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穫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穫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邱穫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之①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之②及附表編號4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再如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行為時僅年滿19歲之年紀、智識程度,各次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期間內共同所犯,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伊已認罪、知錯,請從輕量刑等語,及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邱穫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受刑人邱穫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6月(2次) ②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09/15 110/09/22(4次) 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 17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判決日期 111/07/29 111/12/29 111/12/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判決日期 111/08/26 112/04/13 112/04/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①不得易科、得社勞 ②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4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2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12/04/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日期 112/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8號