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被告雖於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假釋即可能被撤銷,故本件即不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累犯等語,顯有誤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之部分風雨線已經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送家電之工作,約新約3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小孩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PVC風雨線22平方毫米,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不詳數量之風雨線2捆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故就已發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所竊取之PVC風雨線一部分已經被我丟到排水溝,我原本偷竊的風雨線有4、5捆,其中2捆已經發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尚有2捆數量不詳之PVC風雨線尚未發還,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尖嘴鉗 1支  2 剪線鉗 1支  3 剝線鉗 1支  4 剝線刀 1支  5 手電筒 1支  6 手套 1雙  7 手機 2支  8 安非他命 16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0 PVC銅電纜線 2捆 已發還汪榮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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